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电建设有限公司

唐电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6702号
原告唐电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88547341P,住所地溧阳市昆仑街道金港路118号8幢。
法定代表人史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雄华,女,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户籍地溧阳市,现住溧阳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被告曾立建,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被告时华,男,1977年11月5日生,汉族,苏州市人,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唐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电公司)与被告**、曾立建、时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受理后,于2021年1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立建、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76492.79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4日,被告**、曾立建与原告唐电公司签订了《2014年内部承包责任承诺书》,共同承建中节能莲花县50MWP光伏电站项目,并以唐电公司名义与中节能莲花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签订了《中节能莲花县50MWP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该合同价款为34875万元。2018年4月26日,中节能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审核,核定价款为366367714.16元。经原被告对账发现,被告私自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且未用于工程建设,导致唐电公司被多家材料供货商起诉并被法院查封、执行。2020年3月2日,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曾立建为实际承包人,被告时华为担保人,且对签字担保存在过错。为此,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15日以后原告所垫付的款项1276492.79元。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中节能莲花太阳能项目账目明细表、本院(2018)苏0481民初8538号民事判决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民终215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回单、2018年莲花项目快递费明细、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9)赣032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赣0321执139号执行通知书、交通银行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光大银行电子回单、溧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划款明细表等。
被告**、曾立建、时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就本案所涉中节能莲花县50MWP光伏电站项目工程,2018年11月5日,原告唐电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曾立建、时华、黄照支付唐电公司所垫付的工程款,本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18)苏0481民初8538号民事判决书(业经二审判决维持,已生效)。
关于案涉工程,该判决查明:2014年12月14日,唐电公司作为甲方制作了《2014年内部承包责任承诺书》,载明**、黄照为乙方(承包方)。该承诺书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在乙方栏签字,时华在担保人栏签字。后黄照在乙方栏签字,曾立建在担保人栏签字。同时,唐电公司还制作了承包人需知,**、黄照分别予以签名。2014年12月,唐电公司与中节能公司签订了《中节能莲花县50MWP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了中标价格、工期、竣工日期等事项。2018年1月17日,唐电公司(贷款人)与**、曾立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截至2017年12月31日,借款方共向贷款方借到201万元。唐电公司确认该借款协议并非**、曾立建向唐电公司借到的款项,而是按照账目的支付情况,唐电公司为实际承包人所据时垫付的款项金额……。
关于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该判决载明:**、黄照、曾立建、时华与唐电公司签订的《2014年内部承包责任承诺书》应认定无效。尽管从形式上看,**、黄照作为承包人与唐电公司通过签订内部承包方式建立内部承包关系,但实质系实际承包人借用唐电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因为提供生产资料系内部承包的要件之一,但唐电公司并未提供生产资料,而是出借资质。**、曾立建为实际承包人,黄照不是承包人。时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签字时知道自己系在保证人栏签字,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为保证人。
因本院(2018)苏0481民初8538号民事案件标的范围并未涵盖全部垫付款项,故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间,原告唐电公司就案涉工程垫付了诉讼受理费、企业所得税、社会保险费及人民法院执行履行款等合计1276492.79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曾立建作为承包人应向原告唐电公司支付唐电公司为涉案工程所垫付的款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时华明知承包人系借用唐电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其有理由认识到该行为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却促成该承诺书的签订,并在担保人栏签字,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承包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276492.79元;
二、被告时华对被告**、曾立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本诉案件受理费162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849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葛为国
人民陪审员  徐彩琴
人民陪审员  胡雪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