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滨州市一零一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2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滨州市一零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一路815号。 法定代表人:**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经济开发区黄河十二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滨州市一零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零一置业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零一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泰义公司双倍返还一零一置业公司定金60万元、泰义公司支付一零一置业公司铝模板回收款640118.16元、泰义公司返还一零一置业公司超付的铝模板款196348元及利息81749.62元(计算至2022年1月27日)及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963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均由泰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泰义公司向一零一置业公司“交付17号楼铝模板1689.32平方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铝合金模板销售合同》4.3约定货物交付以双方书面指定的履约联络人签收记录为依据。4.6约定甲方工地有效签字收料人员***。5.2约定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数量和质量外观检查、数量清点后,双方核实无误后在验收单上签字,作为双方结算的凭证。9.3约定甲方除在本合同中作出明确授权外,对甲方的其他任何人员或非甲方人员均没有授权,甲方的其他任何人员或非甲方人员均不能代表甲方处理本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出具欠款证明、对账单、结算单、以个人名义借款等,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对甲方没有法律约束力。泰义公司明知有权代表一零一置业公司签字收料的人员是***,但泰义公司在原审提交的17号楼《裕阳集团泰义铝模板发车明细总表》及出库单上均没有合同约定的有效签字收料人员***的签名,至于**2等人在《裕阳集团泰义铝模板发车明细总表》及出库单上的签名对一零一置业公司而言没有法律约束力,且泰义公司没有提交合同约定的验收单,不能证明双方核实泰义公司实际交付17号楼铝模板的面积,泰义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裕阳集团泰义铝模板发车明细总表》及出库单依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凭证,即《裕阳集团泰义铝模板发车明细总表》及出库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故原判决认定泰义公司向一零一置业公司交付17号楼铝模板1689.32平方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决认定泰义公司向一零一置业公司“交付19号楼铝模板465.87平方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承前所述,泰义公司在原审提交的19号楼《裕阳集团泰义铝模板发车明细总表》及出库单上均没有合同约定的有效签字收料人员***的签名,至于**2等人在《裕阳集团泰义铝模板发车明细总表》及出库单上的签名对一零一置业公司而言没有法律约束力,且泰义公司没有提交合同约定的验收单,不能证明双方核实泰义公司实际交付19号楼铝模板的面积。其二,一零一置业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监理日志》等证据证实2017年6月8日监理日志载明19号楼铝模板未到场,2017年6月9日监理日志载明19号楼1-3层用木模板,三层以上用铝模板,2017年7月5日监理日志载明19号楼铝模板无法实现供应,四层以上继续用木模板,即泰义公司没有向一零一置业公司实际交付19号楼铝模板。3.原判决认定一零一置业公司向泰义公司退返铝模板1224.74平方米计款484997.04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零一置业公司在原审提交的166***板退库单证实一零一置业公司向泰义公司退返铝模板1226.28平方米。按照行业标准惯例,退回铝模板70%是标准板,按合同原价的70%回收;退回模板30%是非标模板按合同原价的30%回收。即1226.28平方米×70%×900元/平方米×70%=540789.48元,1226.28平方米×30%×900元/平方米×30%=99328.68元,故泰义公司应退返一零一置业公司铝模板款合计640118.16元。4.原判决认定一零一置业公司向泰义公司支付的定金抵作案涉货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铝合金模板销售合同》三、6.1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一零一置业公司向泰义公司支付的定金性质为履约定金。承前所述,泰义公司没有向一零一置业公司交付19号楼铝模板,泰义公司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判决认定一零一置业公司向泰义公司支付的定金抵作案涉货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原判决认定一零一置业公司支付泰义公司铝模板款339671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承前所述,《裕阳集团泰义铝模板发车明细总表》及出库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原判决认定泰义公司向一零一置业公司交付铝模板2155.19平方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二,原判决一方面以一零一置业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结算明细表中载明的退返铝模板价款484997.04元予以确定,另一方面又对一零一置业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模板结算单》及结算明细表中载明的泰义公司交付的铝模板面积1727.10平方米不予认定,明显违反全面审核证据规则。