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9253号
原告: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工业园东区经五路西侧纬二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万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栩楠,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渤洋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渤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宁、李肖,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渤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3 966.6元及利息(以153 966.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3日,被告作为需方单位与原告作为供应单位分别签订了《山东豪驰新能源商用车项目部钢筋网片材料采购合同》。之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公司下了7份采购订单,7份采购订单上载明了被告购买原告钢筋网片货物,并明确了数量、规格型号及价格。原告按约定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0日、2020年4月14日、2020年7月20日、2020年7月27日、2020年8月24日、2020年8月28日分7次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2020年8月19日、2020年9月18日为被告开具了正式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货款共计769 833元。但是被告仅仅支付给原告货款615 866.4元,故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3 96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货款总金额769 833元,我公司已支付至货款的80%,即615 866.4元,剩余货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公司亦不应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5日,中建二局公司(甲方、需方)与河北渤洋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豪驰新能源商用车项目部钢筋网片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筋网片。关于质量保证期限约定为自全部货物交付完毕之日起12个月。关于结算与付款约定为,8.1.1从开始供货的次月开始结算,乙方根据甲方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月结算单,在次月20日前向甲方递交,核对完毕后,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生效,供货完毕后,双方在次月15日内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单是甲乙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8.2条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双方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相应货款发票后的30日内,向乙方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80%,剩余20%货款待主体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分两次付清。8.3.5乙方承诺: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付材料款。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的,乙方同意甲方变更或延迟支付材料结算款的安排,并愿意协助甲方共同向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货款总金额769 833元,已支付货款总金额的80%,即615 866.4元,尚欠货款金额为153 966.6元;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金额为769
833元的发票。
原告提交现场照片以证明主体工程已封顶结束。被告认可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认为主体工程虽已封顶,但因业主原因尚未验收通过,目前工程仍在施工过程中,该公司与业主尚未完成结算,亦无法确定结算的具体进展及完成时间。
本院认为,河北渤洋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签订的《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豪驰新能源商用车项目部钢筋网片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河北渤洋公司交付货物后,中建二局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剩余货款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本院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被告认可收到金额为769 833元的货物,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发票;第二,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为自全部货物交付完毕之日起12个月,质量保证期限现已届满;第三,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主体工程已封顶结束;第四,关于被告所称因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从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亦认可主体工程已封顶,但称因业主原因验收未通过,被告未能述明其与业主之间就案涉工程结算的具体进展及具体时间安排,亦无法承诺具体的付款时间,仅简单以买卖合同条款内容进行抗辩,实质上造成付款条件成就被阻却,且已超出正当及合理的范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合同具体条款、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其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53 966.6元;
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利息(以153 966.6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67元,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