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邕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民终2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滨河路5号中盟科技园4号楼五层5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B4MM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梓蓓,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邕之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5民初2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邕之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之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邕之源公司向***转款200万元系基于***为邕之源公司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的借款提供担保,该200万元是邕之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本案双方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200万元转款并非民间借贷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邕之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邕之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之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之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7882.74元(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6月17日暂计至2021年3月1日;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9月29日暂计至2021年3月1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上述本息总计2137882.74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由***承担。庭审中,邕之源公司确认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848元全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邕之源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向***转账200000元,于2020年9月29日分六次向***转账1800000元,上述转账用途均备注借款。 双方均确认,双方对于上述款项的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 2020年12月25日,***与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邕之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 截至一审庭审之日,***尚未**之源公司偿还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邕之源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邕之源公司已将2000000元款项支付至***账户,***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对款项性质有异议。庭审中,***辩称该笔款项系担保保证金,并提交《保证合同》予以佐证。经审查,邕之源公司向***转账在前,***与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保证合同》在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从转账凭证用途备注能够得知2000000元款项均为借款。现***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款项性质,***接收款项后亦未**之源公司提出异议,其无法推翻该笔款项性质为借款的事实。邕之源公司既已交付借款,***应当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故邕之源公司诉请***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邕之源公司主张与***约定利息为年利率7%,但***不予认可,邕之源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邕之源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邕之源公司仅能主张***逾期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现邕之源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出法律准许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邕之源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于何时向***催收欠款,故邕之源公司实质向***表明对欠款进行催收的事实应为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8日。综上,***应**之源公司支付利息为: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保全保险费的问题。邕之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并未对该项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邕之源公司主张***负担保全保险费,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之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之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驳回邕之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6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6967元,**之源公司负担30元,***负担16937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前述规定要求被告的举证证明责任足以使原告的主张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时,则举证证明责任转移至原告,而非被告举证即导致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转移。在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交《流动资金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不动产权证等证据,主张其收到邕之源公司的200万元款项系邕之源公司向其支付的保证金。本院认为,案涉200万元款项支付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2020年9月29日,而***提交的证据显示,贷款金额为238万元、贷款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就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而言,无法看出案涉200万元转款与邕之源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之间的事实存在关联性,更无证据表明***主张的其与邕之源公司存在支付200万元保证金的约定,故***的举证不足以使本案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转**之源公司的情形,仍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令***偿还邕之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