其三,一零一置业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模板结算单》及结算明细表均来源***公司,是双方诉前协商处理案涉纠纷时由泰义公司提供的,因一零一置业公司不认可泰义公司主张的交付铝模板面积1727.10平方米,故一零一置业公司没有在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诉讼中,泰义公司又主张交付铝模板面积2155.19平方米,明显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其四,一零一置业公司在原审提交的《付款协议》中载明的铝模板单层沾灰面积1203.53平方米,与一零一置业公司向泰义公司退返铝模板 1226.28平方米基本一致,佐证案涉《铝合金模板销售合同》三、2.1约定的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铝合金模板几何尺寸展开面积与《付款协议》中载明的铝模板单层沾灰面积具有一致性,铝模板单层沾灰面积即为铝模板款最终结算面积。其五,泰义公司主张交付的铝模板面积2155.19平方米与一零一置业公司退返的铝模板面积1224.74平方米相差竟达930.45平方米之巨,显然不符合常识,泰义公司作为专业铝模板生产、经营、销售、租赁单位,应当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其六,泰义公司交付铝模板的步骤程序是泰义公司先在其公司将铝模板拼装完成后,再打包运至一零一置业公司施工现场拼装,而拼不上的铝模板由泰义公司拉回公司整改,从而出现多次的铝模板变更、补料情况,但泰义公司没有将其拉回去整改的铝模板出具铝模板退库单,且泰义公司将其拉回去整改后铝模板再次出具发车出库单的情况。同时,泰义公司在一零一置业公司施工工地搭建的铝模板展示拼板房面积约200m2,由泰义公司自行拆除后拉回公司,但泰义公司没有将其拉回去的铝模板展示拼板房面积约200m2出具铝模板退库单。如此种种原因,导致泰义公司主张交付的铝模板面积与一零一置业公司退返的铝模板面积相差巨大,其过错责任完全在***公司,不排除泰义公司利用一零一置业公司管理上的漏洞,企图浑水摸鱼谋取非法不当利益的嫌疑。退一步讲,假设《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模板结算单》及结算明细表中载明的铝模板面积1727.10平方米为真,则一零一置业公司应支付泰义公司铝模板款1554390元(1727.10平方米×900元/平方米),扣减一零一置业公司已付铝模板款160万元,经计算,上诉人实际超付铝模板款45610元(1600000元-1554390元)。故原判决认定一零一置业公司支付泰义公司铝模板款339671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1.原判决认定一零一置业公司要求泰义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依据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承前所述,泰义公司没有向一零一置业公司交付19号楼铝模板,泰义公司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泰义公司作为收受定金的违约方应当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2.原判决认定一零一置业公司要求泰义公司返还超付的铝模板款196348元依据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承前所述,泰义公司实际交付铝模板面积为1226.28平方米,案涉《铝合金模板销售合同》约定的铝模板销售单价为900元/平方米,计算得出一零一置业公司应付泰义公司铝模板款1103652元(1226.28平方米×900元/平方米),一零一置业公司已付铝模板款130万元,经计算,一零一置业公司实际超付铝合金模板款196348元(1300000元-1103652元),泰义公司应当返还超付的铝模板款196348元及利息81749.62元(计算至2022年1月27日)及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963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计算)。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泰义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泰义公司向一零一置业公司共计交付铝模板2155.19平方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泰义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裕阳集团泰义铝模板发车明细表》及出库单足以证明泰义公司交付铝模板的事实,其中17#楼交付铝模板1689.32平方米,19#楼交付铝模板465.87平方米,共计2155.19平方米。以上证据中均有一零一置业公司工作人员**2、**等人签名确认。虽然合同约定***为指定签字收料人员,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自始至终就没有出现过。同时从一零一置业公司在一审时提交证据四《铝模板退库单》中亦有**2、**等人的签名,进一步证明其签名的有效性。2.根据双方签订的《铝合金模板销售合同》第9.8条之约定“甲方铝模板(含配套支撑配件)如本期使用完毕后,下期如不能及时使用,需暂存保管,乙方需免费承担仓库储存保管,但其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自涉案模板交付至一零一置业公司后,所有权已转移至一零一置业公司,一零一置业公司不使用铝模板时,泰义公司可以为其暂存保管,但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双方未达成新的买卖合意的情况下,一零一置业公司无权要求泰义公司支付回收款。3.