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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702民初3857号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某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957480.9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5月9日签订《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2#楼铝模进场时间暂定2021年6月15日,1#、5#、6#楼铝模进场时间暂定2021年6月25日”。因被告生产力不足,导致供货严重逾期,其中2#楼铝模进场时间为2021年7月19日,逾期33天;1#楼铝模进场时间为2021年8月16日,逾期51天;5#楼铝模进场时间为2021年9月18日,逾期长达84天;6#楼铝模进场时间为2021年9月9日,逾期75天;考虑逾期天数重合,共逾期94天。根据双方签订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乙方保证按期供货,每延迟1天,承担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0.5%,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957480.95元。 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辩称,山东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于2021年5月9日签订《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山东某某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不存在逾期供货问题。其一,合同中约定的进场时间为暂定时间,合同约定发货前10日,原告需书面通知山东某某公司。其二,合同第五条“因甲方付款推迟或者甲方原因导致深化设计方案不能进行或者完成,发货时间相应顺延”,第七条“甲方图纸变更或技术交底变更”……“双方应以书面形式重新确认深化设计方案变更后工期……”,原告不仅预付款支付延迟,后还有设计方案变更等情形,北京某某公司诉称山东某某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行为明显不能成立。故,北京某某公司诉山东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高达1957480.9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北京某某公司违约不予支付租费和赔偿丢失等损失,山东某某公司2023年5月15日提起诉讼。案件经过**号:(2023)鲁1702民初5081号】,判决北京某某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铝模板及配件丢失费用共计100.6906万元。北京某某公司不服,上诉至菏泽市中院【案号:(2023)鲁17民终6868号】,中院维持原判。北京某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过程中,提起本案诉讼,显然系为推卸付款责任无理缠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5月9日,原告北京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与被告山东某某公司(乙方)签订《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1.1菏泽市双河碧水澜庭一期南区项目1#、2#、5#、6#楼标准结构层拟定使用铝合金模板并由乙方租赁供应。1.3项目租赁方范围:铝合金模板(喷涂板80%,新板20%)及配件产品(墙柱、顶板、梁等共一层,支撑体系三层)。4.4实际使用期计算方法:自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全部材料退场止等……自材料退场一周内,甲乙双方根据实际租期及材料丢失情况进行结算,乙方出具书面结算单、甲方签字确认。甲方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实际发生的租金及赔偿的结算。5.1合同签订并生效,乙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与甲方沟通协调产品加工,本工程2#楼铝模进场时间暂定2021年6月15日,1#、5#、6#楼铝模进场时间暂定2021年6月25日,发货前10日承租人应书面通知出租人,未通知或通知暂不发货的,承租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模板叠压变形等损失,并按双方技术方案确认的模板数量从第十日开始计算租金,并收取2元/平米/天的场地占用费。乙方在到货前一天通知甲方,运费由乙方负责。5.2甲乙双方于2021年5月12日前确认深化设计方案,确认后,乙方45天内完成加工。如甲方付款推迟或甲方原因导致深化设计方案不能进行或完成,发货时间相应顺延。交货地点:菏泽市太原东路以东、黄河路以南、康庄东路以北(碧水澜庭项目)。6.1根据合同双方人员签字的送、退租赁物的单据为租金期限计算依据,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租金计算单》为双方结算依据。6.2本合同双方签字和盖章后生效,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额的25%,1197130元,每栋楼按月进度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单栋楼产值金额的80%,单栋楼退板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单栋合同总金额的95%,单栋楼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同时维修费、丢失赔偿费全部支付完毕(付款支付延迟发货相应延迟)。6.3付款前乙方给甲方开具同付款一致的发票。6.4乙方租金结算单,甲方应在5日内予以签字确认,无异议又不确认或逾期不予回复,视为甲方对乙方提供的结算金额予以默认。7.1乙方深化设计方案书面形式提交甲方,甲方确认后以书面形式回复乙方,双方应以书面形式确认深化设计方案及变更后工期(甲方确认后乙方方可加工)。7.2乙方允许甲方图纸变更或技术交底变更。