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691民初374号
原告: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经济开发区黄河十二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被告:贵州鲸黔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83号B幢6层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端岩,山东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鲸黔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原告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予交纳案件受理费且向本院申请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