泰义公司收到一零一置业公司的相应货款后陆续发货,合同已经履行,一零一置业公司支付的定金抵作货款,显然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一零一置业公司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一零一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泰义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806886元;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泰义公司向一零一置业公司支付铝模板回收款484997.04元,明显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对于该份结算单及明细,虽没有双方签字确认,考虑到泰义公司作为案涉铝模板回收方,未向一零一置业公司返还上述货物,亦未对明细中载明折价款数额予以反驳。结合双方陈述意见,依公平原则,且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酌情确定以明细表中载明的回收结算价款484997.04元予以计算。”于法无据且与事实相悖。根据双方签订的《铝合金模板销售合同》第9.8条之约定“甲方(一零一置业公司)铝模板(含配套支撑配件)如本期使用完毕后,下期如不能及时使用,需暂存保管,乙方(泰义公司)需免费承担仓库储存保管,但其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因此自涉案模板交付至一零一置业公司后,所有权已转移至一零一置业公司,一零一置业公司在不能及时使用铝模板时,泰义公司可以为其暂存保管,且一零一置业公司提供的退库单上也明确记载为“销售暂存”。显然,泰义公司仅是暂存,铝模板的所有权人仍系一零一置业公司,并未发生转移,故,在双方未达成新的买卖合意、泰义公司未同意回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回收款,显然违反意思自治原则,明显有误。2.一审法院以案涉款项、回收款未达成最终结算意见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有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铝合金模板销售合同》第6.3条约定:余款按到货后3个月内付清,如延期付款按1分2厘付给乙方利息。8.2.1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四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针对铝合金模板货款是确定的,泰义公司并未同意回收铝合金模板,不存在回收款未达成最终结算的问题,一零一置业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是不争的事实,理应向泰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况且,即便双方达成铝合金回购合意,也属于新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涉案的销售合同没有直接关联。故一审法院以案涉款项、回收款未达成最终结算为由,不予支持泰义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3.一审法院以“泰义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铝模板加工损失,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失系基于一零一置业公司的原因,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有违事实。上诉人的铝模板加工完成并完成了预拼装,但被上诉人针对19号楼的铝模板,仅收取一部分,对于其他已加工完成的铝模板拒绝接收,致使这部分定制的铝模板只能作为废料处理,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具有必然性。一审法院置事实于不顾,即认定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属不当。 一零一置业公司辩称,1.泰义公司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泰义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其向一零一置业公司支付铝模板回收款违反意思自治原则有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一,一零一置业公司之所以与泰义公司签订《铝合金模板销售合同》,是泰义公司称铝模板是代替传统木模板的环保节能新产品,是具有节能减耗、提高效率的新型产品,购买铝模板更合算,按实际工程用量结算,泰义公司负责安装工程,铝模板使用完后由泰义公司回收。出于对泰义公司的信任,一零一置业公司没有采用传统租赁铝模板的方式,而是由泰义公司负责供应铝模板。但在履行《铝合金模板销售合同》期间,因泰义公司的生产能力、技术能力、现场拼装人员等根本无法达到供应要求,严重影响施工进度,一零一置业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监理日志》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二,因铝模板不能实现泰义公司宣传的使用效果,一零一置业公司遂将涉案铝模板退返给泰义公司,泰义公司同意回收涉案铝模板,即双方协商一致变更《铝合金模板销售合同》约定的暂存保管。泰义公司向一零一置业公司提供《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模板结算单》及《结算明细表》,因一零一公司不认可《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模板结算单》及《结算明细表》上载明的17#楼铝模板面积及退返铝模板价款,故一零一置业公司没有在《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模板结算单》及《结算明细表》上签章确认。尽管《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模板结算单》及《结算明细表》没有双方的签章,但其载明的内容完全可以证实《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模板结算单》及《结算明细表》出自***公司,泰义公司妄图利用《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模板结算单》及《结算明细表》没有双方的签章否认其回收涉案铝模板的事实,违反禁止反言规则。