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民终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114号1栋附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99159110D。
法定代表人:刘奕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先,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611572559。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群,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01049742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811073464。
上诉人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0)川040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海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江海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江海源公司与攀枝花市福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签订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之间并未继续履行《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约定义务,一审认定《产品保养服务合同》尚属履行期间,江海源公司还应当承担电梯维保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物业公司管理人员尧某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应急管理局对其询问时陈述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以此认定***配合江海源公司员工完成合同约定维保义务。(三)物业公司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报案陈述,仅是物业公司单方陈述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该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不应采纳;二、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一审中反复陈述因保安工作要求,在谢某到达现场前主动到故障电梯安抚被困业主,谢某到达前被困业主已经从电梯中解救出来,因而***和谢某从顶楼乘坐电梯到一楼时电梯发生故障被困,***提供劳务的对象是物业公司,***并没有为江海源公司义务帮工,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特种设备安全使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物业公司作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安全负责。物业公司枉顾前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违法要求无资质人员***擅自操作电梯、进入故障电梯安抚业主这一违法行为是本案发生直接原因,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江海源公司合同期满派员工进行故障电梯维修,是对物业公司的帮助行为,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另外,在本案侵权法律关系中,没有证据证明***是按照谢某指示跳出电梯,***因自救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四、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摔倒后拒绝谢某提出到医院就医的建议意见,第二天单方到医院就诊治疗,时间间隔达24小时。另外,从医院诊断***“股骨颈骨折(左侧)”这一伤情,***在摔伤时就应当表现出比较剧烈的病理反应,而当时***并未出现剧烈病理反应,江海源公司合理怀疑***的伤情是因其他原因导致,故本案不能排除***因其他原因损伤,***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辩称:视频资料显示***进入电梯时,电梯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是搭乘电梯人员。事发时江海源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属于合同延续执行期内,江海源公司作为电梯维修、救援义务人,应当履行救援义务。江海源公司维修人员在故障电梯轿厢未与楼层平层时,指示***跳出电梯,江海源公司救援行为不当致使***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海源公司赔偿医疗费134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9812.25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6432元、鉴定费和体检费8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病案复印费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共计121993.58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海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是攀枝花市西区建强巷126号3栋2单元1号居民,现年满63周岁。2019年1月1日,***与物业公司签订《临时工聘用合同》约定:物业公司临时聘用***从事该公司管理的“柠檬城小区”秩序维护工作,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7:00-11:00、下午15:00-19:00,物业公司每月支付***1650元。