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3民初283号
原告:江门市冠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鹤山市财富欢乐日文化运营有限公司,住所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门市冠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山市财富欢乐日文化运营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冠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山市财富欢乐日文化运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电梯保养维修费53227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六厘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4日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合同编号GHHS1908053),约定由原告负责对安装于甲方内12台电梯的保养维修,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合同编号为GHHS1909053-1),约定由原告负责对安装于甲方内的另外2台电梯的保养维修,2020年7年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合同编号:GHHS2008053),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被告使用中的14台电梯进行保养,以上三份合同确定每台电梯的月保养费为300元。原告依照所签订的三份合同对被告的14台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工作,但被告并未按合同支付保养维修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协商签订《终止电梯维保服务协议》,确认自2020年10月1日开始,终止双方原已签署的电梯保养合同,原告不再履行以上14台电梯的保养义务,并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由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30日实际维保电梯费用53220元。2020年9月17日、27日,被告的业务人员李向前签收了原告发出的对账单原件和《终止电梯维保服务协议》的原件,对账单确认被告仍欠原告电梯维护保养费53220元。从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现提起以上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信息;2.被告企业信息;3.《电梯保养合同》三份、发票6张;4.《终止电梯维保服务协议》、对账单。
被告无到庭应诉、庭前提交答辩状称:被告确认欠原告的电梯维保费共53227元,但由于公司目前资金短缺,暂时无法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电梯维保费。并已向远景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欠电梯维保费的债权。
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自愿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可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经对账后,被告应结算电梯维修保养费合计53220元给原告,并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清上述款项给原告,显属违约,也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5322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的超出53220元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财富欢乐日文化运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人民币53220元及利息(以5322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江门市冠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冠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68元,减半收取565.34元,由被告鹤山市财富欢乐日文化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莫少彬
二〇二一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