其次,泰义公司主张原判决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有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一,因泰义公司迟延供应铝模板,且拒不依约交付19#楼铝模板,在一零一置业公司超付铝模板款的情形下,何谈逾期利息之说!其二,一零一置业公司就涉案纷争多次与泰义公司沟通协商未果,虽然泰义公司出具了《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模板结算单》及《结算明细表》,但因一零一置业公司不认可,故双方没有达成最终结算,故泰义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再次,泰义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合同依据,原判决不予支持完全正确。2.原判决不予支持泰义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决其他认定事实错误部分,一零一置业公司已提起上诉。 一零一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双倍返还一零一置业公司定金60万元;2.依法判令泰义公司返还一零一置业公司铝合金模板回收款640118.16元;3.依法判令泰义公司返还一零一置业公司超付的铝合金模板款196348元及利息81749.62元(计算至2022年1月27日),及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963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计算);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诉讼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均由泰义公司承担。 泰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铝模板货款428456元,逾期利息261186.78元(计算截止2022年3月1日)及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劳务费用19050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铝模板加工损失费用80688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1日,一零一置业公司(甲方/需方)与泰义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铝合金模板销售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香格里拉?水岸绿城住宅小区二期项目17#、19#楼,标准结构层拟定使用铝合金模板并由乙方负责供应;二、材料名称:铝合金模板材质为6061-T6,标准板400mm;……;三、租赁品种、数量、租赁费及赔偿标准:铝模板单价900元/㎡,税率17,数量3500㎡,总价3150000元(备注:含配套支撑及配件);2.1本合同的模板数量为暂估数量,前期付款以暂估数量付款;后期付款,模板数量变化不大,可以暂估数量付款;变化大,以变化后的数量付款;最终结算数量以乙方实际交付的铝模几何尺寸展开面积为最终结算依据,合同总价相应调整;2.2.1本合同标的包括:铝合金模板面积数量确认为设计面积,结算按实际铝合金模板展开面积数量*单价执行;2.2.2合同单价包括铝合金模板及支撑系统加工制作费等;4.1合同签订并生效,乙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与甲方沟通协调产品加工,本工程铝模进场时间暂定2017年5月12日;如因甲方原因进场时间推迟的,由甲方在进货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在到货前一天通知甲方,运费由乙方负责;4.2乙方将甲方所需的产品运送到甲方指定的施工工地,铝模产品未进工地前,运输、组装、打包、装卸等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派人驻厂要求及配合,产品进场,乙方按甲方要求卸至甲方指定的位置,卸车费由甲方承担;4.3货物交付以双方书面指定的履约联络人签收记录为依据,货物交付之前所产生风险,包括货物毁损、丢失、安全事故、侵权、违法等相关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交付后的责任由甲方承担;铝模进工地由乙方出示供货清单,甲方仓管核实无误后,损坏、丢失由甲方负责;4.6甲方工地有效签字收料人员:***;4.7多余产品的退回:甲方使用后多余的产品全数退回乙方,退回货物的货款按供货单价结算,在总货款中扣除;5.1以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技术资料和铝合金模板及支撑系统所有材料清单作为铝合金模板现场交货的质量和数量验收依据,技术资料和材料清单作为合同附件;5.2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数量和质量外观检查、数量清点后,双方核实无误后在验收单上签字,作为双方结算的凭证;6.1合同签定后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6.2工厂预拼装完成待甲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再支付暂定合同价款的20%后开始发货;待现场拼装验收合格后浇筑混凝土一层拆模后甲方再支付合同价款的30%,如甲方付款推迟,发货时间相应顺延;6.3余款按到货后3个月内付清,如延期付款按1分2厘付给乙方利息,如提前付款按8厘利息扣回,如甲方资金周转困难,可以甲方同期内房产销售最低价格再优惠5%的房款抵货款(仅限5套内);6.5结算:合同最终的价款按照实际交付的模板面积数量结算,多退少补;8.1.2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及甲方需求计划规定日期足额交货的,每迟延1日承担迟延交货部分万分之五违约金;9.3甲方除在本合同中作出明确授权外,对甲方的其他任何人员或非甲方人员均没有授权,甲方的其他任何人员或非甲方人员均不能代表甲方处理本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出具欠款证明、对账单、结算单、以个人名义借款等,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对甲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一零一置业公司与泰义公司分别在《铝合金模板销售合同》落款处签章确认。 