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与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02民初130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6日生,汉族,攀枝花市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811073464。
被告: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114号1栋附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99159110D。
法定代表人:刘奕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先,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611572559。
原告***与被告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璇;被告江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9812.25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6432元、鉴定费和体检费38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病案复印费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共计121993.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2日19:00时许,原告在工作中配合被告维修电梯人员解救被困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公里“柠檬城”小区2号楼2号电梯30楼的人员后,与被告电梯维修人员一道乘坐该电梯由楼顶返回地面,中途再次发生电梯故障,致原告与被告电梯维修人员困于电梯内,经被告电梯维修人员电话与被告另外维修人员联系后,由被告的电梯外面维修人员从电梯外打开电梯门部分,被告电梯内维修人员两手扒住电梯门,让原告先出电梯,因电梯故障导致电梯轿厢未抵达故障楼层,离地面尚有一定距离,原告一脚踩出电梯门即摔倒在地。造成原告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13444.33元的后果,原告的伤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后,被告拒不赔偿。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赔偿。
***对其诉请提交了下列证据:
1、***的身份证、工作证及收入证明,拟证实原告是城市居民,其务工单位是攀枝花市福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金物业公司),具体工作为物业保安,月收入为1650元的事实;
2、产品保养服务合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的询问笔录、U盘一张,拟证实福金物业公司与江海源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由江海源公司对福金物业公司管理的电梯进行保养,事故电梯在保养期限内。2019年5月12日19:32分许,原告与被告底现场处理事故电梯人员共同乘坐电梯由30楼下行至15楼时,电梯再次发生故障,将原告和被告维修保养人员困于电梯内,后经被告电梯维护保养人员与其另外维护保养人员电话联系后,由外面人员将电梯门打开,因电梯故障,轿厢门未能达地面平层,在被告维护保养人员指挥下,原告先出电梯,由于电梯门离地面尚有一定距离,当原告一脚跨出电梯门即摔倒电梯外地面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4、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胫骨骨折、髋关节功能丧失30%,住院9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江海源公司质证提出:产品保养服务合同证明被告与福金物业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已于2019年4月30日期满,即事故发生在合同期满日后,与被告无关。事故发生至今政府职能部门并未作出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的结论。原告受伤住院9天,医嘱出院后休息30天需1人护理,其护理天数只有39天,医嘱上无需要营养,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的计算也不准确,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
江海源公司辩称,被告维修人员未与原告一起解救被困业主,解救业主是原告自行到楼顶重启电梯后打开电梯门所为。原告摔倒后,被告维修人员曾询问其有无问题,原告称没事,也未要求被告维修人员送其就医,被告维修人员当日并非履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江海源公司对其辩解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产品保养服务合同》;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涉案电梯维保记录单,拟证实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该合同双方是被告和福金物业公司,该合同已于2019年4月30日期满双方未继续签订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在电梯出现故障时,电梯管理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联系维保单位,案发当日,福金物业公司未与被告联系,并经被告书面许可派员维修,被告维修人员是福金物业公司自行联系,与被告无关,事故发生后,政府职能部门已介入,但并未作出由江海源公司承担责任的结论,江海源公司在合同期限内联系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
2、证人证言及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拟证实事故发生后,福金物业公司管理人员私自联系证人,要求其到现场处理,证人到达现场时,原告已独资启动电梯解救了电梯被困人员,导致证人不能查明故障原因,原告与证人共同乘坐电梯下行过程中再次发生故障,证人打开电梯门后,原告明知电梯未停在正位,匆忙跃下,导致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
