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吉强、毕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2民初1326号

原告: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金城路114号附1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99159110D。

法定代表人:刘奕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辉,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棱峰,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3199802××××。

被告:李吉强,男,汉族,1981年1月13日,四川省荣县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毕小平,女,1981年6月24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居民。

原告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源公司)与被告李吉强、毕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辉、易棱峰;被告李吉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被告毕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海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偿利息(自2019年11月6日起到2021年1月6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为70191.78元)至付清为止;三、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因购房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对攀枝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款30000元出借给两被告。两被告将该笔款项用于抵扣了购买中央铭城3幢一单元14-3商品房的购房款。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如逾期还款将承担年息20%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以各种方式催告并通过律师向其发送律师函催告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但两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将本案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吉强辩称,与原告没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吉强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有电梯工程合作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应得毛利润的70%。经核算应有90多万元,原告对此应支付。若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这笔借款是真实的,那么被告李吉强因分红的利润已足足抵扣借款,故不欠原告江海源的任何款项。

被告毕小平答辩,该笔借款被告毕小平不清楚,也从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案涉购房款70多万元系被告自己交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原告江海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说明》《中央铭城使用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审批单》《承诺书》等书证,以证明被告一方因购买中央铭城的住房向原告借款并用原告债权冲抵购房款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李吉强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该书证中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出借借款30万元,只是债权冲抵,所以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对《说明》及承诺书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质证毕小平意见:上述书证据均未看过,借款合同也不是被告毕小平签字,不予认可。

被告李吉强针对答辩提交并出示了《劳动合同书》与补充协议、《李吉强销售项目未收完款项明细表》《李吉强账务明细表》《李吉强销售项目提成结算明细表》《四川江海源电梯销售项目费用结算统计表》等书证据,以证明原告李吉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和电梯工程合作关系及原告应按完成项目70%分配利润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劳动合同书》三性无异议;对《李吉强销售项目未收完款项明细表》等有关销售情况的书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属另一法律关系。

被告毕小平对李吉强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中,原告江海源公司出示的《借款合同》《说明》《中央铭城使用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审批单》《承诺书》,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吉强出示的《劳动合同书》及相关李吉强销售项目账务情况等书证,与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关系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被告方之女李思琦因购买攀枝花市中央铭城3幢1单元14-3号住宅,向攀枝花市晟华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用原告江海源公司御景房电梯安装款抵扣剩余购房款300000元。经攀枝花市晟华置业有限公司审批表示同意后,原告与李吉强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款项由甲方江海源公司根据(2018)债抵01号《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之约定将其攀枝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300000元债权进行直接冲抵。甲方(原告)与攀枝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债务冲抵手续之日即视为甲方为乙方履行了借款交付的义务,视为乙方实际收到该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自借款交付之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借款协议签订后,攀枝花市晟华置业有限公司为李思琦所购中央铭城3幢1单元14-3号住房的剩余购房款300000元办理了房款抵扣手续。后原告找李吉强、毕小平索要借款等事宜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案涉住房攀枝花市中央铭城建设开发系攀枝花恒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3幢1单元14-3号所有人登记为李思琦,攀枝花市晟华置业有限公司与攀枝花恒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系攀枝花市华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李吉强与毕小平系夫妻关系,李思琦为其的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江海源公司与被告李吉强、毕小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江海源公司已按约定以债权转让冲抵方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李吉强、毕小平应当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江海源公司提出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吉强抗辩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及没有交付借款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小平提出借款合同不是本人签字的意见,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毕小平、李吉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便毕小平未签字,作为李吉强的配偶及李思琦的母亲,该款用于家庭开支,故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吉强提出电梯案款足以冲抵借款的意见,涉及双方劳动关系及工程合作费用结算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一方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评判。原告江海源公司主张以年利率20%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确认以年利率15.4%予以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典时间效力》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判决如下:

一、李吉强、毕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00000元;并从2019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15.4%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江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2元,减半收取3426元,由李吉强、毕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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