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唐涛与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民终1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涛,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秀,四川昌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机场路****附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99159110D。
法定代表人:刘奕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辉,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唐涛因与上诉人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1)川0402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唐涛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江海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遗漏事实。调岗的原因仅是江海源公司的说辞,唐涛对此并不认可。一审判决遗漏应认定事实:江海源公司无理由克扣工资的事实、唐涛平时加班和周末加班的事实、2021年1月和2月拖欠工资的事实、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保等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执行的不定时工作制系错误,故对唐涛主张的平时加班费和周末加班费应予支持。唐涛解除合同不仅仅是因为调岗,主要是因为江海源公司长期克扣工资及拖欠工资以及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保等,故唐涛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
江海源公司辩称,唐涛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修理工的工作性质只能是不定时工作制,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江海源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唐涛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年底,唐涛因违规私自收费被江海源公司发现后予以了通报批评和调离岗位的处罚。唐涛拒不到新岗位,于2021年3月1日自行离职。江海源公司与唐涛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但唐涛不能独立从事维修作业的原因是其未能及时考取资格证。试用期和转正的基本工资是一样的。江海源公司在三个月期满后就按照约定对唐涛进行了转正,由于唐涛仍不能独立上岗,所以才未给其增加绩效奖等待遇。唐涛2021年1、2月的工资,江海源公司一直表示愿意支付给唐涛,只不过需要按照江海源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考核后发放,并非按照唐涛单方面统计的数据发放。综上,江海源公司在与唐涛的劳动争议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唐涛辩称,1.一审庭审中江海源公司明确表示延长试用期,延长试用期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补偿金;2.关于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江海源公司未按时交纳社保,从2018年10月到2019年11月期间的社保,是在唐涛提起仲裁时投诉,江海源公司补交的社保,且江海源公司拖欠工资是事实,基于以上种种原因,唐涛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江海源公司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3.关于江海源公司拖欠、克扣的工资以及2021年1、2月未发放的工资及项目的额外报酬,在一审庭审中江海源公司认可小组长唐涛的系数是0.55,但是没有按照0.55足额发放,江海源公司每个月乘以0.75或0.8或0.9对唐涛进行发放,江海源公司克扣奖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虽然劳动合同显示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但是双方在履行的过程中是按照定时工作制在履行,因此唐涛主张的加班费应当支持;获得特种设备的操作证不是独立上岗的依据也不是转正的依据;江海源公司陈述的唐涛私自收费被处罚和调岗,对此不予认可。
唐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编号:攀东劳人仲案〔2021〕054号);2.判令江海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840元{离职前一年(2020年3月到2021年2月)平均工资5536元×2.5个月};3.判令江海源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3690元{欠付工资21426元(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总应发工资75907元-代缴社保4749.92元-总实发46457元-年终10%为3274元〈含2021年1月和2月未发放的工资〉);项目额外报酬2264元(奥林匹克1224元、柏林郡390元、东方巴黎650元)};4.判令江海源公司支付加班费18217元;5.判令江海源公司支付违法延长试用期的赔偿金4854.40元×10个月﹦48544元{转正后一年的月平均工资4854.40元×10个月(非法延长试用期)};6.诉讼费由江海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约定江海源公司安排唐涛在维修维护岗位从事电梯维修维护工作,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工作地点为四川攀枝花东区;该劳动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甲方(江海源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乙方(唐涛)业务能力、工作表现、身体状况等,依法合理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乙方无正当理由应当服从。”该劳动合同还约定本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为3个月(2018年10月18日-2019年1月18日),履行期限为1年(2018年10月18日-2019年10月18日)。同时,该劳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该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唐涛试用期实际延长至2019年10月。试用期间,唐涛月平均工资为1837元;试用期结束后,唐涛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001.58元。2019年10月18日,双方当事人又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余部分内容,与上述劳动合同内容基本相同。2020年度,唐涛月平均工资为3888.08元。2020年11月9日,江海源公司以“维保工作人员唐涛私下收取客户劳务费,……唐涛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唐涛作出《处罚通知》。2021年2月18日,江海源公司向唐涛发出《调岗通知》,其上主要载明:“近期不断收到唐涛负责维保组项目单位客户投诉称其工作极不负责,电梯出现故障不及时处理,导致电梯频繁关人,并致函公司要求更换现场工作人员。……经公司研究决定如下:1.将唐涛调至仁和李富权组为小组成员,请于2021年2月20日前做好交接工作并到李富权组报到;2、由中级维保工降为初级维保工。”当月23日,江海源公司又向唐涛发出了一份《调岗通知》,即要求唐涛“于2021年2月24日前完成工作交接并到安装部报到。”但是,唐涛未按该通知要求到新的岗位报到,且于2021年3月1日离职。2021年3月3日,唐涛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5月23日,攀枝花市东区裁决,即“一、限被申请人江海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唐涛支付2018年11月17日至12月18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800元;二、驳回申请人唐涛的其他仲裁请求。”唐涛不服该裁决,遂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延长试用期赔偿金、劳动报酬、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针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逐一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江海源公司是否应向唐涛支付违法延长试用期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中,唐涛于2018年10月入职江海源公司从事电梯维修维护工作,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实际试用期延长至2019年9月底;2019年10月,唐涛结束试用期并领取正式用工工资。江海源公司延长试用期,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案涉劳动合同约定内容、试用期实际延长情形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江海源公司应向唐涛支付延长试用期赔偿金21645.80元{(4001.58元/月-1837元/月)×10月}。
