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21民初3005号
原告:秦皇岛华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泊湖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廖细元,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吉,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荣旗太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阿荣旗那吉镇。
法定代表人:赵张夫。
原告秦皇岛华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勘公司”)与被告阿荣旗太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矿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矿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03,889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内蒙古××旗铜钼矿项目2011年度岩心钻探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施工钻孔,并对钻孔的直径、深度、费用、施工时间、付款条件及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及钻孔的技术要求完成了任务,双方结算后,被告仅给付600,000元,余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还款计划,但仍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太平矿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内蒙古××旗铜钼矿项目2011年度岩心钻探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还款计划、付款承诺书、探矿工程终止通知书、结算单,欲证明工作量、取费标准、付款条件、方式、单个钻孔工程的深度、总钻探米数、工程款1,303,889元未给付及被告承诺在2016年9月20日付款的事实。对本院调取的阿荣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矿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内蒙古××旗铜钼矿项目2011年度岩心钻探施工合同,甲方为阿荣旗太平矿业有限公司,乙方为秦皇岛华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第二条约定,施工时间为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11月10日;第三条约定,根据工作需要,总共需要施工钻孔约10个,约4,000米。开孔孔径直径110mm-91mm,终孔孔径直径不小于75mm,孔径数据均包括本数。乙方承诺配备一台全液压履带式钻孔机和一台普通千米钻机;第四条约定,斜孔(60-70度)单孔孔深0~600mm按每米钻进综合费用600元计算,直孔单孔孔深0~600mm按每米钻进综合费用370元计费,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钻孔进尺米数进行结算。初步预计总工程款人民币1,900,000元;第六条约定,钻机到场开钻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400,000元首付款。钻探工程开工后,工程款按完工并验收合格钻孔进尺米数每月一结算。每月5日前乙方持上月结算书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上月应付工程款的70%;甲方和甲方委托的地质勘查单位确定全部钻探工作结束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根据附件标准确认的最终钻探工作量,一次结清全部工程余款。乙方为甲方在施工当地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开具合法的税务发票;第七条约定,甲方与委托的地质勘查队伍共同提供钻孔施工位置及顺序,并及时组织完成地质编录、采样等工作;第八条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委托的地质勘查单位指定的钻孔位置及施工顺序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委托的地质勘查单位对钻孔施工质量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约定,双方应认真遵守本合同的各项条款,任何一方违约,均须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太平矿业分别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30日共支付原告600,000元。实际施工中,原告共计钻孔7个,其中直孔3个,即ZK011孔深500.2m、ZK1003孔深500.2m、ZK803孔深702.5m,斜孔4个,即ZK306孔深500.2m、ZK712孔深397.1m、ZK304孔深615.9m、ZK710孔深551.1m。上述钻孔均已达到地质找矿目的,由地质员、地质组长、探矿组长共同签字,出具探矿工程终止通知书。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对钻探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实际完成量结算单,被告总计应付给原告1,903,889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太平矿业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贵公司于2011年度在我阿荣旗太平沟矿区进行钻探施工,共施工钻孔7个,总钻探进尺3,767.2米,总费用为人民币1,903,889元。截止目前,我公司共支付费用600,000元,由于公司资金紧张,还有1,303,889元尾款尚未支付,根据公司业务状况与资金安排,计划于2014年5月底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底前结清全部工程款。2016年9月20日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内容与还款计划相同,并承诺尽快一次性付清剩余欠款1,303,889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岩心钻探施工合同》、还款计划、付款承诺、结算单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原、被告签订的《岩心钻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承揽人,其交付的工作成果经被告委托的地质勘查人员确认,已达到地质找矿目的,后原、被告又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钻孔的工作量及报酬数额,应视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对原告的付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所欠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条款,却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矿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阿荣旗太平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华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钻探报酬1,303,889元,并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0.9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阿荣旗太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金勇
人民陪审员 房 敏
人民陪审员 李秋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秀萍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