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沙湾县洁安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23民初666号
原告:***,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沙湾县洁安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阿里巴巴写字楼四楼。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5422309951676XQ。
法定代表人:朱永磊,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江平北路6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283141184085W。
法定代表人:朱国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袁建生,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与被告沙湾县洁安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袁建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新4223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9日作出(2019)新42民终13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5日开庭公开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湾县洁安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洁安公司)、被告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浩公司)、被告***、被告袁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保证金80万元,利息10万元,合计90万元;二、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送达费、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被告洁安公司及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枫公司,现更名为恒浩公司)称有沙湾县城排水改扩建二期工程项目对外发包,如果原告要承包该工程,必须向被告交纳100万元的工程施工保证金。为了承包工程,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按洁安公司及恒浩公司的要求在乌鲁木齐市建设银行将100万元工程保证金汇入指定被告袁建生的账户内。被告***和被告袁建生给原告出具了加盖国枫公司公章的100万元收据(被告***是国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袁建生是国枫公司的会计)。被告袁建生和被告***声称:2015年12月已将100万元工程款保证金转交给被告洁安公司。但原告至今也没有承包到本案工程。两年来,原告数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陆续给原告退还了20万元,剩余80万元至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洁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2018)新4223民初87号案中辩称,原告说是把钱打给***,原告听***说已经汇给我们公司,但是我们公司并没有见到钱。我们就没有收到押金的钱,原告把钱汇给谁,就去找谁。
被告恒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浩公司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答辩称,一、恒浩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恒浩公司的诉请。2016年3月9日,泰兴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国枫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国枫公司管理人严格按照泰兴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原国枫公司进行重整,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国枫公司更名为恒浩公司。依据《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国枫公司对按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即恒浩公司对涉案的债务没有清偿的义务。二、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债权申报以及补充申报。国枫公司对相关债务不再进行清偿,恒浩公司对涉案债务更不需要清偿。2016年3月9日,泰兴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国枫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公告告知国枫公司的债权人自公告起60日内进行债权申报。2017年1月16日泰兴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国枫公司的重整计划,对相关裁定以及重整计划也进行了公告。依据重整计划9.1.7要求,债权人未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批准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充申报,可以按重整计划规定的普通债权的比例行使权利。未在三个月内补充申报的,不再进行清偿。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债权的补充申报,因此国枫公司对涉案债务不再进行清偿。三、原告诉请中的保证金额既使要清偿,也只能按重整计划中5.1.7规定,按7%的比例进行清偿,诉请中的利息不予认可。原告诉请中的80万元性质属于保证金,不应计算利息。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被告***、袁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生在(2018)新4223民初87号案中辩称,袁建生系原国枫公司员工,***系原国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建生、***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袁建生的相关涉案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原公司承担。***作为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涉案相关责任也应当由原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原告***称,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从被告洁安公司承包的“沙湾县城排水改扩建二期工程项目”对外发包,原告有承包工程的意愿,需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原告***称: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带领工人开始施工。原告***称:与被告***口头协商交纳100万元保证金,2015年8月25日原告***按照安排向被告袁建生在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账户汇入100万元保证金。2015年8月25日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100万元保证金收据。被告***在该收据上签名。该收据上另有手写字体“还款期3个月”,原告***称:“工程没有干,原告找到***,***说是工程干不成,交钱时***和我约定3个月之内把钱还给我”。因工程停建清场后原告向被告***索款。原告称:由***所写还款期3个月。原告***自认:在2015年12月袁建生退还原告15万元,剩余的5万元***的媳妇退还原告。
原告***带领工人在2015年8月18日进场开工,原告***与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并没有签订书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洁安公司将国枫公司工程人员包括原告***在内于2015年9月下旬清出工地退场,原告***仅施工了前期工程。为解决***等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问题,2015年10月25日韩子龙(甲方)与许嘉锋、***(乙方)、朱咏(丙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1、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27日由乙方负责施工的沙湾县城管网项目约4.2公里,产生施工费180万元。2、甲方分两次向乙方支付180万元。3、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有权向甲方按每日0.5%索取利息,丙方担保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由丙方代为甲方支付。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9月23日原告***收到工程款合计180万元、产品损失款12万元。此款是结算的实际施工人***的已施工部分工程款,不含工程保证金,与100万元工程保证金无关。被告洁安公司承认将“沙湾县城排水改扩建二期工程项目”承包给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辩解100万元工程保证金没有交到洁安公司。
被告***是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资产负债率-56624933.95元,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严重资不抵债,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3月9日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283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该民事裁定书已于2016年3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公告同时要求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国枫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6年6月29日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283民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国枫公司自2016年6月29日进行重整。该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6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了公告。2017年1月16日国枫公司管理人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以该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得到表决通过为由,请求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283民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国枫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国枫公司重整程序。该民事裁定书所附国枫公司破产重整计划所载的普通债权清偿率为:小额普通债权按50%比例予以清偿,大额普通债权实行分段累加计算清偿总额,即5万元(包括本数)以下部分按50%予以清偿,超过5万元部分按7%予以清偿。该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2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了公告。被告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中称:“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国枫公司变更为恒浩公司”。被告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破产重整计划成功,提交了资本公积移交明细表,以证明新的股东朱国兵、沙叶良、李贵红、朱国民、周雪民出资到位。重整计划执行期为:法院批准后的三个月,2017年1月16日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了重整计划。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后其名称于2017年5月18日变更为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洁安公司自认与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原告***经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介绍取得了部分工程并进入工地施工,也印证证实被告洁安公司与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洁安公司与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与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头协商工程转包及交纳保证金事宜,2015年8月25日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100万元保证金收据。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其经营活动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袁建生是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经营活动是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无效转包合同取得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予以返还。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经返还20万元。而由于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经申请破产清算,并经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并批准了重整计划。泰兴市人民法院对破产重整计划也进行了公告,该重整计划已经生效。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的股东出资到位、营业执照在破产重整后于2017年5月18日变更为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破产重整计划成功,同时被告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认可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原告***作为债权人虽然没有申报债权,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经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权人***有约束力。破产案件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未申报或补充申报的不再清偿。但本案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实施的是破产重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即破产重整未申报债权的,债权并不确定消灭,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本案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并执行完毕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也不能例外,应当按照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按照该重整计划清偿条件:原告债权属于大额普通债权,由国枫公司实行分段累加计算清偿总额,即5万元(包括本数)以下部分按50%予以清偿,超过5万元部分按7%予以清偿,即5万元×50%+75万元×7%=77500元。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名称变更为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破产重整后新成立的公司,并不是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立后的公司,被告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财产及债务的直接继受关系。被告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承担的是法定之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被告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四条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并不是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过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2015年8月25日交的工程保证金,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收据约定:还款期3个月即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3月9日破产受理裁定之日停止计息,77500元×4.35%÷365天×104天(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3月9日止)=960.57元。
被告洁安公司与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原告***起诉的工程保证金不是建设工程中必然发生的,不是工程款,被告洁安公司已经付清了原告***的实际工程款,被告洁安公司答辩也没有收原告的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洁安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国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2015年取得了涉案工程,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故被告***履行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返还保证金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建生是国枫公司的财务人员,其经手收受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属于履行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袁建生承担退还保证金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洁安公司、恒浩公司、***、袁建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77500元;
二、被告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960.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90万元,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11684.12元,由被告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5.88元,原审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公告费320元、本案判决书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进红
人民 陪 审员   李 鹏
人民 陪 审员   李 宝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杨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