第二,关于江海源公司是否应向唐涛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加班费等问题。唐涛所主张的江海源公司拖欠部分劳动报酬的事实,即江海源公司未向唐涛发放2021年1月份、2月份工资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劳动者本人2020年度平均工资3888.08元/月,确认江海源公司应向唐涛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7776.16元{3888.08元/月×2月(2021年1月份、2月份)}。除上述拖欠的劳动报酬外,唐涛所主张的江海源公司还欠付其部分劳动报酬及加班费等,事实依据不足。首先,唐涛入职江海源公司,从事电梯维修维护工作。根据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唐涛为不定时工作制。唐涛从事电梯维修维护工作,江海源公司也是按维修维护岗位不定时工作制对劳动者进行考核、发放工资。唐涛提出其为定时工作制,江海源公司由此还欠付其加班费等诉讼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且与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其次,唐涛陈述的事实以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江海源公司扣发绩效工资等事实。作为用人单位,江海源公司根据其维修维护岗位的性质而与劳动者约定不定时工作制以及绩效工资发放的方式,并按维修维护电梯工作量进行考核,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唐涛所主张的拖欠劳动报酬及加班工资等事实,所提交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唐涛提出要求江海源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等部分诉讼请求,即江海源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7776.1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唐涛提出超出前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即超出7776.16元部分的劳动报酬以及加班费18217元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江海源公司是否应向唐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唐涛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当事人先后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均明确约定“在合同期限内,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乙方业务能力、工作表现、身体状况等,依法合理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乙方无正当理由应当服从。”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唐涛提出江海源公司所提交的2019年10月18日《劳动合同书》上“唐涛”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书写、该劳动合同不具有约束力等抗辩意见,缺乏依据。①唐涛虽然否认该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②双方当事人此后的实际履行行为,即双方按该劳动合同履行权利义务,从而确认了该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该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其次,因唐涛工作中存在问题而被客户投诉,江海源公司适时调整其工作岗位,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唐涛因此拒绝到新的岗位工作,虽经催促既未履行请销假手续也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与江海源公司继续保持劳动合同关系。③唐涛未依法提交书面申请而于2021年3月1日离职,江海源公司对此未持异议,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日解除。唐涛于此情形下仍提出要求江海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8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唐涛提出要求撤销攀枝花市东区裁决的问题。攀枝花市东区裁决并非终局的劳动仲裁裁决,该裁决因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未生效。因此,唐涛提出要求撤销攀枝花市东区裁决等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江海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唐涛支付2021年1月份、2021年2月份欠付工资共计7776.16元;二、江海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唐涛支付延长试用期赔偿金21645.80元;三、驳回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江海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唐涛试用期实际延长至2019年10月不是事实。该异议与本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唐涛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试用期结束后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001.58元、2020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3888.08元错误,应分别为4364元和4989元。该异议与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书》第四条劳动报酬的约定内容,及在案工资发放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亦依法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对于唐涛的上诉理由和请求。1.一审、二审证据均不能证实江海源公司变更唐涛的不定时工作制为定时工作制。2.一审认定的唐涛试用期结束后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有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同时唐涛也未能举证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书》第四条劳动报酬约定的“聘书/调薪通知单”及其加班的证据,故其关于江海源公司克扣工资、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唐涛平时和周末加班事实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其相应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3.双方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是否需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是否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不定时工作制约定无效,唐涛应当依据行政法律法规主张维护权益,但其并未提出由此造成本案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无效的效力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错误、对其平时和周末加班费应予支持的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4.经查明,江海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唐涛及时购买缴纳社保,故唐涛以此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江海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经济补偿金为9720.20元{3888.08元/月(唐涛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5个月}。二、对于江海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1.江海源公司主张并未延长唐涛的试用期到十二个月,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2.对于唐涛2021年1、2月的工资,江海源公司并未提出并证明其考核数据,其相应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唐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作相应改判;江海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1)川0402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唐涛支付2021年1月份、2021年2月份欠付工资共计7776.16元;
三、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唐涛支付延长试用期赔偿金21645.80元;
四、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唐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720.20元;
五、驳回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玉
审 判 员  李淑群
审 判 员  黄 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罗 军
书 记 员  夜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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