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0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栩楠,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工业园东区经五路西侧纬二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万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宁,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9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渤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中建二局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双方并未办理完毕最终结算手续系因渤洋公司未及时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及提交最终结算资料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渤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渤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二局公司支付货款153966.6元及利息(以153966.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中建二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5日,中建二局公司(甲方、需方)与河北渤洋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豪驰新能源商用车项目部钢筋网片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渤洋公司为中建二局公司提供钢筋网片。关于质量保证期限约定为自全部货物交付完毕之日起12个月。关于结算与付款约定为,8.1.1从开始供货的次月开始结算,乙方根据甲方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月结算单,在次月20日前向甲方递交,核对完毕后,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生效,供货完毕后,双方在次月15日内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单是甲乙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8.2条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双方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相应货款发票后的30日内,向乙方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80%,剩余20%货款待主体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分两次付清。8.3.5乙方承诺: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付材料款。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的,乙方同意甲方变更或延迟支付材料结算款的安排,并愿意协助甲方共同向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庭审中,渤洋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均认可货款总金额769833元,已支付货款总金额的80%,即615866.4元,尚欠货款金额为153966.6元;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中建二局公司收到了渤洋公司提供的金额为769833元的发票。
渤洋公司提交现场照片以证明主体工程已封顶结束。中建二局公司认可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认为主体工程虽已封顶,但因业主原因尚未验收通过,目前工程仍在施工过程中,该公司与业主尚未完成结算,亦无法确定结算的具体进展及完成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渤洋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签订的《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豪驰新能源商用车项目部钢筋网片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河北渤洋公司交付货物后,中建二局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关于中建二局公司向渤洋公司支付至剩余货款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法院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中建二局公司认可收到金额为769833元的货物,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渤洋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提供了发票;第二,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为自全部货物交付完毕之日起12个月,质量保证期限现已届满;第三,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主体工程已封顶结束;第四,关于中建二局公司所称因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从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中建二局公司亦认可主体工程已封顶,但称因业主原因验收未通过,中建二局公司未能述明其与业主之间就案涉工程结算的具体进展及具体时间安排,亦无法承诺具体的付款时间,仅简单以买卖合同条款内容进行抗辩,实质上造成付款条件成就被阻却,且已超出正当及合理的范围。故中建二局公司应向渤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渤洋公司要求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中建二局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渤洋公司据此要求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法院将结合本案的合同具体条款、实际履行情况、中建二局公司的过错程度、渤洋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其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判决:一、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53966.6元;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利息(以153966.6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建二局公司与渤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渤洋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中建二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渤洋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均认可货款总金额769833元,已支付货款总金额的80%,尚欠货款金额为153966.6元;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中建二局公司收到了渤洋公司提供的金额为769833元的发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判决中建二局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建二局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中建二局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亦无不当。中建二局公司虽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及系因渤洋公司的原因未能完成最终结算,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 记 员 王远征
书 记 员 陈 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