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桥梁有限公司

中建桥梁有限公司、吉林省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8民终1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桥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滨州东路1号1幢14层-17层(中建桥梁总部大楼项目一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县开通镇胡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7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桥梁有限公司(以下简成中建公司)、吉林省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县人民法院(2023)吉082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中建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首先,中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承建了**县第二批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建公司将该项中利民路、团结路、长青路工程合法分包给鹤海公司,由鹤海公司独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根据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可以证明中建公司与鹤海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二者间合法分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即使中建公司与鹤海公司之间构成违法分包合同,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为共同侵权导致,本案中,中建公司仅对鹤海公司施工工期和工程质量存在要求,至于施工方案施工进度等事项由鹤海公司独立负责。***侵权损害后果的发生与中建公司行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本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应由中建公司承担,恳请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中建公司与鹤海公司签订的是《专业分包合同》,中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分包合同内容也亦未体现。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因***的受伤系鹤海公司没有尽到警示义务所造成的,中建公司做为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鹤海公司对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意见。 鹤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原审诉求;2.由***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没有就自己受伤是否是鹤海公司导致尽到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高度盖然性的推理是错误的。首先,***是在2022年10月16日受伤,受伤程度从鉴定结果来看是非常严重的,疼痛感也肯定非常明显,但是***却是在三天后才到医院住院治疗,不符合常理。其次,***在住院自述中明确“是在走路时,不慎摔倒于市政沟渠中,伤及胸部和双踝部”,这就更加说明***已经自认其受伤和鹤海公司在其家门前的施工没有关系。鹤海公司的施工仅仅是留出一个20公分的缝隙,不能同时容纳双脚。二、一审中鉴定报告有瑕疵,不应采信。第一,鉴定报告结论为“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这明显不是为本案作出的鉴定报告。第二,鉴定报告依据错误。鉴定机构认定踝关节功能丧失30%,是认定十级伤残的主要依据,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3的原文为“下肢任一大关节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这一点与***的受伤没有任何关联性,退一步讲,就算鉴定机构笔误,其想引用的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中“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也要受到“踝关节除外”的限制。所以,一审中鉴定报告存在严重问题,不应采信。 ***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受伤后,当即已经前往医院就医,当时是疫情期间,医生将***伤处包扎完毕后,告知***先回家自行疗养,实在不行再入院治疗,***在第三天实在是疼痛难忍才住院治疗的。2.“不慎摔倒于沟渠中”,只是一种表述,在当时的施工现场,***家门前整个一条街根本没有市政沟渠,***在一审中提供的影像资料证据中,***门前鹤海公司铺设的彩砖留有的也不是仅仅20公分的缝隙,人在突发意外摔倒时只能找平衡点来平衡身体,碰到身体的某个部分使其受伤很正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证明了***的摔倒系鹤海公司工人在白天施工时彩砖上留有的缝隙所造成的。二、鉴定报告是***诉讼之后通过一审法院申请鉴定的,该鉴定依据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也询问鹤海公司是否需要重新做鉴定,鹤海公司答不需要,就应当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综上,请求驳回鹤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建公司对鹤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建公司、鹤海公司赔偿医疗费2305.54元、门诊费2320元、药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56.68元/天×150天=23502元、护理费156.68元/天×60天=9400.80元、营养费30元/天×80天=2400元、10级伤残赔偿金71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30日,中建公司中标2020**县第二批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后中建公司与鹤海公司签订《中建桥梁有限公司2020年**县第二批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利民路、团结路、长青路路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鹤海公司,鹤海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2年10月16日,鹤海公司的工人将彩砖铺设到***经营的夜***品店门前时,因所需彩砖需要切割,留有20公分左右的空隙未铺设,现场除一块立起来的彩砖外未见其他警示标志。2022年10月16日晚7点左右,***自夜***品店外出时崴脚受伤。受伤后在**县中医院进行检查,诊断意见为1.左踝关节内、外踝骨折;2.右踝关节腓骨远端骨折。2022年10月19日在**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法院委托吉***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伤后150天为宜。护理期以伤后60天为宜。营养期以伤后80天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此次受伤与案涉工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提供了现场的照片及视频、证人任晶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崴脚受伤是摔伤在案涉工程彩砖未完成铺设处,从***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在未完成彩砖铺设的20公分左右的缝隙中有一枚清晰可见的脚印,鹤海公司对照片中的***摔伤时的工程现状没有异议,但认为***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该工程有因果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当时整条街在更换门牌,有监控的商家也将监控暂时拆除,因***摔伤具有偶然性,要求其提供确切的现场摔伤的视频不具有现实性。但鹤海公司所建工程当时的情况的确增加了***崴脚摔伤的风险,结合现场的照片、脚印及证人任晶的证人证言,***在案涉工程处崴脚受伤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认定***此次受伤与案涉工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鹤海公司关于即使在此处受伤也不会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及土里的脚印是整齐地不是崴脚时的凌乱的等陈述不具有科学性,不予采信。2.关于中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2020年12月30日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的记载中标工程范围:对列入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计划的配套基础设施进行改造,主要对县区18个老旧小区(36栋住宅楼,1892户)小区外的3条道路进行综合盖在,主要内容为翻建长青路(向海大街-建设街)600米,宽14米;团结街(繁荣街-建设街)292米,宽14米;利民街(繁荣大街-建设街)300米,宽12米;进行人行道铺装,雨水和污水管线,给水管线敷设,路灯安装,种植行道树等附属设施(具体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及图纸)。