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303民初2579号之二
原告:湖北思源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101号青年大厦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龙建伟业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工一号路与津涞公路交口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思源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龙建伟业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湖北思源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天津龙建伟业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价值71000元的财产,案外人沈贵周提供财产作为担保。2019年11月18日,原告湖北思源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续期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思源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告天津龙建伟业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71000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
二、冻结案外人沈贵***担保的车号为鄂C×××××小型轿车的抵押、过户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