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御建设发展(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2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御建设发展(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南侧44号[5-2]4号楼10层1003室。
法定代表人:许中,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 4月 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洋,女,中御建设发展(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中御建设发展(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545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御公司、***共同上诉称:***自2012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接受货币开户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作为款项借入方所在地亦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主张中御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应于2017年底之前偿还本金及利息,但中御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御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未进行约定,现**起诉***、中御公司偿还欠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为**,故**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街道广电总局住宅区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今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故**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二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法 官 助 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书  记  员   徐海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