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冠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冠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03民初2123号
原告:江门市冠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54E。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志,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62J。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台城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945E。
负责人:庞俊兴。
原告江门市冠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海电梯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物业公司)、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鼎诚物业台山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冠海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志以及被告鼎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敏、张艳丽,被告鼎诚物业台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庞俊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六份《电梯保养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保养服务,合同总价分别为17760元、17760元、22200元、17760元、26640元以及48840元,均分为两期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期,现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电梯保养服务,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部分电梯维保费,共计46435元。另外,在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过程中,原告还对电梯进行了维修并更换配件,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维修费共计35072元。综上所述,被告鼎诚物业台山分公司尚欠原告电梯维保费以及维修费共计81507元,另查,被告鼎诚物业台山分公司为被告鼎诚物业公司的分公司,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及保养款共815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将电梯维修及保养费从81507元变更为80657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登记信息;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3.对账单;4.电梯保养合同、维修报价单、完工单、发票。补充证据5电梯保养费发票签收单及相对应的电梯保养合同;6.对账单;7.工程完工单。
被告鼎诚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表一中第1、7项(8880+850=9730)和表二中的第5、7、8、9、10、11、12等七项中的款项(8880+8880+11100+24420+8880+8880+8880=79920元)之前就已付清,公司有账可查。二、原告提供的表一中第3、4、5等三项中是电梯维保合同款项,一共是26008元,我们只承认付给对方25339元。因为2019年10月27日起,我司已不再服务东方名城项目,所以保养合同已自然终止,我司只承认在有效时间内的维保费25339元,超过时效的669元我司不予承认。三、原告提供的表一中的第12、14、15、16、17、18、20等七项中的款项14837元,我方只勉强同意付给对方10180元。因为第17项有350元没有完工单,第18项1250元没有完工单,第20项3057元没有完工单,共计4657元没有完工单,同时第17、18、20等三项工程维修费3100元也没有开具发票。四、对方提供的表一中的第2、6、8、9、10、11、13、19等八项欠款共30932元,表二中第1、2、3、4、6等五项共计8500元等都无任何依据说明,我司概不承认。因为我司是有严格的付款流程的,不是谁签了份合同就可以付款的。当然签订合同是第一步,然后要按合同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并填写完工单,完工单上需现场工作人员和分公司部门住院验收签字,再就是维保方需将维修合同和完工单、发票等资料递交分公司工程部,由工程部填写维修费用申请单交分公司总经理批示,最后交给财务填写报销单,走分享逍客上报总公司批复,才可付款。至于这些单据有合同的没其他依据;有合同也有完工单还有发票的,但是合同上没盖章的;还有就是只有完工单,其他什么都没有的等等这些都是手续不完备的,有弄虚作假嫌疑,我司概不承认。五、综上所述,我司只是承认付给原告提供的表一中的维保款和维修款共计35519元(25339元+10180=35519元)。其中还有3100元需对方开具发票才能给付。表一中还有45988元(9730元+669元+4657元+30932元=45988元),表二中还有8500元(2610元+850元+1140元+3500元+400元=8500元)等无依据款项,我司不予承认。
被告鼎诚物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电梯维保费核查目录及付款凭证。
被告鼎诚物业台山分公司答辩称:与被告鼎诚物业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鼎诚物业公司台山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鼎诚物业台山分公司于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共签订的六份《电梯保养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台山市“东方名城”小区提供电梯保养、维修服务,合同总价分别为17760元、17760元、22200元、17760元、26640元以及48840元,均分为两期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期,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电梯保养服务,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部分电梯维保费,共计46453元。另外,在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过程中,原告还对电梯进行了维修并更换配件,维修费共计34204元。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向被告台山市分公司出具对账单,告知对方共欠维修及保养费共80657元。被告当天在对账单上只确认欠款56233元。另查,被告鼎诚物业台山分公司为被告鼎诚物业公司的外派分公司,其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成立,没有独立法人资格,负责人是庞俊兴。其向原告支付维修费、保养费须经鼎诚物业公司审批。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鼎诚物业公司及台山分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维修保养费80657元。
对于两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保养费及维修费款80657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承揽的电梯保养、维修工程已经完工,并提供相关的《保养合同》、发票工程完工单、维修报价单、对账单等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两被告共欠款项80657元,因提供的证据真实、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庭审中只确认共欠保养及维修款56233元,对余下的维修费提出手续上不完备,不予确认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两被告没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抗辩,且原告也确实对相关电梯设备进行了维修保养。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江门市冠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养维修费806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7.68元,减半收取918.84元,保全费835.07元,合共1753.91元,由被告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许军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