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富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江县正顺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7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江县正顺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长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江县正顺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正顺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人民法院(2022)吉0723民初19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长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裁定撤销***人民法院(2022)吉0723民初192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同约定地法院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因与正顺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2)吉0723民初192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案涉合同属于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应依照合同约定由***公司住所地法院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正顺合作社诉***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公司将在后续庭审中提出无效、撤销的反诉或抗辩,但《承包合同》作为正顺合作社起诉立案的依据,应由其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一审裁定认为“原告营业执照上显示其经营范围符合建设工程合同要求合同主体必须具备特殊资质的特征。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以工程项目施工进度、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施工费、原告方需要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建设工程合同具有计划性和程序性的特征”,从而认定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依据不足。以上特点,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必须具备的特征,也不是承揽合同不能具有的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都是以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典型的给付合同,但二者承揽的工作内容不同,建设工程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承揽合同,其除具有一般承揽合同的特点外,还具有以下特点:一、主体特殊,由于建设工程项目通常需经可行性研究、立项规划审批等,因此对于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均有要求,发包人一般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承包人为具有从事勘察、设计、施工业务资质的法人,并且均要求具备相应的资质。而承揽合同的主体并没有特殊的限制,一般主体均可。二、建设工程合同必须要式,而承揽合同并无要求。三、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需要取得发包人同意,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将部分辅助工作交与第三人完成的,并未要求需要经定作人同意。四、建设工程的工程项目耗资大、履行期限长,而承揽合同的标的一般较小。本案中,原告营业执照上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本社开展农村土地整理、播种、种植、植保、收货、田间作业、组织联系农业机械作业经营、农田基本建设、农机技术服务开展农机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及信息咨询服务,符合建设工程合同要求合同主体必须具备特殊资质的特征。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以工程项目施工进度、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施工费、原告方需要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建设工程合同具有计划性和程序性的特征。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内容为,按施工图纸内要求:旋耕、筑梗、土方移挖、填方平整、筑梗泄水管。”符合建设工程合同客体为土木建筑工程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在***道字乡草字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人民法院,因此被告长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春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管辖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按照合同纠纷还是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虽具备承揽合同的一般特征,但与承揽合同相比,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不是一般的定作物,具有耗资大、履行期长,并且有严格的质量要求。本案中,案涉工程系双方签订的“***道字乡草字村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签订的承包内容、结算方式、工程质量验收等均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故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松原市***,松原市***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吕珊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