上列证据***质证提出合同证实事故电梯的维保单位是江海源公司,因电梯是江海源公司安装,一直是该公司维护保养,尽管福金物业公司在合同期满后与江海源公司未续签合同,但实际上一直是江海源公司在作维保工作,维修人员的电话也是江海源公司提供,事故发生当日,到场的也是江海源公司维保人员,造成原告受伤是被告维保人员违反规定,在电梯出现故障后,同意原告一同乘坐电梯,并指挥原告先出电梯所致,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是攀枝花市西区居民,现年满63周岁。2019年1月1日,***与福金物业公司签订《临时工聘用合同》约定:福金物业公司临时聘用***从事该公司管理的“柠檬城小区”秩序维护工作,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7:00-11:00、下午15:00-19:00,福金物业公司每月支付***1650元。2018年5月1日,福金物业公司与江海源公司签订《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由江海源公司为福金物业公司管理使用的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公里“柠檬城”建筑物内4台乘客电梯提供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江海源公司每月收取服务费1100元,江海源公司在对电梯实施保养工作中严格遵守行业安全操作规程,避免违规操作引发安全事故,提供24小时全天候急修服务,电梯出现紧急故障困人,江海源公司应自福金物业公司报修之时起立即派遣技术人员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进行救援,并及时处理,作业人员持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技术资格证,并佩戴有效作业证上岗;合同期满后,双方暂未及时续签《产品保养服务合同》,以此作为本合同延期执行,直至新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福金物业公司的监控视频显示:2019年5月12日19:32:59,***与谢某两人乘坐“柠檬城小区”2号楼2号电梯下行至F15层时,电梯停运。19:33:46,电梯内第一层门开启,谢某用双手扒开第二层电梯门,19:33:51,***从谢某右侧迈左脚出扒开的电梯门,随即从电梯内摔出,谢某随即出电梯门,电梯第二层门自行关闭。
2019年5月15日,攀枝花市仁和区应急管理局向福金物业公司管理人员尧某发出询问通知书,次日,该局对尧某进行询问,尧某称:我是福金物业公司项目主管,2019年5月12日下午18:50分许,住31-4号楼的业主被困2号楼2号电梯,业主打电话向保安报警,并向电梯维保单位打电话报警,19:00许,维保人员谢某抵达,我公司保安***配合谢某到顶楼机房对电梯进行断电重启,19:10左右,业主被解救出来后,谢某、***一起从顶楼坐故障电梯下楼,当电梯运行至15楼时,再次发生故障,谢某又联系维保公司其他人员来解救,后来的维保人员在16楼用专用钥匙打开电梯外门后,谢某在电梯内打开内门,叫***先从电梯内跳出,此时电梯未平层,电梯内地面距楼层地面约0.8-1米的高差,***跳出就摔倒在地(监控画面)受伤。按公司与维保单位合同规定,维保公司每半个月派员对电梯进行维保,近段时间一直是谢某进行维保,他是否具有资质我不清楚。自2019年5月8日起,该故障电梯频繁发生故障。
2019年5月14日,福金物业公司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应急管理局、公安分局、市场监管局报案称:2019年5月12日下午6:50左右,仁和柠檬城小区电梯关人事件,由于维保单位江海源公司维保人员错误指挥,导致事故发生,保安受伤,据医院说医治大约需要100000元,事故发生后,维保单位江海源公司至今未主动联系和处理事故,请主管部门调查,并鉴定事故责任划分。
事故次日,***感不适到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侧),当日即被收入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9天,产生门诊费、检查费、医疗费合计12392.33元。遵医嘱:出院后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继续卧床休息,左下肢不能负重;出院1月、2月、3月复查,根据复查结果由医师决定何时下地行走;继续行左下肢肌肉收缩锻炼,左髋关节、膝关节、踝关节功能锻炼;门诊随访;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后休息30天,休息期间护理1人。休息期满,***又到原住院医院复查,该院要求继续休息至2019年9月2日,产生门诊费,治疗费1052元。***因伤共计产生医疗费13444.33元。
2019年7月17日,***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以攀法正(2019)临鉴字第807-1、807-2号、8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致残程度为十级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伤产生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证人尧某出庭作证,江海源公司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本院准予。证人尧某陈述:“柠檬城”2号楼2号电梯,江海源公司是安装和维保单位,我是“柠檬城”项目主管,管理保安人员是自己的管理范畴,事故发生当日现场只有***和谢某在场,情况是从监控录像中了解的,具体情况我已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应急管理局做了详细陈述。第一次被困的人员是18楼业主,第二次被困人员是***和谢某,谢某是江海源公司的维保人员,每次发生故障我们直接与其联系。证人谢某陈述:我是江海源公司的电梯维保人员,负责维修、保养电梯和救援工作,事发当天在上班,柠檬城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说电梯出现故障,公司规定在接到电话后30分钟内要达到现场,我到达现场看到2号楼两部电梯都在正常运行,我上到顶楼机房,看到福金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正好从机房出来,被困人员已经被解救出来,因电梯重启后就会把电梯故障清除,随后我与福金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乘坐电梯下楼,中途电梯发生了故障,我打电话给另外一位维保人员,从电梯外面用钥匙打开电梯门,我扶到电梯内的电梯门,喊福金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过来,结果福金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出电梯摔倒了,头部有一点擦伤,他还说脚部有点扭伤,当时我们喊他去检查,他说没事,回去擦点药酒就行了,后来第二天他就给我打电话说住院了。
