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2222号
原告: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江平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中兴大道1号华泰大厦1幢0105-1号。
负责人:沈亚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忠,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鹏美雅特装饰材料(泰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桑木村。
法定代表人:梅跃,董事长。
第三人:江苏越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戴王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建共,总经理。
原告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浩公司)与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泰兴支行)、第三人华鹏美雅特装饰材料(泰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美雅特公司)、第三人江苏越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被告江苏银行泰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鹏美雅特公司、越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消灭;2.判令被告消除原告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恒浩公司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被告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华鹏美雅特公司债权债务消灭;2.判令被告消除原告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逾期贷款记录及不良征信记录。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越润公司(原泰兴市十里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银行泰兴支行、恒浩公司签订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越润公司委托江苏银行泰兴支行向恒浩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吴小平、邵秋美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华鹏美雅特公司以已受让越润公司对恒浩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恒浩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泰兴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泰济商初字第0060号判决,判决恒浩公司向华鹏美雅特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后恒浩公司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3月9日,泰兴法院作出(2016)苏1283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恒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6月29日,泰兴法院作出(2016)苏1283民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恒浩公司自2016年6月29日进行重整。2017年1月16日,泰兴法院作出(2016)苏1283民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恒浩公司重整计划,终止恒浩公司重整程序。在此过程中,华鹏美雅特公司就上述债权向恒浩公司管理人申请抵销。现华鹏美雅特公司对恒浩公司享有的债权在恒浩公司重整过程中已依法得到清偿。原告多次发函要求江苏银行泰兴支行消除不良征信记录,但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而未予理会,导致恒浩公司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仍有不良记录。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辩称,1、本案是委托贷款,被告并非债权人,无权确认债权债务消灭,应由债权人确认;确认债权债务消灭意味着主债权消灭,但债权人对贷款中的担保人责任并未放弃,因此无法确认债权债务消灭。2、被告依据人民银行的规定上报信贷记录,是履行职责的行为,而企业的信贷不良记录一旦形成则无法消除,即使法院判决,这一请求也无法执行。被告的操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鹏美雅特公司、越润公司未发表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5日,越润公司(原名泰兴市十里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委托人、江苏银行泰兴支行作为受托人、恒浩公司(原名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越润公司委托江苏银行泰兴支行向恒浩公司发放委托贷款,贷款金额为500万元;月利率10‰,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委托人有权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当期执行利率向借款人加收50%利息;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2015年8月3日,越润公司将其对恒浩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华鹏美雅特公司。2015年8月27日,华鹏美雅特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恒浩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泰济商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判令恒浩公司向华鹏美雅特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吴小平、邵秋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3月1日,恒浩公司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6)苏1283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恒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6)苏1283民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自2016年6月29日起对恒浩公司进行重整。2017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6)苏1283民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恒浩公司重整计划,终止恒浩公司重整程序。恒浩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华鹏美雅特公司就(2015)泰济商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向恒浩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其债权已按重整计划得到清偿。2020年1月13日,华鹏美雅特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公司对恒浩公司享有的债权在恒浩公司重整过程中已经按破产重整方案得到了7%的清偿。
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将委托贷款信息全面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通知》(银办发[2014]153号),要求金融机构向征信系统报送其代为发放和管理的全部委托贷款信息,金融机构要对委托贷款信息报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进行自查。因恒浩公司未能按《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向越润公司(后为华鹏美雅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江苏银行泰兴支行就恒浩公司的委托贷款逾期信息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报送。
2020年12月2日,恒浩公司向江苏银行泰兴支行送达《告知函》,言明华鹏美雅特公司通过《对外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对恒浩公司享有的债权已在恒浩公司重整过程中得到清偿,要求江苏银行泰兴支行在收函后5日内消除恒浩公司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500万借款的不良记录,否则恒浩公司将寻求司法救济。江苏银行泰兴支行收函后未对恒浩公司的征信记录予以处理,原告遂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2021年5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恒浩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恒浩公司“信贷记录明细”一栏有“未结清信贷”信息,授信机构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息类型为表外,欠息金额548.76万元。
本院认为,《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第二十五条规定,征信机构采取、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本案中,江苏银行泰兴支行受越润公司委托向恒浩公司发放借款,在恒浩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时,江苏银行泰兴支行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委托贷款的相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恒浩公司的逾期信贷信息。但江苏银行泰兴支行向征信机构报送恒浩公司逾期信贷信息并非基于其自身与恒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江苏银行泰兴支行作为委托贷款合同的受托方,其与恒浩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客观事实,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故原告要求确认恒浩公司与江苏银行泰兴支行在2014年12月15日《对外客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请求无诉的利益,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江苏银行业泰兴支行向征信机构上报逾期信贷信息的基础是恒浩公司未清偿越润公司(后为华鹏美雅特公司)的债权。在恒浩公司已按重整计划清偿华鹏美雅特公司的债权后,恒浩公司对华鹏美雅特公司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即恒浩公司与华鹏美雅特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确认恒浩公司与华鹏美雅特公司因2014年12月15日《对外客户委托贷款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此,原告要求江苏银行泰兴支行消除恒浩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未结清信贷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江苏银行泰兴支行消除其不良征信记录,本院认为,《征信业管理条例》并未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征信信息的保存期限,且原告提供的征信报告中并未显示有不良征信记录,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华鹏美雅特装饰材料(泰兴)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5日《对外客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二、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其上报的原告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未结清信贷信息”予以更正;
三、驳回原告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原告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00元,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负担160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晴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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