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34694号
原告: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工业园东区经五路西侧纬二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万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栩楠,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洋五金丝网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洋五金丝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宁、李肖,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渤洋五金丝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 5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 59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4日被告作为需方单位与原告作为供应单位签订了《商丘碧桂园天悦项目常庄116地块止水钢板采购合同》。之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公司下了一份采购订单,该份采购订单中载明了被告购买原告的止水钢板货物,并明确了数量、规格型号及价格。原告按照约定于2020年4月18日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为被告开具发票,货款总额为118 65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5 59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辩称,认可拖欠原告货款35 595元。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有效的双方结算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利息无法律依据。且利息的起算时间存在错误,双方合同8.2.3约定,每月15-20日办理本月度结算,次月月底前支付办理本月70%结算货款,剩余货款在供货完成并最后结算后3个月内进行支付,原告方主张的2020年4月18日完成供货,假设以此为准,那么双方办理最终结算的时间应在2020年4月18日之后,那么被告支付利息应以2020年7月18日为起算时间,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商丘碧桂园天悦项目常庄116地块止水钢板采购合同》、供货清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甲方(需方)中建二局公司与乙方(供方)渤洋五金丝网公司于2020年3月4日签订《商丘碧桂园天悦项目常庄116地块止水钢板采购合同》,双方就商丘碧桂园天悦项目常庄116地块止水钢板采购事宜签订该合同,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8.1.1从开始供货的次月开始结算,乙方在次月16日前向甲方递交月结算单,甲方核对完毕后,由甲方指定人员刘威和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罗亮在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供货完毕后,双方在次月20日内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8.2.2货款按月结算按月度支付;8.2.3双方每月15-20日办理月度结算,每月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70%;8.2.4剩余货款在最终结算完成以后的三个月内付清。8.3.1每次乙方在甲方付款前必须提供符合国家现行税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等额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合同签订后,渤洋五金丝网公司依约向中建二局公司提供止水钢板,案涉货物均已供货完毕。渤洋五金丝网公司最后供货时间为2020年4月18日,中建二局公司尚欠渤洋五金丝网公司货款35 595元。
本院认为,渤洋五金丝网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之间签订《商丘碧桂园天悦项目常庄116地块止水钢板采购合同》,双方存在止水钢板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渤洋五金丝网公司依约向中建二局公司履行提供止水钢板的供方义务,中建二局公司作为需方应依约支付货款。现双方均认可送货清单的真实性,货款总额为118 650元,该清单中显示供货时间为2020年4月18日,并由收货人罗永利签字确认,罗永利为项目物资经理,其在涉案项目的岗位职责、工作职权方面均能在收货中代表中建二局公司,故对于上述送货清单的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中建二局公司未能证明双方未做最终结算系渤洋五金丝网公司原因,且涉案货物已经供货完毕,依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8.1.1约定,供货完毕后,双方在次月20日内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视为结算条件成就,双方应于2020年5月20日结算。中建二局公司尚欠渤洋五金丝网公司货款35 59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时间及货款支付方式8.2.4剩余货款在最终结算完成以后的三个月内支付的约定,本院确认中建二局公司应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现渤洋五金丝网公司要求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 59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建二局公司逾期未付剩余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向渤洋五金丝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剩余货款35 59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5 595元;
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剩余货款35 59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已交纳,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钟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思薇
书 记 员 李京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