《铝合金模板销售合同》签订后,一零一置业公司向泰义公司付定金、货款情况如下:2017年4月6日转账交付600000元(铝模板定金);2017年6月5日转账交付500000元;2017年8月9日转账交付500000元。上述合计1600000元。 自2016年6月5日,泰义公司陆续向一零一置业公司交付17号楼铝模板,至2017年9月27日,合计交付17号楼铝模板1689.32平方米。2017年6月10日,泰义公司向一零一置业公司交付19号楼铝模板合计465.87平方米。上述17号楼、19号楼合计交付2155.19平方米。 自2017年9月20日,一零一置业公司陆续向泰义公司退返铝模板,至2020年3月19日,合计退返1224.74平方米。 一零一置业公司与泰义公司就案涉铝模板结算面积及价款、退返货物折价问题协商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审理中,一零一置业公司提供《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模板结算单》及明细一份,一零一置业公司称:该证据来源***公司,其中泰义公司自认一零一置业公司退返泰义公司铝模板1224.74平方米,计款484997.04元,其中70%为标准版,标准版退返单价450元/平方米;30%为异型板,异形板退返单价270元/平方米;因一零一置业公司不认可泰义公司主张的17#楼铝模板面积及退返铝模板价款,故一零一置业公司没有在结算明细表上签字。一零一置业公司主张退返的铝模板款按以下标准计算:70%为标准板,标准板退返单价630元/平方米;30%为异形板,异形板退返单价270元/平方米;1226.28平方米×70%×900元/平方米×70%=540789.48元;1226.28平方米×30%×900元/平方米×30%=99328.68元;合计640118.16元。泰义公司对一零一置业公司主张的退返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对泰义公司提交的《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模板结算单》及明细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零一置业公司与泰义公司签订的案涉《铝合金模板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本诉部分:一、关于一零一置业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泰义公司陆续向一零一置业公司交付铝模板2155.19平方米,按合同约定价款计算为1939671元,而一零一置业公司支付货款合计1600000元,一零一置业公司以泰义公司无理拒不履行交付香格里拉?水岸绿城住宅小区二期项目19#楼的铝合金模板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泰义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依据不足,故泰义公司支付的定金应抵作案涉货款,一零一置业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一零一置业公司要求泰义公司返还一零一置业公司铝合金模板回收款640118.16元的问题。本案审理中,一零一置业公司提供《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模板结算单》及明细一份,用以佐证泰义公司自认一零一置业公司退返泰义公司铝模板1224.74平方米,计款484997.04元。泰义公司认为上面没有双方签字,没有证明力。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该份结算单及明细,虽没有双方签字确认,考虑到泰义公司作为案涉铝模板回收方,未向一零一置业公司返还上述货物,亦未对明细中载明折价款数额予以反驳。一审法院结合双方陈述意见,依公平原则,且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酌情确定以明细表中载明的回收结算价款484997.04元予以计算。对该款,泰义公司应予支付。一零一置业公司主张退返铝模板中70%标准板按单价630元/平方米计算,并要求泰义公司退返铝模板款合计640118.16元,依据不足,对超过上述484997.04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零一置业公司要求泰义公司返还一零一置业公司铝合金模板款196348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泰义公司向一零一置业公司交付铝模板合计2155.19㎡,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价款1939671元,一零一置业公司付货款为1600000元,据此,一零一置业公司尚欠付货款,其要求泰义公司返还超付的铝合金模板款196348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一、关***公司要求一零一置业公司支付铝模板货款339671元及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泰义公司向一零一置业公司交付铝模板合计2155.19㎡,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价款1939671元,扣减一零一置业公司已付的1600000元,尚欠铝模板价款339671元未付。泰义公司要求一零一置业公司支付铝模板货款339671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中合同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案涉合同事实上已终止,就案涉货款、回收款尚未达成最终结算意见,其主张逾期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零一置业公司主张案涉货款按1203.53平方米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二、关***公司要求一零一置业公司支付劳务费用19050元的问题。泰义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劳务费用据以计算的有效依据,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关***公司要求一零一置业公司支付铝模板加工损失费用806886元的问题。