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36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子剑,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福洋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高新区创新东路一号西能大厦六楼601、606室。
法定代表人周朝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永辉,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广西福洋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变电系统一次性设计工作,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第一年的年薪为150000元,第二年的年薪为160000元,第三年的年薪为180000元,另外,每年还有不低于被告变电室标准10%的效益工资。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后,尽职尽责,设计任务繁忙或者紧急时候经常主动加班,参与了多项重要的设计工程。2012年5月3日,双方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为此被告认为原告故意不服从工作安排,决定辞退原告,口头要求原告自2012年5月4日起不用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于5月4日上午8点到被告处上班时发现所持的磁卡已经无法刷卡开启公司大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214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6日工资共计63000元(180000元/年12个月(4个月+6天)];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180000元/年12个月32);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向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
被告福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变电系统一次性设计工作,被告付给原告第一年的年薪为150000元,第二年的年薪为160000元,第三年的年薪为180000元。但原告入职后,有明显消极怠工的现象,自入职以来尚未完成过一项设计工作任务,造成了被告的损失。2012年5月3日,原告没有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辞职申请就擅自离职,经被告负责行政事务的人员催促和劝告,原告仍明确表示拒绝上班,连续旷工,违反了公司的规定。且其临走前还将被告交付其完成的设计资料全部删除,导致被告不得不聘请其他单位技术人员重新设计,为此花费了12000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4月1日至5月3日的工资共计16500元。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协议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原告从事变电系统一次设计工作,劳动报酬为第一年的年薪为150000元,第二年的年薪为160000元,第三年的年薪为180000元,另外每年不低于被告变电室标准10%的效益工资,工资平均分摊到各月发放,被告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原告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同时还约定双方应确实履行协议的全部内容,如果一方违反,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
2012年4月21日,原告经广西妇产医院诊断,确认已怀孕12周加5天,其于2012年4月27日将怀孕的事情告知被告。
另查明:2012年4月29日、30日、5月1日放假,4月28日、5月2日上班。
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4月1日至5月3日的工资共计16500元。
还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为由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1、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8月6日的工资共计63000元;2、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3、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4、依法办理原告社会保险转出手续。被告亦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1、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63000元;2、承担违约金10000元。该委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214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5月3日的工资16500元;二、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三、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对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协议书》,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2012年5月4日起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口头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被告因不服从工作安排于2012年5月4日起擅自离职,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定,并提交了《考勤表》、电话短信记录予以反驳。虽然原告亦认可2012年5月7日前福洋公司员工签到的《考勤表》及电话短信的真实性,但电话短信的双方系原告与案外第三人廖某,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4日起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不能证明系原告自动离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5月4日因被告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不再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000元(18万元/年12个月2.52)。
关于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双方均认可原告自2012年5月4日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2012年4月1日至5月3日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日的工资165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此期间原告的工资因已付清,故原告再诉请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规定,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没有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原告工作存在服务期,也没有约定关于保守被告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竞业限制,因此,双方在《协议书》中关于违约金承担的约定,应属于无效条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至于南劳仲裁字(2012)2141号仲裁裁决书中第四项裁决内容,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已接受仲裁裁决,故本院对裁决书中的第四项的内容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福洋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
二、被告广西福洋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为原告李娜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
三、驳回原告李娜要求被告广西福洋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8月6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娜要求被告广西福洋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娜、被告广西福洋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杰丽
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
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壹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