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冠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冠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益丰大酒楼、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03民初3884号
原告:江门市冠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委托代理人:李德志,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益丰大酒楼,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之三(自编)。
经营者:***,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基本情况同上。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胜强,广东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江门市冠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海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益丰大酒楼(以下简称“益丰大酒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志及被告益丰大酒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胜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益丰大酒楼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款共5625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告与被告益丰大酒楼签订的两份《电梯保养合同》(编号分别为:GHJM1801373维保期自2018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GHJM1901373维保期自2019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原告为被告益丰大酒楼提供电梯保养服务,合同总价分别为3000元和3000元,均分为两期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期,原告已依约为被告益丰大酒楼提供了电梯保养服务,现原告与被告益丰大酒楼已于2019年12月1日终止了编号为GHJM1901373的电梯保养合同,但被告益丰大酒楼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上述两份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的电梯保养费5625元。由于被告益丰大酒楼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作为其经营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电梯保养合同》、电梯保养单(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光盘(内含合同对应电梯自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的电子保养单)、电梯检查报告、对账单等。
被告益丰大酒楼答辩称,益丰大酒楼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从原告的证据显示被告益丰大酒楼拖欠原告的费用是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电梯日常维护维修保养记录的最终时间显示是2019年3月25日,所以对2019年3月26日之后的费用我方不予确认;2.被告***不是被告益丰大酒楼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益丰大酒楼是由9个投资人实际经营,我方已向法庭追加9个投资人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3.为了保证被告***的合法权益以及减少讼累,请求依法追加实际投资人参加诉讼。
被告益丰大酒楼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有:《股东合作合同》、杂物电梯维护保养项目等。
被告***答辩称,对于本案情况我不清楚,被告益丰大酒楼的实际经营者是9个合伙人,所以申请法院依法追加实际经营者参加诉讼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同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和2019年1月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益丰大酒楼的1台电梯提供电梯保养服务,每月250元,每年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电梯保养义务。2019年11月30日,被告益丰大酒楼歇业,原告于12月1日终止电梯保养服务。2020年4月9日,原告以被告欠付5625元电梯保养款未付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对2019年3月25日前的保养费用为3750元无异议。
另查,被告益丰大酒楼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对2019年3月25日之前的保养费用37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为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是否履行电梯保养义务;二为被告的欠款金额问题;三为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2019年3月26日至11月30日期间履行了电梯保养义务,并提供了光盘为证(内有电子签名),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已履行电梯保养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9年3月25日前的保养费用为3750元,3月26日至11月30日的保养费用为2000元(250元×8个月),合共5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作为付款义务方,对于是否已经偿还借款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进行举证,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梯保养费用562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被告益丰大酒楼是个体工商户,被告***为被告益丰大酒楼的经营者,故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申请追加九哥投资人为案件第三人,由于被告与实际投资人之间是其内部关系,并且原告不同意追加,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益丰大酒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冠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5625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江门市蓬江区益丰大酒楼、***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谭海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聂淑婷
书 记 员 梁家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