但正式深化设计方案双方签字确认后,甲方图纸变更或技术交底变更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模板深化设计方案设计变更费用……双方应以书面形式重新确认深化设计方案变更后工期,如甲方不及时与乙方重新确认工期,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8.2.5乙方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供应铝合金模板,保证满足施工进度需要。10.1乙方保证按期供货,每延迟1天,承担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0.5%。原、被告双方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山东某某公司分批次向上述合同约定地点发货,根据原告提交的《某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铝模板发车明细表(租赁)》显示,菏泽双河碧水澜庭1号楼发货日期分别为:2021年7月27日、8月10日、8月11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25日、8月26日、8月29日、9月2日、9月17日、11月14日、11月25日、2022年3月11日;菏泽双河碧水澜庭2号楼发货日期分别为:2021年7月8日、7月10日、7月15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18日、7月21日、7月27日、8月4日、8月13日、8月29日、10月18日;菏泽双河碧水澜庭5号楼发货日期分别为:2021年9月8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22日、9月28日、10月4日、10月9日、10月18日、10月26日、11月3日、11月14日、12月14日、12月25日、2022年1月6日、3月11日;菏泽双河碧水澜庭6号楼发货日期分别为2021年8月25日、8月26日、8月29日、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9月3日、9月4日、9月8日、9月15日、9月22日、9月28日、10月18日、10月26日、12月14日。 被告分别于2021年6月18日、7月26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北京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21日付款25万元、5月29日付款40万元、6月4日付款50万元、6月29日付款35万元、7月15日付款20万元、10月31日付款5万元、11月12日付款5万元、11月23日付款5万元;2022年5月28日付款30万元、6月1日付款20万元、8月26日付款50万元;2023年5月26日付款40万元、6月30日付款40万元。 2023年5月15日,山东某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北京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等费用,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2023)鲁1702民初5081号民事判决,认定北京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租赁费用3650000元,北京某某公司仍应向山东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522422.09元、违约金104484.4元、丢失费用380000元,合计 100.6906万元。北京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2023)鲁17民终68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甲方变更确认单》两张、2021年5月10日签订的《附着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张、2021年6月4日原告项目经理***与被告业务员***的聊天记录两张,拟证明原告存在逾期支付租金以及设计方案重新修订后原告未及时与被告重新确认工期,由此造成发货时间相应顺延,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其中,《甲方变更确认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22日、8月12日向被告通知双河碧水澜庭项目5号楼、6号楼设计发生变更。2021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2021年6月4日,被告业务员***通过微信向原告方工作人员***发消息称:“爬架预付总价款25%:531525元,铝模板租赁预付款25%:1197130元。铝模板已打65万,这所有款都打完所有货都可以发了。你算下。”***回复:“少算一点。”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0万元,备注:材料款。被告称该款项为脚手架租赁合同的预付款,后因原告资质权限不足,转为宿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履行,该笔款项双方协商转为铝模租赁款。 原告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到庭作证称,其于2021年期间在双河碧水澜庭担任项目经理,后来辞职了。一开始由谈经理负责模板的进场,中间谈经理回公司了,***继续在工地全面负责,1、2、6号楼因为模板不到场,现场工人没活干,1、2、6号楼首层全部采用木模板安装,甲方要求首层要用铝模,木模板是原告自己购买的,铝模到了一部分也不能完整的安装,差一个零部件都不行。原计划1、2、6号于2021年年底封顶的,因为铝模供货延迟,中间少东西,所以工期延迟,5号楼没做到20层,做到了18层,差了两层,5号楼是用的铝模,但是二层部分差东西,改过还是少东西。工期没有达到总包对原告的要求,甲方付款是按节点付款,因为铝模没有及时供应导致原告工期延迟了,年底工资的发放也是老板自己垫的。***和谈经理都去过被告处,因为少东西,***自己开车去拉。原告前期给被告付了一批爬架的租赁款,后面因为换了承包商,就抵了铝模的款。 另外,原告当庭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的《铝模催货告知书》及电脑存储时间截图,拟证明被告逾期供货,但原告未提交其向被告送达方面的证据。《铝模催货告知书》载明:“由山东某某公司承接的菏泽碧水澜庭一标项目(1#、2#、5#、6#)铝模、爬架深化加工业务,北京某某公司于5月21日支付第一笔预付款25万元整,5月29日支付第二笔预付款40万元整,6月4日支付第三笔预付款50万元整,6月29日支付第四笔预付款35万元整,7月15日支付第五笔预付款20万元整,合计170万元整(含爬架预付款50万元)。