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0民辖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朗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港口路20-103、20_203。
法定代表人:周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禾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岑春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常州市朗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禾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民初4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向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违背该管辖的约定,受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买入方)与被上诉人(卖出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条件: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第十一条约定“需方不按合同规定付清供方货款,或将货款任意汇给他方以及通过现金形式付给个人,供方有权在供方所在地通过诉讼程序追究需方法律责任”。该合同在约定仲裁管辖的同时又约定了诉讼管辖,上述条款中的仲裁管辖约定应认定无效,该诉讼管辖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供方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国先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毛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