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政安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政安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03民初2304号
原告:***,男,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香(原告妻子),女,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广东政安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95530581P。
法定代表人:范文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韩一衍,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辉柏,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610129288。
原告***与被告广东政安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政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香,被告广东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辉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从2016年12月开始至起诉5月份止6个月的工资,每月15000元,共计9万元,从起诉月份至判决执行时止的工资,金额为按协议约定的每月金额乘以月数;2、按照协议支付因被告违约应给原告的十二个月工资即18万元;3、按照规定把被告长期扣押的原告注册证和执业印章交由原告保管、使用;4、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在2014年初,当时刚刚实行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全国只有147名注册消防工程师,被告单位的负责人之一吴维群把原告叫到北京,要求原告加入其申报的广东昊拓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拓公司)。当时,原告已经答应加入另一家企业。但是被告许诺了大量的优惠条件,并找人说情要求原告加入其公司。原告加入时,是该公司招聘的第一位员工,根据协议,该公司任命原告为总工程师、授权签字人。在合作的第一年,原告发现被告缺乏德行与诚信,本想退出但被告极力挽留。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签订包括“违约责任”和“关于选定起诉法院”内容在内的补充协议。之后,国家开设了注册消防工程师考试,被告有员工考上,社会上拥有证书的人也逐渐增多。被告就开始提出降低工资、不发工资、扣押证书、不接听原告电话等方式进行胁迫,还于2016年12月29日正式用邮寄方式向原告提出反悔协议书。因被告存在诸多违约,且于2017年1月19日用电子邮件形式要求原告遵守原来的协议。现公安部143号令要求企业解聘注册消防工程师需提前出具解聘文书、证明;同时规定注册证、执业印章是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凭证,应由本人保管、使用;申请变更注册,需要向原注册机关交回原注册证和执业印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依法起诉至法院。
被告广东政安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务服务,即使是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该相关协议所约定的原告工资,也没有达到原告的诉请标准。被告也没有扣押原告的消防工程师证及执业印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聘用合同、任命书、补充协议、关于选定起诉法院的补充协议、电子邮件、催要工资和证件的函、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示名单、合同文件、被告拒绝接听电话及微信的画面、企业信息截屏、停发工资后被告发送的两次电子邮件、停发工资后的录音、停工资前的录音、大亚湾分公司证明、被告经办人电话录音、林杏娣来电的截屏画面、火车票等证据。被告广东政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动合同、考勤打卡记录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8日,案外人昊拓公司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2、原告的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只能注册给该公司,不能再注册给其他公司和单位。原告平时到该公司正常上班,职位拟定为授权签字总工程师,履行、行使总工的职责权利;3、原告月薪1万元,并承诺给予原告公司红股2%,每年年底分红兑现;4、聘用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5、由该公司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根据原告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等内容。吴维群作为该公司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12月9日,被告出具任命书,任命原告为被告总工程师,范文勇作为被告执行董事在该任命书中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2014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提供住房一套及小车一辆给原告居住使用,从合同履行第二年开始,每月发放工资5000元给原告。聘用原告的五年期间内,被告不得在公司内部有人考上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时解除协议,否则也按照被告的罚则,补偿原告十二个月的工资,原告有权选择被告或昊拓公司享受分红等内容。在该补充协议的背面注明:该补充协议与原2014年3月被告以昊拓公司以及总经理吴维群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一个整体,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是作为原协议的补充等内容。范文勇作为被告代表与原告均在背面内容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选定起诉法院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如发生纠纷需进行民事诉讼,选定原告户籍地即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经常在被告处上班。但自2016年12月之后未在被告单位上班。2017年5月22日,广东政安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与惠州富祥和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载明:“广东政安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是在***教授的牵线、引导下,由惠州富祥和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政安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合作,于2017年7月成立,主要业务是在惠州大亚湾区域开展消防检测维保项目,在此之前其与广东政安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并不熟悉”。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底从江西警察学院退休。昊拓公司与被告部分股东一致。范文勇系被告执行董事。原告提供的网上公示记录显示,截止至2017年4月,原告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证书仍登记在被告处。原告陈述在2016年12后之后被告未再发放工资给原告,之前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000元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愿意解除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在退休后,与昊拓公司及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二份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范文勇作为被告的主要负责人在补充协议的背面明确表示原告与昊拓公司签订的协议与该补充协议是一个整体,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系原协议的补充,故该二份协议均对被告具有拘束力。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每月15000元劳务费用。考虑到原告自2016年12月之后从未到被告处上班,仅于被告大亚湾分公司在2017年成立时发挥了牵线引导作用,但被告也从未明确表示要与原告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直至2017年4月,原告的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愿意解除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为定纷止争,妥善解决本案矛盾纠纷,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再另行支付原告3个月劳务费用即45000元。因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间将近三年之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3个月的经济补偿即45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广东政安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劳务合同;
二、被告广东政安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及经济补偿共计9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负担2675元,由被告广东政安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负担2675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世民
人民陪审员  郑 颖
人民陪审员  杨文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朝君
速 录 员  黄前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