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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济民初字第0639号
原告**。
被告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举证通知等,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29770元,约定了利息为年息12%,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多次索要无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9770元,并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2%支付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若干年前向原告借款90000元,每年到期后,双方结账时将原告应得利息计入本金,由被告重新出具收据。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29770元,对此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柒佰柒拾元整,¥129770元,收款事由: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收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国枫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129770元,并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
审判长***
审判员杨惠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