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浩轩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民终1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机场路****附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99159110D。
法定代表人:刘奕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辉,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浩轩,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鹏,四川昌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源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浩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1)川0402民初4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海源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1)川0402民初45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江海源机电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李浩轩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江海源机电公司与李浩轩于2021年4月27日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执行,江海源机电公司向李浩轩支付的250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主要就是补偿其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而李浩轩在收到该费用后,通过退回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的方式要求江海源机电公司为其补缴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的社保费用,导致江海源机电公司承担双重义务。二、一审认定李浩轩违反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但又以支付的25000元并非仅是未购买社保的补偿金为由驳回了江海源机电公司的诉请,在合同没有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以江海源机电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为标准,江海源机电公司为李浩轩补缴了社保费34672.01元,只要求李浩轩退还25000元合理合法。双方达成协议后,李浩轩又要求补缴社保,说明其不愿意履行《协议书》内容,所以其基于《协议书》取得的25000元应当予以退还。三、虽然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在保密条款下,但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违约金条款也适用整个协议,且该条也明确注明了违者需向合同相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故李浩轩应当向江海源机电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李浩轩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江海源机电公司支付的25000元补偿金并非主要补偿社保费用,还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费用。李浩轩并没有违约,《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江海源机电公司已对李浩轩在试用期未购买社保作出了补偿,李浩轩并没有再向江海源机电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只是向社保部门主张了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协议书》也未约定李浩轩主张社保权利后要向江海源机电公司退还一次性补偿金25000元的违约责任,且《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仅仅是针对保密条款,与其他协议条款无关。综上,李浩轩没有违反《协议书》的约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江海源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浩轩归还一次性补偿金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计35000元;2.诉讼费用由李浩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海源机电公司与李浩轩于2017年8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8月1日续签两年期劳动合同书,李浩轩在江海源机电公司从事维保工作。
2021年3月3日,李浩轩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江海源机电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7545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320元、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延时加班费91772.41元、周末加班费87006.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693.79元。东区仲裁委受理并开庭进行了审理。
2021年4月27日,江海源机电公司(甲方)与李浩轩(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1.乙方系甲方员工,因欲去外地发展,故申请提前解除与甲方于2020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协商,双方同意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从2021年4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考虑到乙方在甲方公司工作期间,工作比较出色,较好的完成了本职工作,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一次性补偿金25000元(此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加班费、以及乙方试用期间未购买社保的补偿金等),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3.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2021年1月、2月的工资(二月不满勤);4.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确认双方基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解除均再无争议,乙方需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东区仲裁委撤回对甲方的仲裁请求;5.鉴于甲方已对乙方在试用期未购买社保一事作出补偿,甲方承诺不再就此事以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6.保密条款,对于本协议内容,任何一方在未经合同相对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都不得对除劳动人事或司法部门以外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透露本协议的内容,违者需向合同相对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同日,李浩轩以其与江海源机电公司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书面向东区仲裁委申请撤回仲裁申请。东区仲裁委于当日决定李浩轩撤回仲裁请求成立,仲裁程序终结。
2021年5月20日,江海源机电公司转账支付给李浩轩25000元。2021年8月20日,支付给李浩轩2021年1月、2月工资共计4793元。
因李浩轩2021年3月1日向社保部门举报江海源机电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社保部门将李浩轩以个人名义缴纳的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社保费用退回,由江海源机电公司于2021年9月9日为李浩轩补缴了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社保费用34672.91元(不含个人应承担部分)。
2021年9月9日,江海源机电公司向东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李浩轩归还一次性补偿金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21年9月15日,东区仲裁委以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可就该仲裁请求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9月17日,江海源机电公司向法院递交诉讼材料,进入诉前调解。2021年10月9日,一审法院正式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江海源机电公司与李浩轩经协商达成的《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为有效,江海源机电公司及李浩轩均应严格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后江海源公司按《协议书》的约定向李浩轩支付了一次性补偿金25000元以及2021年1月、2月的工资4793元,李浩轩亦按《协议书》的约定撤回了仲裁请求,但因李浩轩举报了江海源机电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的行为,江海源机电公司按照规定于2021年9月9日为李浩轩补缴了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社保费用,引发本案纠纷。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李浩轩的上述行为虽然违反了《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但江海源机电公司支付给李浩轩的25000元补偿金并非仅是未购买社保的补偿金,还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费用项目,故对江海源机电公司要求李浩轩归还一次性补偿金25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江海源机电公司要求李浩轩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李浩轩违反了《协议书》第6条约定的保密条款存在违约行为,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江海源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海源机电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浩轩是否应当归还一次性补助金25000元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浩轩与江海源机电公司自2017年8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李浩轩于2021年3月3日向东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双方自愿于2021年4月27日庭外自行和解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从2021年4月30日起解除,由江海源机电公司支付李浩轩一次性补偿金25000元,李浩轩撤回仲裁申请,双方基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解除均再无争议。协议签订后,江海源机电公司按约支付李浩轩一次性补偿金25000元,李浩轩也按约撤回对江海源机电公司的仲裁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已全部履行完毕,故一审驳回江海源机电公司要求李浩轩归还基于协议取得的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江海源机电公司上诉提出向李浩轩支付的25000元一次性补偿金主要就是补偿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李浩轩自行缴纳社保费的补偿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约定“江海源机电公司自愿向李浩轩支付一次性补偿金25000元,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作期间的加班费、试用期间未购买社保的补偿金等”,江海源机电公司支付的一次性补偿金包含多个项目,并非只有未交社会保险的补偿金,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江海源机电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能因为社保机构要求其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就当然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后果,江海源机电公司补缴的费用中还包括了逾期缴纳的滞纳金及利息,因此,江海源机电公司上诉主张李浩轩应当归还一次性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海源机电公司上诉要求李浩轩承担违约金,《协议书》第6条约定的保密条款内容是双方不得对除劳动人事部门或司法部门以外任何人透露协议内容,违者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江海源机电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浩轩违反了保密条款存在违约行为,故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海源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玉
审 判 员  李淑群
审 判 员  黄 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 军
书 记 员  丁海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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