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42民终1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湾县洁安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阿里巴巴写字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朱永磊,沙湾县洁安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江平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兵,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审被告:袁建生,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沙湾县洁安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袁建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8)新4223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向原审被告袁建生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款项的性质,以及原审被告袁建生、被上诉人***是否将该款项向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江苏恒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中是否纳入案涉债权、重整计划是否执行完毕等基本事实,一审未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8)新4223民初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沙湾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印 新 红
审判员 古丽格娜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楚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