2018年5月1日,物业公司与江海源公司签订《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由江海源公司为物业公司管理使用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柠檬城”建筑物内4台乘客电梯提供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江海源公司每月收取服务费1100元,江海源公司在对电梯实施保养工作中严格遵守行业安全操作规程,避免违规操作引发安全事故,提供24小时全天候急修服务,电梯出现紧急故障困人,江海源公司应自物业公司报修之时起立即派遣技术人员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进行救援,并及时处理,作业人员持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技术资格证,并佩戴有效作业证上岗;合同期满后,双方暂未及时续签《产品保养服务合同》,以此作为本合同延期执行,直至新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公司的监控视频显示:2019年5月12日19:32:59,***与谢某两人乘坐“柠檬城小区”2号楼2号电梯下行至F15层时,电梯停运。19:33:46,电梯内第一层门开启,谢某用双手扒开第二层电梯门,19:33:51,***从谢某右侧迈左脚出扒开的电梯门,随即从电梯内摔出,谢某随即出电梯门,电梯第二层门自行关闭。
2019年5月15日,攀枝花市仁和区应急管理局向物业公司管理人员尧某发出询问通知书,次日,该局对尧某进行询问,尧某称:我是物业公司项目主管,2019年5月12日下午18:50分许,住31-4号楼的业主被困2号楼2号电梯,业主打电话向保安报警,并向电梯维保单位打电话报警,19:00许,维保人员谢某抵达,我公司保安***配合谢某到顶楼机房对电梯进行断电重启,19:10左右,业主被解救出来后,谢某、***一起从顶楼坐故障电梯下楼,当电梯运行至15楼时,再次发生故障,谢某又联系维保公司其他人员来解救,后来的维保人员在16楼用专用钥匙打开电梯外门后,谢某在电梯内打开内门,叫***先从电梯内跳出,此时电梯未平层,电梯内地面距楼层地面约0.8-1米的高差,***跳出就摔倒在地(监控画面)受伤。按公司与维保单位合同规定,维保公司每半个月派员对电梯进行维保,近段时间一直是谢某进行维保,他是否具有资质我不清楚。自2019年5月8日起,该故障电梯频繁发生故障。
2019年5月14日,物业公司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应急管理局、公安分局、市场监管局报案称:2019年5月12日下午6:50左右,仁和柠檬城小区电梯关人事件,由于维保单位江海源公司维保人员错误指挥,导致事故发生,保安受伤,据医院说医治大约需要100000元,事故发生后,维保单位江海源公司至今未主动联系和处理事故,请主管部门调查,并鉴定事故责任划分。
事故次日,***感不适到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侧),当日即被收入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9天,产生门诊费、检查费、医疗费合计12392.33元。遵医嘱:出院后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继续卧床休息,左下肢不能负重;出院1月、2月、3月复查,根据复查结果由医师决定何时下地行走;继续行左下肢肌肉收缩锻炼,左髋关节、膝关节、踝关节功能锻炼;门诊随访;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后休息30天,休息期间护理1人。休息期满,***又到原住院医院复查,该院要求继续休息至2019年9月2日,产生门诊费,治疗费1052元。***因伤共计产生医疗费13444.33元。
2019年7月17日,***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以攀法正(2019)临鉴字第807-1、807-2号、8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致残程度为拾级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伤产生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一审诉讼中,***申请证人尧某出庭作证,江海源公司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准予。证人尧某陈述:“柠檬城”2号楼2号电梯,江海源公司是安装和维保单位,我是“柠檬城”项目主管,管理保安人员是自己的管理范畴,事故发生当日现场只有***和谢某在场,情况是从监控录像中了解的,具体情况我已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应急管理局做了详细陈述。第一次被困的人员是18楼业主,第二次被困人员是***和谢某,谢某是江海源公司的维保人员,每次发生故障我们直接与其联系。证人谢某陈述:我是江海源公司的电梯维保人员,负责维修、保养电梯和救援工作,事发当天在上班,柠檬城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说电梯出现故障,公司规定在接到电话后30分钟内要达到现场,我到达现场看到2号楼两部电梯都在正常运行,我上到顶楼机房,看到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正好从机房出来,被困人员已经被解救出来,因电梯重启后就会把电梯故障清除,随后我与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乘坐电梯下楼,中途电梯发生了故障,我打电话给另外一位维保人员,从电梯外面用钥匙打开电梯门,我扶到电梯内的电梯门,喊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过来,结果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出电梯摔倒了,头部有一点擦伤,他还说脚部有点扭伤,当时我们喊他去检查,他说没事,回去擦点药酒就行了,后来第二天他就给我打电话说住院了。
