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303民初2579号
原告:湖北思源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101号张湾青年大厦综合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堰市张湾区花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龙建伟业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工一号路与津涞公路交口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思源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思源公司)与天津龙建伟业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龙建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天津龙建伟业公司住址不详,本院向被告天津龙建伟业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龙建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思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津龙建伟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71000元;2、被告天津龙建伟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2017年l0月我公司通过网络了解到被告天津龙建伟业公司加工销售热镀锌无缝管,于是我公司通过电话、微信、邮箱与被告天津龙建伟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总货款为2l0000元,预付定金30%,货到过磅计量合格后付清余款,收货地点为: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道花园村。双方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协商不成时,在收货地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达成后,我公司于当天向被告天津龙建伟业公司转账支付定金63000元。20l7年10月29日,被告天津龙建伟业公司告知我公司需将余款14700O元全汇过去才会发货,我公司要求被告天津龙建伟业公司按合同要求货到后付清余款。2017年10月30日,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天津龙建伟业公司发货,被告天津龙建伟业公司表示不履行合同并将定金退回了55000元,因被告天津龙建伟业公司违约的行为导致我公司不能及时供货,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如前请。
被告天津龙建伟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津龙建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l0月26号,原告湖北思源公司与被告天津龙建伟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天津龙建伟业公司向原告湖北思源公司供应热镀锌无缝管,总计货款为2l0000元,定做7天左右交货,原告湖北思源公司预付定金30%,货到过磅计量合格后付清余款,收货地点为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道花园村。双方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协商不成时,在收货地人民法院判决。20l7年10月27日,原告湖北思源公司向被告天津龙建伟业公司转账支付定金63000元。2017年10月30日,被告天津龙建伟业公司退还原告湖北思源公司定金55000元,现原告湖北思源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庭审过程中,原告湖北思源公司自述被告天津龙建伟业公司退还定金55000元时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思源公司与被告天津龙建伟业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思源公司依约向被告天津龙建伟业公司支付了定金63000元,被告天津龙建伟业公司收到定金后因自身的原因要求解除与原告湖北思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通过审查原告湖北思源公司提交的双方微信通话联系记录证据及原告湖北思源公司已实际收受了被告天津龙建伟业公司退还的55000元定金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湖北思源公司是同意解除于被告天津龙建伟业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故被告天津龙建伟业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现被告天津龙建伟业公司已退还原告湖北思源公司定金55000元,尚欠原告湖北思源公司定金8000元未予退还。另,原告湖北思源公司与被告天津龙建伟业公司从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到被告天津龙建伟业公司要求解除《产品销售合同》,期间时间较短,且原告湖北思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天津龙建伟业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湖北思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天津龙建伟业公司退还定金超过8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龙建伟业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北思源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定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思源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龙建伟业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保全费730元,共计2305元,由原告湖北思源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51元,被告天津龙建伟业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进
审判员高龙娟
人民陪审员杨波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