泰义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铝模板加工损失,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失系基于一零一置业公司的原因,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滨州市一零一置业有限公司铝模板回收款484997.04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滨州市一零一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铝模板款339671元;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尚应付原告(反诉被告)滨州市一零一置业有限公司款14532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滨州市一零一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4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滨州市一零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944元,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滨州市一零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613元,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零一置业公司提交证据一:泰义公司制作的铝模板统计表一份(共四页),与一审提交的结算单相互印证,拟证明:泰义公司未交付19号楼铝模板465.87平方米。证据二:《“香格里拉?水岸绿城”工程项目17号楼标准层铝模板几何展开面积审计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经单位审计“香格里拉?水岸绿城”工程项目17号楼铝模板标准层几何展开面积1210.77平方米。与一零一公司在原审提交的《付款协议》载明的铝模板单层沾灰面积1203.53平方米基本一致。证据三:《“香格里拉?水岸绿城”工程项目19号楼木模板面积审计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单位审计“香格里拉?水岸绿城”工程项目,19号楼未使用铝模板。证据四:17号楼、19号楼的建筑设计图纸两份,泰义公司17号楼铝模板拼装图共28页,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泰义公司供应的铝模板的数量应当依据建筑图纸设计计算确定使用的数量,现场安装验收单据作为结算的依据。同时申请证人**1(**2)出庭作证,证人是一零一工地的门卫,也是在泰义公司提交的发车明细表上签字的人员。证明他的身份,对发车明细表上载明的面积没有经过他确认,在履行期间存在泰义公司铝模板往外拉货、退货时,没有经过他确认。 泰义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不能证明来源***公司,没有任何证明力。证据二神通公司的说明与本案无关,关于送货数量应当以发车明细为准,本身审计报告没有鉴定的基础,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与本案也没有直接关联,同时发货数量也是以双方签字的发车明细为准,施工图纸是设计的面积,不能证明一零一公司实际收到铝模板的数量。关于证人本身是一零一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利害关系人,因此其做的有利于一零一置业公司的证言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一零一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其证人系其公司雇佣人员,故对该证据及证言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泰义公司向上诉人一零一置业公司交付的铝模板数量的问题。泰义公司为证实其向涉案17号楼、19号楼交付的模板数量,提交了发车明细表及出库单,一零一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模板数量的证据,且根据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收料人员***自始至终未在相应单据中签字,故一零一置业公司主张应以***签字为准,本院不予支持。《付款协议》中载明的铝模板单层沾灰面积亦无法确定系涉案铝模板最终结算面积,在一零一置业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涉案铝模板的交付数量的情况下,一审根据发车明细及出库单综合认定泰义公司交付的铝模板数量共计2155.19平方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公司应向一零一置业公司退还铝模板回收款的问题,一零一置业公司主张的回收计算标准,泰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一零一置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计算标准系双方约定或是符合行业标准,故对于一零一置业公司主张的模板回收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回收企业的泰义公司出具涉案结算单及明细属于其对应支付回收款的自认,一审法院据此酌定回收款为484997.04元,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涉案定金应否双倍返还的问题。因一零一置业公司尚欠泰义公司铝模板款339671元,故一零一置业公司主***公司存在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的问题,一零一置业公司对此辩称其货款已经超付,不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因泰义公司与一零一置业公司对于涉案货款并未最终达成结算意见,故对***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零一置业公司、泰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63元,由上诉人滨州市一零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291元,由上诉人山东泰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