同时查明,2018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1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348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全部单位平均工资为39249元/年。职工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从2014年4月起攀枝花市区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物业公司与江海源公司签订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攀枝花市仁和区应急保障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的询问笔录、物业公司监控视屏拷贝的U盘,***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人尧某、谢某的证词,能够证实2019年5月12日19时32分许,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谢某解救被困电梯内人员后,共同乘坐发生困人故障后尚未检修的电梯下行,下行过程中电梯再次发生故障,致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江海源公司电梯检修人员谢某被困,江海源公司工作人员谢某与另外检修人员在解救过程中忽视安全规程,导致***受伤的事实。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的规定,谢某作为江海源公司的电梯维保人员,明知电梯故障未排除,存在风险,仍让帮工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共同乘坐,在电梯发生故障停运被其他维保人开启电梯外门,自己扒开二层内门同时,不观察门外情况,确认电梯是否与楼层地面平层,是否安全,任由***迈出电梯受伤,作为被帮工人江海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谢某是履职行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江海源公司承担。***要求江海源公司赔偿医疗费13444.33元的诉请,有住院医院病案和医药费票据证实,一审法院支持;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9天×攀枝花市区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其计算方法和取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要求给付护理费9812.25元,本院依法核定为5864.79元(2018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全部单位平均工资为39249元/年÷12个月÷职工每月工作日21.75天×住院9天和出院休息30天需人护理);要求给付误工费108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据定残日为2019年8月20日,依法核定为7358.62元(***每月劳务费1650元÷职工每月工作日21.75天×定残日前一日共计97天);要求给付交通费3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据***家住西区至住院医院仁和区和鉴定机构的距离远近认定其诉请适当,一审法院支持;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66432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据***已年满63周岁的事实,依法核定为56467.2元(2018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16元/年×十级残系数0.1×17年);要求给付鉴定费和体检费3800元的诉请,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证实,一审法院支持;要求给付营养费500元的诉请,依据***股骨颈骨折的事实,一审法院从保护老年人权益角度出发,确认其诉请适当;要求给付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诉请,因***伤及股骨颈骨,确需后续治疗,且有鉴定意见书证实,一审法院支持;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据***股骨颈受伤致残十级,有可能影响其今后的生活实际,酌情确认定为2500元较适当;要求给付病案复印费25元的诉请,一审法院支持;要求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的诉请,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共计96980.44元。江海源公司提***摔倒后,维修人员曾询问其有无问题,也未要求维修人员送其就医,维修人员谢某当日并非履职,江海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96980.44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2019年5月15日,攀枝花市仁和区应急管理局向物业公司管理人员尧某发出询问通知书,次日,该局对尧某进行询问,尧某称:我是物业公司项目主管,2019年5月12日下午18:50分许,住31-4号楼的业主被困2号楼2号电梯,业主打电话向保安报警,并向电梯维保单位打电话报警,19:00许,维保人员谢某抵达,我公司保安***配合谢某到顶楼机房对电梯进行断电重启,19:10左右,业主被解救出来后,谢某、***一起从顶楼坐故障电梯下楼,当电梯运行至15楼时,再次发生故障,谢某又联系维保公司其他人员来解救,后来的维保人员在16楼用专用钥匙打开电梯外门后,谢某在电梯内打开内门,叫***先从电梯内跳出,此时电梯未平层,电梯内地面距楼层地面约0.8-1米的高差,***跳出就摔倒在地(监控画面)受伤。按公司与维保单位合同规定,维保公司每半个月派员对电梯进行维保,近段时间一直是谢某进行维保,他是否具有资质我不清楚。自2019年5月8日起,该故障电梯频繁发生故障。