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上海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5551号
原告:**,女,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冠亮。
被告:上海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夏德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卫,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冠亮,被告上海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0,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6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1,988.8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30.40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且违法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放弃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五项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2,030元。
上海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8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奖金、补贴等按被告相应规定执行。
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克扣的工资、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以被告拖欠其工资为由,申请自2016年9月2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同年9月21日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内载:“根据您2016年9月5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要求:2016年9月20日正式解除与上海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故通知您,自今日起您与上海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请即刻办理相关手续”。
2016年11月2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1月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6687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72.53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工资单载明,其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奖金基本无变化,除2014年1月为6,799元外,其余月份均为7,350元。2015年4月原告奖金为5,500元,同年5、6月均为7,000元/月,同年7月为3,500元,同年8月为8,1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奖金均为7,000元/月,2016年2月至同年8月期间奖金均为3,500元/月。原告2013年8月起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2015年2月起基本工资为1,900元/月。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工资4,037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入职时,被告与其约定,年薪10万元,每月实际到手工资在7,000元左右。从2013年至2016年的社保缴费基数中可以看出,原告之前的工资也基本符合了年薪10万元的约定。在发放2015年4月工资时,原告发现数额不对,即找项目部经理孔凡富,孔经理回复年底时会补足的。但到了年底,被告并未补足原告工资。原告又多次找孔经理,却始终没有得到答复。原告为证实其上述陈述,提供了相关录音、养老保险缴费清单等。被告对养老保险缴费清单无异议,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孔经理仅系其处的中层管理人员,在处理原告工资事宜时不能代表公司。
被告提供了减薪声明一份,称因公司效益大幅下滑,故经与职工代表及工会协商,对部分员工减少发放相应的奖金。原告对此未予认可。
另,双方于庭审中确认,原告于2016年期间尚余0.5天未休年休假。
诉讼期间,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于2016年年初以现金形式发放其奖金1,500元,还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其奖金1,070元。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养老保险缴费清单、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是原告工资单中的奖金组成部分是固定的工资组成,还是可以浮动的真正意义上的奖金。一般而言,奖金是一种工资形式,其作用是对与生产或工作直接相关的超额劳动给予的报酬。奖金是对劳动者在创造超过正常劳动定额以外的社会所需要的劳动成果时,所给予的物质补偿。奖金与工资而言,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灵活性,具有极强的激励作用,且奖金分配形式的收入具有明显的差别性,亦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但本案原告于2012年8月入职被告处,其提供的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单表明,在上述长达31个月时间里,除一个月外,被告均按7,350元/月之标准发放原告奖金。而在此后的17个月里,即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发放原告的奖金也基本固定。其中,原告有7个月的奖金固定为7,000元,8个月的奖金固定为3,500元。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缴纳清单,按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的基数计算,原告的年收入亦基本符合其所述的年薪10万元的标准。再者,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奖金、补贴等按被告相应规定执行,但被告并未能提供其如何计发原告奖金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工资单上的奖金并不同与一般意义上的奖金,其实际为原告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现原告第一项诉请的实质为要求被告按7,350元/月之标准补足其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工资中的奖金差额,该请求有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理由同前,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结合基本工资再加7,350元奖金之标准计算原告应得工资,并对原告此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请求,现双方确认原告于2016年尚余0.5天年休假未休,故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工资标准,对原告此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自2015年4月起即未能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明确向被告表示了因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工资,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7,930元;
二、被告上海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274.95元;
三、被告上海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26.63元;
四、被告上海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563.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剑虹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馥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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