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执40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朱国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3月11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张辉,男,汉族,1967年6月2日生,住泰兴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的(2020)苏1283民初54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两被执行人保证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0万元,2022年6月30日前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万元,2022年12月31日前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还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两被执行人未按期足额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就240万元借款本金中两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两被执行人并承担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32元,减半收取为16516元,由两被执行人承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两被执行人在最后一期还款时一并加付申请执行人)。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1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8月26日、8月27日、11月3日、2022年1月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12个、被执行人张辉名下银行账户16个已被本院依法冻结,期限起始日期2021年8月30日,冻结期限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
三、2021年10月26日,被执行人张辉到庭接受执行谈话称:“我没有财产,没有债权,还有债务几十万,老家早已拆迁,我和我老婆去年就已离婚,女儿已经出嫁。我以前在焦留堂××泰兴市普能国际大酒店做管理,普能酒店倒闭了,欠钱比较多。这个钱是***借了给普能酒店用的,我目前患有肝癌,左肝已经切除,一直在治疗,实在困难,还是要靠焦留堂在外面做工程还钱。***目前也是跟在别人后面打工,不清楚他在哪儿,对他的情况我也不清楚。”同时其向本院提供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跃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本院依法至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泰兴市××川街道××室调查,未能发现上述地址,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仅查询到***名下有泰兴镇××室的历史信息,而该房产早已出售。
四、2021年11月3日,因被执行人***、张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五、2022年2月14日、2月17日,本院通过电话联系、发送短信的方式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均余额不足)。除此之外,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1283民初540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季江东
审 判 员 陈建忠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伟成
书 记 员 朱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