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上海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8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农场长江大街268号108座,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夏德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冠亮(系被上诉人**之夫),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上海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筑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5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乡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乡建筑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城乡建筑设计院不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7,930元(以下币种相同);2016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274.95元;经济补偿金40,563.77元。事实和理由:城乡建筑设计院扣减**相应的奖金有充分的依据,奖金之外的工资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个月内提出异议,视为**已接受当月的工资标准。
**辩称,不同意城乡建筑设计院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乡建筑设计院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0,500元;2、城乡建筑设计院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62元;3、城乡建筑设计院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1,988.80元;4、城乡建筑设计院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30.40元;5、城乡建筑设计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60元。原审庭审中,**放弃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五项请求为要求城乡建筑设计院支付经济补偿金42,03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8月6日进入城乡建筑设计院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奖金、补贴等按城乡建筑设计院相应规定执行。
**于2016年8月30日向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城乡建筑设计院支付其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克扣的工资、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以城乡建筑设计院拖欠其工资为由,申请自2016年9月2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城乡建筑设计院于同年9月21日向**发出告知书,内载:“根据您2016年9月5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要求:2016年9月20日正式解除与上海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故通知您,自今日起您与上海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请即刻办理相关手续”。
2016年11月2日,**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6687号裁决,由城乡建筑设计院支付**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72.53元,对**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认定,**的工资单载明,其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奖金基本无变化,除2014年1月为6,799元外,其余月份均为7,350元。2015年4月**奖金为5,500元,同年5、6月均为7,000元/月,同年7月为3,500元,同年8月为8,1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奖金均为7,000元/月,2016年2月至同年8月期间奖金均为3,500元/月。**2013年8月起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2015年2月起基本工资为1,900元/月。城乡建筑设计院支付**2016年9月工资4,037元。
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入职时,城乡建筑设计院与其约定,年薪10万元,每月实际到手工资在7,000元左右。从2013年至2016年的社保缴费基数中可以看出,**之前的工资也基本符合了年薪10万元的约定。在发放2015年4月工资时,**发现数额不对,即找项目部经理孔某,孔经理回复年底时会补足的。但到了年底,城乡建筑设计院并未补足**工资。**又多次找孔经理,却始终没有得到答复。**为证实其上述陈述,提供了相关录音、养老保险缴费清单等。城乡建筑设计院对养老保险缴费清单无异议,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孔经理仅系其处的中层管理人员,在处理**工资事宜时不能代表公司。
城乡建筑设计院提供了减薪声明一份,称因公司效益大幅下滑,故经与职工代表及工会协商,对部分员工减少发放相应的奖金。**对此未予认可。
另外,双方于庭审中确认,**于2016年期间尚余0.5天未休年休假。
原审诉讼期间,**补充陈述,城乡建筑设计院于2016年年初以现金形式发放其奖金1,500元,还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其奖金1,07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与城乡建筑设计院争议的是**工资单中的奖金组成部分是固定的工资组成,还是可以浮动的真正意义上的奖金。一般而言,奖金是一种工资形式,其作用是对与生产或工作直接相关的超额劳动给予的报酬。奖金是对劳动者在创造超过正常劳动定额以外的社会所需要的劳动成果时,所给予的物质补偿。奖金与工资而言,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灵活性,具有极强的激励作用,且奖金分配形式的收入具有明显的差别性,亦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但本案**于2012年8月入职城乡建筑设计院处,其提供的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单表明,在上述长达31个月时间里,除一个月外,城乡建筑设计院均按7,350元/月之标准发放**奖金。而在此后的17个月里,即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城乡建筑设计院发放**的奖金也基本固定。其中,**有7个月的奖金固定为7,000元,8个月的奖金固定为3,500元。同时,结合**提供的养老保险缴纳清单,按城乡建筑设计院为**缴纳社保费的基数计算,**的年收入亦基本符合其所述的年薪10万元的标准。再者,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奖金、补贴等按城乡建筑设计院相应规定执行,但城乡建筑设计院并未能提供其如何计发**奖金的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认为,**工资单上的奖金并不同与一般意义上的奖金,其实际为**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现**第一项诉请的实质为要求城乡建筑设计院按7,350元/月之标准补足其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工资中的奖金差额,该请求有依据,对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城乡建筑设计院支付其2016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之请求,理由同前,原审法院根据**的实际出勤情况,结合基本工资再加7,350元奖金之标准计算**应得工资,并对**此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城乡建筑设计院支付其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请求,现双方确认**于2016年尚余0.5天年休假未休,故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对**此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城乡建筑设计院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城乡建筑设计院自2015年4月起即未能足额发放**工资。**于2016年8月30日明确向城乡建筑设计院表示了因城乡建筑设计院未能足额支付工资,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与城乡建筑设计院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以此为由向城乡建筑设计院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7,930元;二、上海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274.95元;三、上海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26.63元;四、上海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0,563.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城乡建筑设计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城乡建筑设计院是否应当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工资单中的奖金组成部分是固定的工资组成,还是可以浮动的奖金。根据**在原审中提供的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单表明,在上述期间除一个月外,城乡建筑设计院均按7,350元/月之标准发放**奖金。而在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城乡建筑设计院发放**的奖金也基本固定。其中,**有7个月的奖金固定为7,000元,8个月的奖金固定为3,500元。再结合**提供的养老保险缴纳清单,按城乡建筑设计院为**缴纳社保费的基数计算,**的年收入亦基本符合其所述的年薪10万元的标准。此外,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奖金、补贴等按城乡建筑设计院相应规定执行,但城乡建筑设计院并未提供其如何计发**奖金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城乡建筑设计院主张其扣减**相应的奖金有充分的依据不予采信。鉴于**工资单上的奖金并不同与一般意义上的奖金,其实际为**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故原审法院判决城乡建筑设计院按7,350元/月之标准补足**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工资中的奖金差额27,930元并无不当。
(二)城乡建筑设计院是否应当支付**2016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因原审法院对此已作了详尽地阐述,其观点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城乡建筑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海波
审判员  周 寅
审判员  李伟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正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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