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栋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栋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722民初2803号
起诉人:深圳市栋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森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海山街道沙头角深盐路南保发大厦(配套服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416560。
法定代表人:范莹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磊,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2020年10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栋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预算编制费用287275.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四公司)承建了“信丰盛汇.铂金湾”项目,被告张国华是该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投资人。2019年7月经被告张国华指派被告熊熙与原告职员联系,被告建工第四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承建的“信丰盛汇.铂金湾”项目提供造价咨询(B类,预算编制),按编制金额的1.5‰计取费用,原告在2019年8月完成了全部预算编制,项目造价324850515.08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应支付预算编制费用487275.77元,但被告并未按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张国华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了20万元,余款287275.77元至今未付。为此,起诉人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预算编制费用,并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对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为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的服务类合同纠纷,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信丰县境内;且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对合同的履行地点也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支付工程造价预算编制费用,属于给付货币之诉,接收货币一方为起诉人栋森公司,其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海山街道沙头角深盐路南保发大厦(配套服务楼)六楼即为合同履行地。其次,本案起诉人对被起诉人未支付工程造价预算编制服务费用提起的民事诉讼,属服务类合同纠纷,并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深圳市栋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照秀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悦
书记员邓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