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浩轩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2民初4576号
原告: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机场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99159110D。
法定代表人:刘奕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凤,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辉,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李浩轩,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鹏,四川昌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江海源公司)与被告李浩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凤、贾辉,被告李浩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海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一次性补偿金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计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1日和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是电梯维修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其中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因被告自行购买了社保,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2021年2月初被告因不满原告正常的工作调整,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并于2021年3月3日向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合计30余万元。在收到仲裁申请后,原告本着息事宁人的想法主动和被告进行了协商,经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补偿金。被告却在2021年8月到攀枝花市社保局退回了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社保,又再要求被告缴纳了此期间的社保、医保,被告共计缴纳34672.91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办理任何手续就自动离职已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还欺骗原告达成和解协议,骗取经济补偿金后又通过退个人缴纳的社保让原告承担高额的社保费用。鉴于其行为已明确表示不愿履行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李浩轩辩称:一、2021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事实,双方在协议第2条约定的25000元为一次性补偿并非赔偿,解除合同后被告的相关待遇并未得到足额的赔偿;二、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保是原告的法定义务,被告向社保部门提出要求是被告的法定权利,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不得向社保部门要求被告补缴社保,双方在协议第5条中约定的是原告不得再就此事以任何方式向原告主张权利。该约定与被告无关,故被告既未违法也未违约;三、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仅针对保密条款,被告并未泄密,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攀东劳人仲案[2021]056号决定书、转款回执单、业务回执单、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海源公司与李浩轩于2017年8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8月1日续签两年期劳动合同书,李浩轩在公司从事维保工作。
2021年3月3日,李浩轩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江海源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未按时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7545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320元、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延时加班费91772.41元、周末加班费87006.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693.79元。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开庭进行了审理。
2021年4月27日,江海源公司(甲方)与李浩轩(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1.乙方系甲方员工,因欲去外地发展,故申请提前解除与甲方于2020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协商,双方同意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从2021年4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考虑到乙方在甲方公司工作期间,工作比较出色,较好的完成了本职工作,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一次性补偿金25000元(此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加班费、以及乙方试用期期间未购买社保的补偿金等),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3.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2021年1月、2月的工资(二月不满勤);4.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确认:双方基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解除均再无争议,乙方需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对甲方的仲裁请求;5.鉴于甲方已对乙方在试用期未购买社保一事作出补偿,甲方承诺不再就此事以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6、保密条款对于本协议内容,任何一方在未经合同相对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都不得对除劳动人事或司法部门以外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透露本协议的内容,违者需向合同相对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
同日,李浩轩以其与江海源公司已达成调解为由,书面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决定李浩轩撤回请求成立,仲裁程序终结。
2021年5月20日,江海源公司转账支付给李浩轩25000元。8月20日,支付给李浩轩2021年1月、2月工资共计4793元。
因李浩轩2021年3月1日向社保部门举报江海源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社保部门将李浩轩以个人名义缴纳的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社保费用退回,由江海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为李浩轩补缴了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社保费用34672.91元(不含个人应承担部分)。
2021年9月9日,江海源公司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李浩轩归还一次性补偿金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9月15日,该委以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为由,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可就该仲裁请求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9月17日,江海源公司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进入诉前调解。2021年10月9日,本院正式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江海源公司与李浩轩经协商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为有效,江海源公司及李浩轩均应严格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后,江海源公司按协议书的约定向李浩轩支付了一次性补偿金25000元以及2021年1月、2月的工资4793元,李浩轩亦按协议书的约定撤回了仲裁请求。但,因李浩轩举报了江海源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的行为,江海源公司按照规定于2021年9月9日为李浩轩补缴了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社保费用,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李浩轩的上述行为虽然违反了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但江海源公司支付给李浩轩的25000元补偿金并非仅是未购买社保的补偿金,还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费用项目,故对江海源公司诉请要求李浩轩归还一次性补偿金2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江海源公司要求李浩轩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李浩轩违反了协议书第6条约定的保密条款存在违约行为,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心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亚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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