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李吉强、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402民初5160号
原告:李吉强,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荣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勋,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
被告: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奕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辉,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凤,女,1981年4月5日出生,彝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原告李吉强与被告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销售提成结算款117452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从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1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94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中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聘请原告担任副总经理职务,主要负责被告在攀西地区的电梯维修保养部门的管理工作,监管被告在攀西地区的电梯销售业务工作;原告独立完成的销售项目被告不承担任何开支费用,被告提取毛利润的30%作为管理费,双方按比例各自承担税收,余款全部归原告所有。2019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同年9月20日,被告对原告任职期间独立完成的销售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应获得销售项目提成款为117452元。事后,被告却一直不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吉强与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双方对销售项目提成比例进行了明确约定,现李吉强与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销售项目提成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劳动争议纠纷的诉讼前置程序为劳动仲裁,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该条款是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的明确规定,而李吉强依据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李吉强销售项目提成结算明细表》向本院主张销售项目提成款,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李吉强销售项目提成结算明细表》仅是对李吉强应得的销售项目提成款的结算,并非工资欠条,不具备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件,李吉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李吉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吉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春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邓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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