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21983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高永,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政安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部分。
法定代表人:范文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辉柏,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桦,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广东政安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下称政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文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高永,被告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辉柏,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5日,原告与政安公司签订了《共同设立分公司协议书》,双方就设立政安公司深圳分公司达成协议,由政安公司提供资质证明等材料给原告开展业务,合作期间所有检测和维保合同的款项都必须直接汇入分公司账户或政安公司指定账户。原告负责开拓业务市场,协调业主关系。营业额的23%归政安公司,剩余的77%归原告,各自负责税务。合同签订后,2018年1月,原告开发了深圳市龙华人民医院(下称龙华医院)电气和消防检测工程项目,2018年2月、3月,政安公司与龙华医院签订了业务合同,合同总工程款为207600元。截止至2018年8月23日,政安公司已收齐全部工程款。2018年9月27日,原告与政安公司关于上述项目负责人确认请款明细表为已收款207600元,本次核算金额为147600元,请款金额为106232.28元。负责人要求原告提供卡号收款,原告提供卡号后至今未收到款项。负责人称款项支付至被告***的账号。上述工程业务是原告单独开发维护,工程款被***错误认领,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472元及资金占有使用费(按年利率6%,以欠款为基数,从2018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政安公司答辩称,并非原告与其合作,实际情况是其与原告、***、吴文静四方合作。其依约收取23%管理费,并依照11%代缴税费后,余款由合作设立的政安公司深圳分公司享有。原告仅是作为分公司的代表签订合作协议,合作主体或合作费用的分成方是政安公司深圳分公司,并非原告。涉案的合作项目收入207600元扣除23%的管理费、11%的税费及其派工工资16232.5元后,余款126036元已由政安公司向案外人吴文静支付。原告诉请无理,应予驳回。
被告***答辩称,涉案工程项目是原告代表政安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所有资金都是吴文静缴纳的,以吴文静的《证明》为准。
经审理查明,***与政安公司于2017年9月5日签订《共同设立分公司协议书》,甲方为政安公司,乙方为政安公司深圳分公司及主要负责人。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依法设立政安公司深圳分公司。一、经营内容,共同以政安公司名义在深圳设立分公司开展消防检测、电气检测、消防维保、安全评估等甲方经营范围的业务。二、乙方沉淀积累了多年丰富的消防工程经验并打造了成熟的渠道市场。甲方取得了合法资质。三、甲方责任:甲方提供公司资质证明等材料给乙方开展业务。为乙方在项目所在地办理分公司等相关手续,需要时提供有效发票和相应资料。合作期间所有检测和维保合同的款项都必须直接汇入分公司账户或甲方指定账户。乙方责任:负责开拓业务市场,协调业主关系。五、股份比例。协议签订三十日内,政安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额的23%由甲方所得,剩余的77%由乙方所得,各自负责各自的税务。广东市场范围内,深圳分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十、合同有效期暂定为一年,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十一、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期满,双方自愿继续诚信合作,可以优先续签。落款处乙方为***(签字)。
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出租方)深圳市精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租用场地深圳市南山区玉泉路89××404。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
原告提供了《检测服务合同(电气检测)》、《检测服务合同(消防检测)》,合同甲方均为龙华医院,合同乙方均为政安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告提供了支付记录截图一份,截图显示:2018年5月1日支付了60000元,2018年6月30日支付了43800元,2018年7月4日支付了43800元,2018年8月23日支付了60000元。对此,政安公司表示其收到龙华医院付款情况为2018年5月25日收到60000元,2018年6月14日收到43800元,2018年7月5日收到43800元,2018年8月27日收到60000元。政安公司表示其已向吴文静支付了126036元并为此提交了《证明》及流水。流水显示周落安尾数为8016的账户于2018年6月12日,2018年10月18日分别向吴文静转账36036元、90000元。《证明》内容为:本人户名为周落安,账号尾数为8016的账户是本人开具给政安公司使用的,该账户及密码由政安公司控制使用。该账户在2018年6月12日、2018年10月18日向吴文静转款36036元、90000元是政安公司向吴文静支付的。
***提交了另一份《证明》,出具人为吴文静,内容为:政安公司深圳分公司是本人吴文静、***、***作为一方与总公司合作成立的,由***作为代表签订《共同设立分公司协议书》。本人吴文静、***、***共同持有分公司的股份,其中吴文静、***共同持有55%股份,***持有45%股份。分公司设立后开拓了涉案的龙华医院电气检测及消防检测业务,合同总费用为207600元,分公司应分得收入为207600元-207600*23%-207600*77%*11%-13500(总公司派员工资)-2732.5(总公司派员差旅费)=126035.78元。同时分公司于2018年5月至8月租金及水电费共73270元,分公司应得收入减去73270元后由吴文静、***分得55%,***分得45%。诉讼中,本院询问吴文静,吴文静确认该《证明》由其出具,内容属实。原告陈述称,2017年其与政安公司协商一致成立深圳分公司,用政安公司名义承揽项目,政安公司收取23%管理费,其他收入归我。我对深圳分公司在前期投入了358000元,2017年12月20日政安公司范文勇介绍我认识了***,我同意***入股100000元,我同意***分得份额55%,***至今未付清入股款。2017年至今有我签订的协议大约25份,深圳分公司应分得的款项都是由政安公司向我支付的,涉案的龙华医院项目也是由我独立签订。
另查,政安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日,范文勇持股94.8%。政安公司深圳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31日,成立时的负责人为吴文静,2020年6月10日负责人变更为马奥,曾使用住所地为深圳市南山区××街道××号中山苑创业基地2××405。***与吴文静于2016年8月1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涉案款项。根据现有证据,原告陈述2017年12月同意***入股“政安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告占有份额45%,***占有份额55%;***、吴文静表示***的份额由***与吴文静共同享有,***、吴文静为夫妻关系,吴文静曾是政安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本院采信***的陈述,认定原告与***、吴文静存在合伙关系,三人成立事实上的合伙主体共同以“政安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业务。涉案的207600元实际是由原告、***、吴文静之间的合伙主体作为一方,以“政安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名义与政安公司合作进行经营的收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单独以其个人名义要求政安公司向其支付涉案207600元中应由上述合伙主体享有的款项,本院对其全部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文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天俊
冯泺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