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桥梁有限公司

***、中建桥梁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原稿) (2023)吉0822民初1488号 原告:***,女,1978年7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桥梁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建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清栖路599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鹤海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县开通镇胡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建公司、鹤海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鹤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05.54元、门诊费2320元、药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56.68元/天×150天=23502元、护理费156.68元/天×60天=9400.80元、营养费30元/天×80天=2400元、10级伤残赔偿金71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装部门市经营夜***品店,被告于2022年10月承建了原告家门前人行道铺装工程。10月16日19时许,工人将彩砖铺设到原告家门口西时,因天黑停止施工,未采取任何警示措施,也未提醒原告注意事项。因原告下午一直未出屋并不知晓彩砖未铺设到自家门前,将近19时走出家门一脚踏空,当即双脚脚踝骨折,前往医院治疗3天。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中建桥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原告人身损害侵权案件中侵权人,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作为总承包承建了**县第二批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被告经该项中利民路、团结路、长青路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县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鹤海公司独立负责。原告侵权损害后果的发生与中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本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数额计算错误。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门诊费、药费部分:因原告受伤与中建公司并无因果关系,被告中间公司不同意赔偿该部分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条款的立法原意为因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应当以受诉法院所在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计算依据来源为吉林省2021年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该计算方式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应当以**县或白城市2021年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用损失。3.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严重职业妨害的可以做相应调整,本案中,原告为十级伤残,属于伤残等级中最轻级别,再加之本案原告职业为个体户经营者,无需从事体力劳动等工作,原告伤情并未对其造成职业妨碍影响就业,属于伤残等级较轻,符合应当调整伤残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应在法定赔偿金范围之内予以酌情调整。恳请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及法律规定,调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由上所述,本案原告侵权损害后果的发生与被告行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鹤海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装部附近的门市彩砖工程确实由鹤海公司承建,2022年10月16日晚下班时,该路面彩砖工程已经基本铺设完毕,只有靠近台阶下方留有宽度不足20㎝,深度约为6㎝的彩砖没有铺设完毕。根据原告诉状所称伤残来看,鹤海公司未完成彩砖部分工程不足以造成原告诉状中体现的伤情,所以本案中,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摔伤与鹤海公司未完工的部分工程有因果关系,被告鹤海公司不同意赔偿,退一步讲如果原告确实有证据证明其摔伤是因为未完工工程所致,由于原告未在事发第一时间通知被告,无法排除原告在事发时存在过错,比如饮酒等情况,所以鹤海公司据此也不同意赔偿,关于赔偿标准意见,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受伤与鹤海公司有关,相关的意见同中建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0日,中建公司中标2020**县第二批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后中建公司与鹤海公司签订《中建桥梁有限公司2020年**县第二批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利民路、团结路、长青路路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鹤海公司,鹤海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2年10月16日,鹤海公司的工人将彩砖铺设到***经营的夜***品店门前时,因所需彩砖需要切割,留有20公分左右的空隙未铺设,现场除一块立起来的彩砖外未见其他警示标志。2022年10月16日晚7点左右,***自夜***品店外出时崴脚受伤。受伤后在**县中医院进行检查,诊断意见为1.左踝关节内、外踝骨折;2.右踝关节腓骨远端骨折。2023年10月19日在**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本院委托吉***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伤后150天为宜。护理期以伤后60天为宜。营养期以伤后80天为宜。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此次受伤与案涉工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提供了现场的照片及视频、证人任晶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崴脚受伤是摔伤在案涉工程彩砖未完成铺设处,从***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在未完成彩砖铺设的20公分左右的缝隙中有一枚清晰可见的脚印,被告鹤海公司对照片中的***摔伤时的工程现状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该工程有因果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当时整条街在更换门牌,有监控的商家也将监控暂时拆除,因***摔伤具有偶然性,要求其提供确切的现场摔伤的视频不具有现实性。但鹤海公司所建工程当时的情况的确增加了***崴脚摔伤的风险,结合现场的照片、脚印及证人任晶的证人证言,***在案涉工程处崴脚受伤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认定***此次受伤与案涉工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鹤海公司关于即使在此处受伤也不会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及土里的脚印是整齐地不是崴脚时的凌乱的等陈述不具有科学性,不予采信。 2.关于中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2020年12月30日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的记载中标工程范围:对列入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计划的配套基础设施进行改造,主要对县区18个老旧小区(36栋住宅楼,1892户)小区外的3条道路进行综合盖在,主要内容为翻建长青路(向海大街-建设街)600米,宽14米;团结街(繁荣街-建设街)292米,宽14米;利民街(繁荣大街-建设街)300米,宽12米;进行人行道铺装,雨水和污水管线,给水管线敷设,路灯安装,种植行道树等附属设施(具体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及图纸)。鹤海公司、中建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建桥梁有限公司2020年**县第二批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利民路、团结路、长青路路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挖沟槽土方、路基土方开挖、路槽(床)整形、换填砂砾、余方弃置、安砌侧(平、缘)石、…栽植**等于本工程有关的对外协调等和本分包工程所需要的主要工序和上述未明示但实际完成承包项目内容所需的辅助工序所包括的全部工程(详见合同清单)。可以看出中建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鹤海公司,并非为专业分包合同。通过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建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虽为专业分包合同,但实质为劳务分包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中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除劳务外提供的材料及机械等相关内容。且处中建公司的陈述外无证据表明该分包经过建设单位的允许。故认定《中建桥梁有限公司2020年**县第二批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利民路、团结路、长青路路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为转包、违法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中建桥梁有限公司2020年**县第二批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利民路、团结路、长青路路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得到安全责任。”的规定,中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案涉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中建公司和鹤海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安全生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中建公司、鹤海公司、***对***受伤的后果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造成***受伤的损害后果的原因有***本人的疏忽,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及施工单位未尽到合理的警示义务,综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此次受伤,***与施工单位(中建公司、鹤海公司)的责任比例酌定为3:7。 4.关于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因***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依据在**县城建局调取的施工合同以中建公司为被告,本院委托鉴定时未追加鹤海公司为被告,但鉴定程序合法,为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且经过鹤海公司确定不需重新进行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5关于***的损害后果的确认问题:***此次受伤损害范围包括:(1)医疗费:***在**县中医院的门诊费2026元,在**县第一医院住院花费2305.54元。对于上述两次的医疗费,因***提供正式发票且有住院病历等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在**县中医院治疗三天后,因伤情较为严重转入**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时重新进行了检查符合生活常理,故对上述医疗费用共计4331.54元予以采信。对中建公司、鹤海公司关于该部分重复检查等意见不予采信。对***提供的大安市中医唐药业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因非正规发票,且未见医嘱证明需要采购“接骨药”,故对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此次受伤医疗费认定为4331.54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 (3)误工费:因***未提供工作证明,故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误工费标准,计算为156.68元/天×150天=23502元。 (4)护理费:鉴定意见载明护理期为60天,病历显示为Ⅱ级护理,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证明,故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护理费标准,计算为156.68元/天×60天=9400.80元。 (5)营养费:30元/天×80天=2400元。 (6)伤残赔偿金:因***现年45周岁,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计算为35646元/年×20年×10%=712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酌定为5000元。 上述金额合计:116226.3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鹤海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尽到提醒义务、安全生产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案涉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应当与鹤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由鹤海公司承担70%的侵权责任,即116226.34元×70%=81358.44元;中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公司、鹤海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金额81358.44元; 二、被告中建桥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鉴定费3300元,由吉林省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6元、由中建桥梁有限公司负担2126元,由***自行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姜 玥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