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江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南安市佳鸿石材有限公司与云南江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0103民初10853号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佳鸿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发市官桥镇前梧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云南江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廖家庙股份合作社旁银河春晓。
法定代表人:阎光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荣权、**,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佳鸿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鸿公司”)与被告云南江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佳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峤公司支付原告佳鸿公司石材款460905.88元;2.判决被告江峤公司以所欠石材款460905.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佳鸿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3.判决被告江峤公司承担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江峤公司承建的昆明市西山区前旺路未名城A6地块1栋需要梯步平面石材、梯步立面石材、地面石材、斜坡拉槽板等石材。故原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佳鸿公司向被告江峤公司提供该工地所需的石材,双方就石材的品种、规格、单价、交货地点、供货方式、款项的支付、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佳鸿公司完成了2018年9月11日《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的石材供货义务后,因被告江峤公司的工地需要,双方口头约定不再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后续的供货按双方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履行。原告佳鸿公司应被告江峤公司要求,多次向被告江峤公司供应石材,总计价值为1376320元。被告江峤公司按约定支付了915414.12元,尚有尾款460905.88未予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的信息,佳鸿公司的股东为***、***。佳鸿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2019年4月16日,原告佳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但是本院收到的《民事起诉状》载明的佳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职务为总经理;本院收到的佳鸿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身份证明》(2019年9月9日出具)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也为***。2019年11月5日,本院向提起诉讼的人员送达了《传票》,传唤***本人到庭,但是***未到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中,佳鸿公司作为法人,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但是本院收到的以佳鸿公司的名义提交的诉讼材料仅加盖了“福建省南安市佳鸿石材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均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经本院传唤,佳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参与诉讼的人员未说明《民事起诉状》《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佳鸿公司的印章为何人所加盖,也未举证证明诉讼系基于佳鸿公司的真实意思所提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民事起诉状》《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书上佳鸿公司的印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佳鸿公司的真实意思,因而其意思表示推定效力应予否定。综上,对于本院受理的本案,并非佳鸿公司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所提起,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安市佳鸿石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纪元淳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