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李吉强、毕小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民终1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吉强,男,汉族,1981年1月13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荣县,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小平,女,汉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31083688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机场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99159110D。
法定代表人:刘奕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辉,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610805949。
上诉人李吉强、毕小平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1)川040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吉强、毕小平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1)川040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江海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江海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借款合同》非毕小平本人签名,一审认为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毕小平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2.江海源公司未实际交付出借款项,借款合同未生效。3.李吉强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李吉强与江海源公司有电梯销售合作关系,经结算,江海源公司应当支付117432元,若江海源公司主张的300000元借贷成立,李吉强一审主张债务抵消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江海源公司答辩称,毕小平对借款买房是知情的,买房是家庭开支,且所购房屋现为毕小平、李吉强一家人居住,毕小平应承担责任。江海源公司已充分举证300000元的抵账过程,江海源公司已完成出借款交付,借款关系成立。李吉强与江海源公司存在的电梯销售提成款为另外法律关系,双方尚未完成结算,不宜在本案中冲抵。综上,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海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李吉强、毕小平向江海源公司归还借款300000元;2.判令李吉强、毕小平向江海源公司按照年息20%支付逾期未偿付利息至付清为止;3.判令李吉强、毕小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日,李吉强之女李某因购买攀枝花市中央铭城XX号住宅,向攀枝花市晟华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用江海源公司御景城电梯安装款抵扣剩余购房款300000元。经攀枝花市晟华置业有限公司审批表示同意后,江海源公司与李吉强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款项由甲方江海源公司根据(2018)债抵01号《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之约定将其攀枝花市恒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300000元债权进行直接冲抵。甲方(江海源公司)与攀枝花市恒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债务冲抵手续之日即视为甲方为乙方(李吉强、毕小平)履行了借款交付的义务,视为乙方实际收到该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自借款交付之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借款协议签订后,攀枝花市晟华置业有限公司为李某所购中央铭城XX号住房的剩余购房款300000元办理了抵扣手续。后江海源公司找李吉强、毕小平索要借款等事宜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案涉住房攀枝花市中央铭城建设开发系攀枝花恒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XX号所有人登记为李某,攀枝花市晟华置业有限公司与攀枝花恒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系攀枝花市华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李吉强与毕小平系夫妻关系,李某为其的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江海源公司与李吉强、毕小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江海源公司已按约定以债权转让冲抵方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李吉强、毕小平应当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江海源公司提出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李吉强抗辩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及没有交付借款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毕小平提出借款合同不是本人签字的意见,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不予采纳;毕小平、李吉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吉强提出电梯案款足以冲抵借款的意见,涉及双方劳动关系及工程合作费用结算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评判。江海源公司主张以年利率20%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一审法院确认以年利率15.4%予以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法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吉强、毕小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00000元;并从2019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15.4%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某生于2007年2月28日。《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1.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1年,自借款交付之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2.逾期未偿还则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案涉《借款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江海源公司将其在攀枝花恒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300000元债权冲抵为李某的购房款,应该认定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出借款义务。理由为,首先,《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江海源公司)与攀枝花市恒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债务冲抵手续之日即视为甲方为乙方(李吉强、毕小平)履行了借款交付的义务,视为乙方实际收到该借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江海源公司通过消灭自己与攀枝花市恒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债权方式,使李某在少交付300000元房款情况下,购得攀枝花恒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央铭城XX号住房,即江海源公司已实际完成《借款合同》约定的以债抵房款的手续。为此,应认定江海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二、李吉强为女儿李某购房所发生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吉强与江海源公司签订并履行《借款合同》之时,李某为未成年人,李吉强借款目的系以李某名义购房,为女儿购房属于家庭共同开支,理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李吉强与江海源公司间的其他债务,不宜在本案中进行抵消。双方认可,李吉强与江海源公司基于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李吉强曾参与江海源公司数个项目的经营活动,为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李吉强举证证据,虽证实江海源公司与李吉强对其中部分项目作出了结算,但鉴于双方尚有多个项目未予结算,即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尚未明确,故在本案中抵消债务的条件尚不具备。
综上,上诉人李吉强、毕小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吉强、毕小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金涛
审 判 员 董 敏
审 判 员 蔡林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祥伟
书 记 员 谷梓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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