原定于2#楼一层开始使用铝模,约定6月15日铝模进场,我方主要管理人员也多次去山东某某公司催促生产发货,因山东某某公司生产力不足,导致2#楼一层只能采用木模。后经双方协定2#楼从二层开始使用铝模,7月5日之前铝模全部发货到场,但直至今日还未到齐……现要求1#楼铝模7月25日前全部进场,6#楼铝模7月28日前全部进场,5#楼铝模8月20日前全部进场,望山东某某公司相关领导重视,确保铝模按时进场,如以上时间节点未能如期履行,导致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山东某某公司承担。”通过庭后向原告核实,原告认可2021年6月4日向被告转账的500000元转至案涉合同中冲抵租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某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铝模板发车明细表(租赁)》、转账凭证、发票、《甲方变更确认单》、《附着式脚手架租赁合同》、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供货行为,如存在是否构成违约?违约金怎样确定? 首先,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和盖章后生效,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额的25%,1197130元……(付款支付延迟发货相应延迟)。”案涉合同签订于2021年5月9日,原告应于2021年5月14日之前向原告预付租金119713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支付租金明细,可以认定原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合同预付租金。其中原告在《铝模催货告知书》认可50万元系爬架预付款,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送达了该告知书,但对于该告知书中其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及证人陈述,本院认定2021年6月4日支付的50万元当时与本案无关,后经双方同意,转至案涉租金款。另外,原告称未及时支付预付款是因合同约定先票后款,被告开具发票不及时。经审查,合同约定了“付款前乙方给甲方开具同付款一致的发票”,但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即使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也已于2021年6月18日向原告超额开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发票,但此时原告仅付款65万元,剩余35万元系2021年6月29日支付,原告延迟支付11天。本院结合合同约定将进场时间相应延迟11天,延迟后2号楼铝模进场时间变更为2021年6月26日,1号楼、5号楼、6号楼铝模进场时间变更为2021年7月6日,又根据原告提供的《铝模催货告知书》显示,原告同意2#楼从二层开始使用铝模,7月5日之前铝模全部发货到场,1#楼铝模7月25日前全部进场,原告对上述进场时间予以重新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同时,《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第7.2条约定:“双方应以书面形式重新确认深化设计方案变更后工期,如甲方不及时与乙方重新确认工期,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现被告提交的《甲方变更确认单》显示,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通知被告5号楼和6号楼设计变更,于2021年8月12日通知被告6号楼设计变更,结合合同约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5号楼、6号楼设计方案变更后双方重新书面确认了工期,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两栋楼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上述属于微小变更,不影响铝模的正常生产,施工现场可以通过开孔、切割、辅以木模板等方式达到施工要求,但原告作为施工方如能现场自己调整,就不需要向被告发送甲方变更确认单,对其余辩称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1号楼和2号楼的铝模进场时间,原告在代理词中认可为2021年8月16日、2021年7月17日,结合双方认可的铝模板发车明细表中载明的发货类别,本院认为截止至上述时间,被告已经将大部分铝模板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原告亦认可基本可以完成拼装,故将上述时间作为租赁物进场时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时间相比延期后的铝模进场时间,存在逾期行为,1号楼逾期进场22天,2号楼逾期进场12天。本院认为,原告虽向本庭提交了证据六中的两份合同,拟证明因被告迟延供货,导致原告施工进度延迟,按照合同约定,总包方每日扣除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与木工班组签订协议,导致施工成本增加等。但原告未提交针对上述合同支出的实际凭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亦提出抗辩,本院综合案情,酌定违约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具体计算如下:4172422.09元(3650000+522422.09)×0.0005×34天=70931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0931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17元,由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844元,山东某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73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271元,由山东某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