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政安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

***、)广东政安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民申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政安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号*楼部分。
法定代表人:范文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辉柏,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一衍,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政安电器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政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终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广东政安公司主张双方为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部消防局自2017年4月份以来的全部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信息公示可以证明并非挂靠。现提供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广州家中的生活照、广东昊拓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信息截屏、广东昊拓消防职业培训学校首页截屏、广州居住期间的网购记录截图、其他在广州居住期间的记录、范文勇和黄伟东的名片、启信宝显示的疑似控制人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录音资料作为证据的判例,可以证明***在广东政安公司上过班,为广东政安公司创造过收益,其2016年12月后不上班是广东政安公司的过错,广东政安公司构成违约。(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2016年后未在广东政安公司上班不是***的过错,广东政安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在此期间一直在为广东政安公司服务,听从广东政安公司的指挥和安排。广东政安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租房和配车的义务,并一直用各种方式拖延和搪塞***,广东政安公司在2016年12月停发***工资后,还要求其不能把职业证书给别的公司用,***一直遵守约定。广东政安公司相关负责人还多次打电话给***,称不发工资是由于公司经营不好,表示会发工资。其次,二审认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广东政安公司系因公司内部有人考上一级注册消除工程师而与其解除聘用合同,该认定存在错误,***已提供了证据证实该事实。第三,广东政安公司主张没有授权范文勇于2014年12月签署补充协议,并否认林杏娣是公司员工,均与事实不符。第四,一审认定“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愿意解除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可见之前双方劳务关系一直是存续的,广东政安公司不按时足额向***发放工资,构成违约。(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判令广东政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非适用“经济补偿”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广东政安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在***没有在公司提供劳务的情况下,二审判令公司向其支付9万元,已经最大程度的维护了***权益,且二审判决已经执行完毕。***申请再审提供的新证据均是其2014年在广州生活的资料,而本案争议时段为2016年12月后,不论这些真实与否,均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自2016年12月后即未到广东政安公司上班,广东政安公司也未向***继续发放工资,该事实目前双方并无争议。本案争议问题为广东政安公司在2016年12月后是否还应向***支付劳务费及违约金,***申请再审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中关于其在广州居住生活的时间均为2016年12月之前,与争议时段无关,其他证据从证明力来说也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在退休后与广东昊拓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广东政安公司分别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范文勇作为广东政安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在补充协议的背面明确表示***与广东昊拓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与该补充协议是一个整体,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审认定《聘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对广东政安公司均具有拘束力,同时未支持广东政安公司提出的***仅是将注册消防工程证书挂靠在公司的主张。***称其2016年12月后未到广东政安公司上班是公司的过错,广东政安公司系因公司内部有人考上一级注册消除工程师而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对上述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未予认可,并无不当。(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2014年3月8日,广东昊拓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其中约定由该公司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根据***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2014年12月22日,广东政安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聘用***的五年期间内,广东政安公司不得在公司内部有人考上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时解除协议,否则也按照广东政安公司的罚则,补偿***十二个月的工资。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广东政安公司存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上述行为,故未支持***提出的要求广东政安公司支付十二个月工资的主张,仅根据《聘用合同书》的约定,判令广东政安公司向***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熊 伟
审 判 员  陈银发
审 判 员  胡爱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王 菁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