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1916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印,北京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小平,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洋,女,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中御建设发展(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中御建设发展(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63号院7号楼8层901。
法定代表人:许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洋,女,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中御建设发展(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诉被告许小平、被告中御建设发展(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印,被告许小平、被告中御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许小平偿还借款本金2743530.94元;2.请求判令许小平支付利息(以2743530.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1月26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2743530.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中御公司就前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与许小平系多年的朋友。2017年7月27日,许小平因生意流动资金急需用钱为由向***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许小平账户转款300万元。截至2018年7月26日借款期满,经过双方结算许小平总计偿还***借款本金256469.06元。经双方协商并由中御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同意就剩余2743 530.94元本金继续借给许小平使用,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协议》,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5%。后未能依约还款。故起诉。
被告许小平、被告中御公司共同辩称: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已收到涉案借款本金,后续许小平陆续存在还款。本案债务与中御公司无关,中御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借款协议》、交易明细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6日,***(作为出借人、贷款方)与许小平(作为借款人、借款方)、中御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743530.94元,借款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6日止2019年7月25日;借款方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方除有权要求借款方按前款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借款方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保证方向贷款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贷款方有权要求其承担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
关于本金出借,***提交其名下招商银行尾号9728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17年7月27日已分三笔向许小平共计交付借款本金300万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许小平于2018年7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多笔还款,具体还款情况以许小平向法院提交的还款明细表中标注的彩色部分为准,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将该份明细表记入卷宗并依法予以核算。
另查,许小平系中御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52.94%,2019年9月17日,中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许小平变更为许中。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中,本案中,许小平认可其与***之间的借款事实,对于许小平主张的还款,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的约定依法予以抵扣,经本院核算,截至2019年11月26日,许小平尚欠***借款本金2693701.53元。故本院对该部分借款本金及***主张的对应利息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中御公司为其股东许小平提供担保,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案涉《借款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未经中御公司股东会决议,时任法定代表人许小平未经授权为自己提供担保,已经构成越权代表。***作为债权人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未审查股东会决议,不构成善意。在中御公司明确表示对《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借款协议》中的保证条款对中御公司不发生担保效力。为尽可能一次性解决案涉纠纷,本院对中御公司在担保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并予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作为债权人的过错已在前文中论述,中御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在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上具有过错,故中御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分析案涉担保合同签订中债权人、债务人及保证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中御公司应就许小平不能清偿的债务在4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93701.53元;
二、被告许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693701.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1月26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2 693701.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中御建设发展(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中被告许小平不能清偿部分的40%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御建设发展(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小平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负担563元(已交纳),由被告许小平负担30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思巧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