同时查明,2018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1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348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全部单位平均工资为39249元/年。职工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从2014年4月起攀枝花市区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
上述事实有***的身份证、工作证及收入证明;《产品保养服务合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的询问笔录、U盘两张;
***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人尧某、谢某的证词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福金物业公司与江海源公司签订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攀枝花市仁和区应急保障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的询问笔录、福金物业公司监控视屏拷贝的U盘,***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人尧某、谢某的证词,能够证实2019年5月12日19时32分许,福金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谢某解救被困电梯内人员后,共同乘坐发生困人故障后尚未检修的电梯下行,下行过程中电梯再次发生故障,致福金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江海源公司电梯检修人员谢某被困,江海源公司工作人员谢某与另外检修人员在解救过程中忽视安全规程,导致***受伤的事实。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的规定,谢某作为江海源公司的电梯维保人员,明知电梯故障未排除,存在风险,仍让帮工人福金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共同乘坐,在电梯发生故障停运被其他维保人开启电梯外门,自己扒开二层内门同时,不观察门外情况,确认电梯是否与楼层地面平层,是否安全,任由***迈出电梯受伤,作为被帮工人江海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谢某是履职行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江海源公司承担。***要求江海源公司赔偿医疗费13444.33元的诉请,有住院医院病案和医药费票据证实,本院支持;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9天×攀枝花市区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其计算方法和取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要求给付护理费9812.25元,本院依法核定为5864.79元(2018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全部单位平均工资为39249元/年÷12个月÷职工每月工作日21.75天×住院9天和出院休息30天需人护理);要求给付误工费1080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定残日为2019年8月20日,依法核定为7358.62元(***每月劳务费1650元÷职工每月工作日21.75天×定残日前一日共计97天);要求给付交通费30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家住西区至住院医院仁和区和鉴定机构的距离远近认定其诉请适当,本院支持;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66432元的诉请,本院依据***已年满63周岁的事实,依法核定为56467.2元(2018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16元/年×十级残系数0.1×17年);要求给付鉴定费和体检费3800元的诉请,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证实,本院支持;要求给付营养费500元的诉请,依据***股骨颈骨折的事实,本院从保护老年人权益角度出发,确认其诉请适当;要求给付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诉请,因***伤及股骨颈骨,确需后续治疗,且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支持;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股骨颈受伤致残十级,有可能影响其今后的生活实际,酌情确认定为2500元较适当;要求给付病案复印费25元的诉请,本院支持;要求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的诉请,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共计96980.44元。江海源公司提***摔倒后,维修人员曾询问其有无问题,也未要求维修人员送其就医,维修人员谢某当日并非履职,江海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96980.44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新
人民陪审员  冉柏林
人民陪审员  江洪先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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