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东方名居商贸有限公司

海口东方名居商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宝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271民初4640号
原告:海口东方名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椰海大道321号海南现代美居生活物流园A座9层9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OMA5RDFDT2T。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宝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天涯区西河西路南国骏园A栋18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090546794Q。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司总经理。
原告海口东方名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名居公司)与被告海南宝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名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名居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岛公司支付东方名居公司货款50938元及利息7102.71元(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合计58040.71元;(2)判令宝岛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以50938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宝岛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东方名居公司作为乙方与宝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欧派橱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DFMJLDHCL-201705-001),合同内容为:甲方向乙方采购欧派橱柜,合同价为50938元;交货地点为绿地海长流六期钢结构样板房项目部。合同签订后,东方名居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供货并安装完毕后交付宝岛公司。交付后东方名居公司多次催款,但宝岛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合同款项。截止2020年3月9日,涉案合同价款宝岛公司一分未付,仍拖欠东方名居公司货款509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东方名居公司于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损失,宝岛公司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为7102.71元[50938×(4.35%×1.5)÷365×780](计付期间为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之后的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宝岛公司应按上述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东方名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东方名居公司诉讼主张,判如所请。
被告宝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东方名居公司作为乙方与宝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欧派橱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DFMJLDHCL-201705-001),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欧派橱柜,合同价为含税暂定50938元;交货地点为绿地海长流六期钢结构样板房项目部;合同签订,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后,经需方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之日起七日内付款完毕;需方付款前,供方应提供等额、符合需方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否则需方有权延迟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东方名居公司于2017年6月供货并安装完毕,2017年7月交付使用。此后宝岛公司未付合同款项,截止2020年3月9日,宝岛公司仍拖欠东方名居公司货款50938元。东方名居公司通过短信要求宝岛公司支付货款,但宝岛公司没有支付。东方名居公司遂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东方名居公司诉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
以上事实有《欧派橱柜安装合同》、欧派橱柜报价清单、短信截图、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东方名居公司与宝岛公司签订的《欧派橱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遵照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关于东方名居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及宝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宝岛公司向东方名居公司购买橱柜价款为5093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但东方名居公司在向宝岛公司提供橱柜并安装之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宝岛公司提供发票,导致宝岛公司没有及时付款,责任在于东方名居公司,宝岛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东方名居公司诉求宝岛公司支付延迟支付货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东方名居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宝岛公司并向东方名居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09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宝岛建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东方名居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尚欠货款50938元并支付利息(从2020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宝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光华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卡莉
书记员 谭 卡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