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3237号
原告: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工业园东区经五路西侧纬二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用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如意,山西用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5月17日出生,白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洋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渤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6438445.32元、丢失赔偿金1230683.9元,损坏赔偿金172700.8元,合计7841830.0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全部未付款为基数,自被告承诺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0390.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苏地4号地块项目的需要向原告租赁铝模板,后与原告签订了4号地块的《铝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租赁结束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租赁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438445.32元。且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资全部退还。**1230683.9元物资未退还,且退还的租赁物资中存在损坏,损坏金额为172700.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6438445.32元、丢失赔偿金1230683.9元、损坏赔偿金172700.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0390.54元,共计7982220.56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剩余租赁费无有效证据支持,无权向我方主张。根据双方《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第二页第4条约定结算方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最终深化图纸为依据,按铝模板与混凝土的接触面积计算,并加上:飘台飘窗盖板面积(飘台飘窗上盖板根据工程施工需要生产)。原告目前未提交任何双方签字**确认的最终深化图纸,以能证明双方最终的租赁费用结算数额,且原告也未说明我方目前已支付的相关租赁费用,对于其主张的6438445.32元,无明确的计算依据。我公司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该剩余租赁费应该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有效租赁费计算依据,否则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二、原告主张的丢失赔偿金以及损坏赔偿金仅为原告自行主张计算的数额,未经我公司确认,不应得到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丢失赔偿金1230683.9元以及损坏赔偿金172700.8元,提供的依据仅是原告自行制作的退场丢失赔偿结算和损坏模板丢失结算,该依据并未有我公司任何有效公章,也无我公司专门责任人员的签字确认,其根据自行制作的丢失赔偿和损坏赔偿表格主张的丢失赔偿金和损坏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亦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剩余租赁费、丢失赔偿金以及损坏赔偿金并非为真实正确的数额,且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付款承诺真实有效,其利息计算基数和利息起算日期有误,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也不应得到主张。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的请求。原告在双方未正式办理工程结算文件,得出实际租赁费数额之前,即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支付其自行计算的租赁费以及赔偿金,其诉讼请求不仅不应得到主张,且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渤洋公司(租赁人、乙方)与中建二局三公司(买受人、甲方)签订《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由渤洋公司向中建二局三公司提供租赁铝合金模板及辅材,合同暂估价格为12227531.93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合同款70%,每月15日前,按照施工验收合格的面积审核当月完成量,每个月支付一次工程款,每次支付至已签月结的60%,项目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支付至90%,结构封顶后六个月内支付完全部租金及维修费、丢失赔偿费等相关费用。甲方项目负责人为**、乙方项目负责人为***。
渤洋公司提交分包月度结算表及月度结算完工单,载明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的结算金额。上述结算表及结算完工单均有中建二局三公司职工**、***、**等人签字。渤洋公司另提交工作联系单,表示中建二局三公司要求增加租赁物资,该联系单亦有中建二局三公司职工**签字。中建二局三公司对上述材料均不认可,但认可**等人系其单位职工。渤洋公司另提交其制作的完工结算单,载明合同内、合同外租赁费用及增加租赁费用。中建二局三公司对此不认可。渤洋公司另提交**于2022年1月12日书写的付款承诺书,载明欠付工程款,2022年春节前支付500万元,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330万元。中建二局三公司对此不认可。渤洋公司另提交分包、分供月度结算单、完工结算审批单,并表示二份材料系中建二局三公司职工通过微信向其发送,载明结算总金额为13580202.59元。中建二局三公司对此不认可。
双方于庭审中均认可已付款金额为700万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中建二局三公司自渤洋公司租赁物资,中建二局三公司应向渤洋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中建二局三公司应于结构封顶后六个月内支付全部租赁费、丢失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经本院询问项目完工时间,中建二局三公司表示在2020年至2021年期间。渤洋公司主张其多次催促,中建二局三公司尚未与其办理结算,但曾通过微信方式向其发送结算审批单,载明结算金额为13580202.59元。双方亦于庭审中确认已付款金额为700万元,故本院确认中建二局三公司尚欠金额为6580202.59元。中建二局三公司至今未办理结算,并逾期支付租赁费等费用,已构成违约,渤洋公司主张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始日期为付款承诺书次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租赁费、丢费赔偿金及损坏赔偿金6580202.59元。
二、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580202.5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75.54元,由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