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华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华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历民初字第2341号
原告秦皇岛华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法定代表人李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秀珍,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立伟,男,汉族,该单位项目部经理,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告***,男,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县。
原告秦皇岛华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勘工程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勘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秀珍、卜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勘工程公司诉称,方超系原告秦皇岛华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出纳,2014年11月5日,方超在办业务时,误将135489元汇到被告***的中国银行济南山大路支行的账户上。汇款后,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请求返还该笔款项,答应将该款予以退回,但至今未予以办理。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将135489元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3548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华勘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畅晓霞向原告职工姜鑫发短信,该短信照片3张,内容:畅晓霞给姜鑫发短信告诉秦皇岛华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将机票款6850美元汇款至***名下,账户6217856000025526475中,中国银行济南山大路支行。
证据2、2014年6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记录1张,证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通过财务方超个人账户向被告***账户6217856000025526475汇款,金额42641元,当日汇率6.225美元对人民币,证明我们2014年6月19日接到畅晓霞指定的账户,我们6月20日汇款。
证据3、东方矿业公司5人回国飞机票发票1张,证明我们履行了证据1、2的事实。赛拉利昂东方矿业公司机票,以后与我公司结算时抵顶租赁款。
证据4、东方矿业公司与我公司的结算单1份,证明我方欠东方矿业公司设备租赁款135489元。
证据5、2014年11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查询记录1份,证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财务人员方超(账号6227070630102926)个人账号向***账户6217856000025526475中汇入135489元。
证据6、***个人手机号码查询发票1张及原告项目经理卜立伟与畅晓霞、***通话记录,彩信记录及彩信照片共25张,证明***手机号18366168066,在我们将款项汇错后与畅晓霞联系,与***联系,2014年11月6日15:37:01秒与***通话7分39秒。通话后在2014年11月6日16:05分发1条彩信给***,2014年11月11日14:26分发同一条彩信给***,2014年11月11日14:29分发一条短信给***。
证据7、东方矿业公司委托收款账户函1份,证明2014年11月17日东方矿业公司又重新向我们明确一下他们收款人及收款账户。
证据8、2014年11月18日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秦皇岛华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东方矿业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135489元。证明原告损失135489元的事实。
证据9、2014年11月5日至11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账户6217856000025526475收到款项的交易记录1份。证明***收款当天只有出项没有进项,共取出15笔,11月6日又取7笔,此22笔款项合计106200元。证明我公司2014年11月6日与***电话联系时已经将我们汇到其账户中的钱几乎取完。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诸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勘工程公司与塞拉利昂东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矿业公司)有租赁机械业务往来。2014年6月19日,东方矿业公司有五名工作人员回国时委托原告华勘工程公司代买机票,原告华勘工程公司从畅晓霞处购买了机票并花费6850美元,畅晓霞让原告华勘工程公司将机票款打入其国内朋友***账户。原告华勘工程公司按照当日汇率从国内给***汇款金额42641元人民币。原告华勘工程公司称这笔款项记到东方矿业公司账上,用于结算工程款时扣除。
2014年11月,东方矿业公司总经理马少铎给原告华勘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要求将租赁设备款135489元汇到东方矿业公司指定账户中。2014年11月5日,原告华勘工程公司财务人员方超因工作疏忽,将135489元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6227070630102926)转账给了***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6217856000025526475)。原告华勘工程公司发现汇款有误后,通过手机电话、短信等方式将事实告知了被告***。2014年11月18日,原告华勘工程公司将设备租赁款135489元转账给了东方矿业公司书面指定的银行账户中。被告***至今未将涉案款项返还给原告华勘工程公司。
另,原告华勘工程公司员工方超曾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后因其系职务行为,自行撤诉,本案原告仅为华勘工程公司。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结算单、短信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华勘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方超因工作疏忽,将本应给东方矿业公司的设备租赁款打入了被告***的账户中,原告发现后及时的将事实告知了被告***,但被告***未予返还。被告***收取上述款项无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华勘工程公司诉请被告***返还13548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皇岛华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35489元。
如果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红梅
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娄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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