2019年5月14日,物业公司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应急管理局、公安分局、市场监管局报案称:2019年5月12日下午6:50左右,仁和柠檬城小区电梯关人事件,由于维保单位江海源公司维保人员错误指挥,导致事故发生,保安受伤,据医院说医治大约需要100000元,事故发生后,维保单位江海源公司至今未主动联系和处理事故,请主管部门调查,并鉴定事故责任划分”系案外人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江海源公司提出的异议意见予以采纳,对这部分事实依法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江海源公司陈述“江海源公司与物业公司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基于特种设备维护的特殊性,按照技术监督局的要求,在物业公司未与新的电梯维保单位签订合同情况下,江海源公司仍然需要对故障电梯做应急处理,因此,江海源公司接到物业公司反映业主被困电梯后,派出维修人员谢某到现场对故障电梯进行维修,认可谢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谢某到达时被困业主已经从电梯中解救出来,电梯显示运行正常。谢某进入电梯再一次进行电梯运行检测,***也从顶楼和谢某一起乘坐电梯到一楼,中途电梯再次发生故障致***、谢某被困,谢某联系江海源公司另一名维修人员到场进行援救。江海源公司另一名工作人员打开电梯厅门后,谢某打开电梯轿厢,***自己从未平层的电梯轿厢中跳出摔倒。按照解救电梯被困人员操作规程,在对电梯被困人员实施救援时,首先由维修人员打开电梯厅门,此时就能够判断电梯轿厢与楼层是否平层。平层情况下能够看到轿厢内被困人员,此时电梯轿厢自动开启,可直接实施救援;不平层情况下无法看到电梯轿厢内的被困人员,轿厢也不开启,此时需要调整轿厢与楼层达到平层状态,才能实施救援。谢某、***被困电梯后,江海源公司另一名维修人员打开电梯厅门,谢某在被困电梯里打开轿厢,***自己跳出电梯摔倒”。***陈述“谢某到达前被困业主已经从电梯中解救出来。***与谢某从顶楼一起乘坐电梯到一楼过程中,电梯发生故障,不知道具体楼层,谢某电话联系又来了一名维修人员。另一名维修人员在电梯外面把电梯门打开后,谢某在电梯里又打开了门,叫***快下去,***很心慌的就跳下去了”。
本院认为:江海源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之间是否延续执行该合同涉及合同签约主体物业公司、江海源公司的合法权益,而合同一方签约主体物业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对《产品保养服务合同》是否延续执行这一事实不作认定。
江海源公司自认其对故障电梯负有维修义务委派谢某对电梯被困人员实施救援,维修电梯,因此,对于***因乘坐电梯时电梯故障被困电梯内,江海源公司负有救助义务。***主张因江海源公司的救助行为受伤应当赔偿损失,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处理。一审认定***为江海源公司义务帮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二审中江海源公司陈述解救电梯被困人员操作规程规定,谢某作为专业的电梯维修人员,明知解救电梯被困人员应当在电梯轿厢与楼层处于平层状态下实施,未平层时轿厢不能开启,应当将轿厢调整至平层时才能实施援救。本案中江海源公司另一位维保人员打开电梯厅门后轿厢并未自动开启,谢某应当判断出轿厢与楼层未处于平层状态,不能对电梯被困人员***实施救援,应当在调整至平层状态时轿厢门开启才能实施救援,而谢某运用其专业知识能力强行将轿厢门打开,***从轿厢中跳出摔倒受伤,江海源公司委派的维修人员违规操作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关于***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本案中监控视频只有图像没有声音,无法判断***是自己跳出轿厢还是受谢某指示跳出轿厢,双方当事人对其陈述的事实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即便***是自行跳出电梯,但是***作为非专业电梯维修人员,在电梯发生故障被困电梯后,作为普通的电梯乘坐人员必然产生一定的恐惧心理,渴望得到及时援救,在同时被困电梯的专业维修人员谢某打开轿厢,电梯门已经全面开启情况下,作出自行跳出电梯的救助行为,符合普通人轿厢门打开就可以从电梯中脱困这一认知的自救行为方式,此种情况下不应当过分强调被困人员还需要全面观察、冷静思考对周围环境、危险性作出充分的合理判断后才作出进行自我救助或者等候救援的决定。因此,江海源公司主张***在救援中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江海源公司主张其系为物业公司提供帮助行为,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关于医院诊断***伤情“股骨颈骨折(左侧)”是否因本案救援造成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对此负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从被困电梯内跳出摔伤这一事实,有江海源公司工作人员谢某在一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陈述***在跳出电梯轿厢后摔倒在地上,***头部擦伤出血、脚部扭伤的事实予以证明。而医院《入院记录》载明“住院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12:12,入院前1天,患者在单位上班下电梯时摔伤致左髋部疼痛,……”,***摔伤时间为2019年5月12日19:33.51,说明摔伤与住院时间间隔不足17个小时。结合江海源公司对其提出事发时间与住院时间间隔24小时,***摔伤时并没有表现出符合医院诊断“股骨颈骨折(左侧)”伤情应有的剧烈病理反应,合理怀疑可能因其他原因导致伤害后果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信***主张造成“股骨颈骨折(左侧)”这一损害后果系因其从电梯中跳出摔倒所致这一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江海源公司认为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主张的损害后果不能排除是其他原因造成这一合理怀疑的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处理本案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本院对江海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庆华
审 判 员 胥 军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鲁 艳
书 记 员 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