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朗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朗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渡分公司与常州市朗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濑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2207号
原告:溧阳市濑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91088212H,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濑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忠,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嫄,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市朗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WLRGLX9,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金渊街267号2-3室。
法定代表人:查旭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
被告:常州市朗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MDYNE34,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港口路20-103、20-203。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溧阳市濑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濑江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朗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渡分公司(以下简称朗特南渡公司)、常州市朗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濑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忠、王嫄,被告朗特南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朗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濑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朗特南渡公司、朗特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625800.45元、律师费60000元及逾期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朗特南渡公司、朗特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款项484167元以及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圣地亚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仓库工程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却仅支付一部分混凝土款,虽经催要,仍未有结果,合同另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诉讼费、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本身要由总公司承担,因合同是被告朗特南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朗特南渡公司辩称,1、朗特南渡公司是独立核算的一般纳税人主体,是承担合同义务享有权利的完全民事主体,案涉合同系分公司盖章,朱青是现场负责,有权签单。2、关于货款金额,根据合同约定,混凝土的货款单价应按照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备注中按当月常州信息指导价下浮13%计算,总方量为2197.5方,金额为1495975.45元,我们认为货款本金就是1495975.45元,之所以与原告计算的不同,主要差异在2018年11月、12月的供货价格,原告起诉后,被告方已经支付了1495975.75元,故被告已经不欠原告货款了。3、对于逾期利息,货款不是我们不想付,是原告没有对账,没有按照合同定好的价格来走,我们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不存在逾期利息。对于律师费,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认为由败诉方承担。如果我们败诉,就由我们承担。对于原告认为我们起诉后归还的款项要先冲抵费用再算本金,我方认为双方还没有对价格进行协商,而且还没有明确我们败诉,律师费不能先扣掉。
被告朗特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8日,原告濑江公司(供方)与被告朗特南渡公司(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濑江公司为朗特南渡公司承建的圣地亚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仓库工程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总方量为8000立方,合同货款总价约3000000元。关于通用混凝土单价,合同按照强度等级约定如下:C15(泵送349元/立方,非泵送339元/立方),C20(泵送359元/立方,非泵送349元/立方),C25(泵送369元/立方,非泵送359元/立方),C30(泵送379元/立方,非泵送369元/立方),C35(泵送399元/立方,非泵送389元/立方),C40(泵送419元/立方,非泵送409元/立方),同时约定约定上述价格为2018年7月份单价,价格调整方法以C30泵送为标准,按当月常州信息指导价格下浮13个点结算。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及市场原材料紧张等因素造成价格波动较大时由双方另行协商价格。每月25日为对账结算日,以当月发生混凝土随车送货单为依据,双方确认对账单后结付清,月结月清(次日5日前付款),月结70%,余款供货完毕叁个月内结清。需方逾期付款除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按日息5‰计息外,还需向供方支付合同货款约总价20%的违约金。本合同执行中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时,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调查费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濑江公司向被告朗特南渡公司提供混凝土,双方以签订混凝土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因被告未支付货款,遂引起诉争。
另查明,经双方确认,原、被告之间往来的混凝土方量为10762立方,主要争议在2018年11月和12月份的四张混凝土对账单(均载明“方量正确,价格待定”)的单价存在争议,对其余混凝土对账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双方均无异议,上述四张对账单,原告濑江公司均向被告朗特南渡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朗特南渡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签收发票并予以认证抵扣。被告方在原告濑江公司起诉之前支付了3118148.25元,起诉之后支付了1495975.45元(2021年4月25日支付了1140000元,2021年5月11日支付了355975.45元)。
再查明,因案涉纠纷,原告濑江公司与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产生律师费60000元。
审理中,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双方之间往来的货款金额如何确定即2018年11月和12月份的四张混凝土对账单的单价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3、被告方在起诉后支付的款项是否应抵充以及如何抵充;4、被告朗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濑江公司提供了发票签收回单四张,证明双方争议的2018年11月和12月份的四张混凝土对账单,原告方已经按照对账单上的金额开具了发票,被告朗特南渡公司也予以签收并进行了认证,故被告朗特南渡公司早在2019年1月11日认可了对账单上的价格。被告朗特南渡公司对签收及抵扣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送过来的时候其实是拒收的,但鉴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基础,所以还是签收的,因为双方最后还没进行总对账,所以签收发票也不能证明对货款金额予以认可,我方现在也可以把发票退回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陈述、本院制作的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濑江公司与被告朗特南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货款金额,双方主要争议在2018年11月和12月份的四张混凝土对账单上的单价,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四张对账单上均写明“方量正确,价格待定”,但根据原告濑江公司提供的发票签收单、被告朗特南渡公司的自认以及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被告朗特南渡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签收发票并予以认证抵扣,表明被告朗特南渡公司已经对四张对账单上的价格予以认可,现被告朗特南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明双方对价格形成了新的合意,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双方争议的2018年11月和12月份的四张混凝土对账单上的货款金额应以对账单上载明的金额为准,故双方之间的往来的货款金额为4743948.7元,扣除被告方起诉之前支付的3118148.25元,截止起诉时被告方尚欠原告濑江公司1625800.45元。原告濑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利息标准应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濑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60000元,于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后支付的1495975.45元是否应予抵充以及如何抵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起诉后支付的1495975.45元应当按照利息、本金的顺序予以冲抵,据此,被告朗特南渡公司尚欠原告濑江公司货款229989元。关于被告朗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案涉欠款应当先由被告朗特南渡公司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朗特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朗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濑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9989元及律师费60000元,合计289989元,并承担利息(以22998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常州市朗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州市朗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渡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溧阳市濑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1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9281元,由被告常州市朗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渡分公司负担5558元,原告溧阳市濑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   柏   青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文豪书记员吴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