鹤海公司、中建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建桥梁有限公司2020年**县第二批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利民路、团结路、长青路路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挖沟槽土方、路基土方开挖、路槽(床)整形、换填砂砾、余方弃置、安砌侧(平、缘)石。.。栽植**等于本工程有关的对外协调等和本分包工程所需要的主要工序和上述未明示但实际完成承包项目内容所需的辅助工序所包括的全部工程(详见合同清单)。可以看出中建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鹤海公司,并非为专业分包合同。通过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建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虽为专业分包合同,但实质为劳务分包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中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除劳务外提供的材料及机械等相关内容。且除中建公司的陈述外无证据表明该分包经过建设单位的允许。故认定《中建桥梁有限公司2020年**县第二批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利民路、团结路、长青路路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为转包、违法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中建桥梁有限公司2020年**县第二批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利民路、团结路、长青路路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得到安全责任。”的规定,中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案涉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中建公司和鹤海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安全生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中建公司、鹤海公司、***对***受伤的后果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造成***受伤的损害后果的原因有***本人的疏忽,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及施工单位未尽到合理的警示义务,综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此次受伤,***与施工单位(中建公司、鹤海公司)的责任比例酌定为3:7。4.关于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因***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依据在**县城建局调取的施工合同以中建公司为被告,法院委托鉴定时未追加鹤海公司为被告,但鉴定程序合法,为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且经过鹤海公司确定不需重新进行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5.关于***的损害后果的确认问题:***此次受伤损害范围包括:(1)医疗费:***在**县中医院的门诊费2026元,在**县第一医院住院花费2305.54元。对于上述两次的医疗费,因***提供正式发票且有住院病历等相互佐证,故法院予以采信。***在**县中医院治疗三天后,因伤情较为严重转入**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时重新进行了检查符合生活常理,故对上述医疗费用共计4331.54元予以采信。对中建公司、鹤海公司关于该部分重复检查等意见不予采信。对***提供的大安市中医唐药业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因非正规发票,且未见医嘱证明需要采购“接骨药”,故对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此次受伤医疗费认定为4331.5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3)误工费:因***未提供工作证明,故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误工费标准,计算为156.68元/天×150天=23502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载明护理期为60天,病历显示为II级护理,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证明,故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护理费标准,计算为156.68元/天×60天=9400.80元。(5)营养费:30元/天×80天=2400元。(6)伤残赔偿金:因***现年45周岁,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计算为35646元/年×20年×10%=712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酌定为5000元。上述金额合计:116226.34元。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鹤海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尽到提醒义务、安全生产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案涉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应当与鹤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由鹤海公司承担70%的侵权责任,即116226.34元×70%=81358.44元;中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要求中建公司、鹤海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鹤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金额81358.44元;二、中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60元、鉴定费3300元,由鹤海公司负担2126元、由中建公司负担2126元,由***自行负担40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提交解释说明一份并出庭答疑:一、因笔误造成鉴定意见的瑕疵,应该是“此次事故”,而不是“此次交通事故”。二、被鉴定人***踝关节骨折,经对症治疗后,遗留左右踝关节功能丧失30%,同时也遗留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遵守优先选用高等级条款原则,故选用5.10.6.13条款,被鉴定人***评定为十级伤残。中建公司质证称:现在***的受伤原因依然无法证明,缺乏关键性证据予以证明是在案涉工程地点受伤,其余与鹤海公司一致。鹤海公司质证称:第一项的解释过于牵强,在其他鉴定报告当中都是没有外力因素,鉴定结论上都会评论本次损伤所导致的后果,并不是本次事故,因为***一方受伤的这事都不构成事故,所以其解释的比较牵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鹤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相关安全规范施工,在道路施工现场未封闭,未采取设立警示牌、夜间架设照明设施等安全保障措施,保障在施工地点通行之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的损害,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不慎摔伤,鹤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行施工现场时,即便该现场具有一定程度的开放性,但仍应当做到高度的谨慎,故一审酌定鹤海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鹤海公司主张***受伤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鹤海公司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不应予以采信。经本院调查,吉***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书面说明并到庭予以解释,其中鉴定结论第一项的“此次交通事故”系笔误,应为“此次事故”,对于认定十级伤残等级的依据亦针对鹤海公司的异议作出了答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现该鉴定意见书已作出补正,鹤海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对鹤海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中建公司系该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虽将工程分包给鹤海公司,但其对案涉工程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活动仍负有现场监管职责,其对于鹤海公司的不规范施工未予纠正,现场安全管理存在隐患,从而造成***受伤。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判令中建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建桥梁有限公司、吉林省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8.00元,由中建桥梁有限公司负担1834.00元、吉林省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4.0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