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鹏欣(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兴,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陶金文,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鹏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欣集团公司)及上诉人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欣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欣集团公司及上诉人鹏欣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兴,被上诉人城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陶金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6月23日,城乡公司(乙方)与上海国银企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国银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国银公司委托城乡公司承担国银花园的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交方案设计、政府主管部门批文、勘察设计资料、规划红线地形图、委托设计书,并对上述文件的完整性、正确性及时负责,乙方向甲方交付初步设计文件、报建施工图、会所样板房施工图及全部施工图。后城乡公司向国银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国银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设计费。2001年10月13日,上述住宅小区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并陆续交付业主。
2006年8月2日,上述小区住户庄思嘉在小区内下沉式水池旁叫其在池内游泳的妹妹回家时,摔落池内并因此受伤。为此,庄思嘉诉至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作出(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26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庄思嘉的摔落除水池的安全设置及管理原因外,还与其存在一定危险行为有关,故判令鹏欣集团公司及鹏欣建筑公司作为已经注销的国银公司的股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后庄思嘉、鹏欣集团公司及鹏欣建筑公司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鹏欣集团公司及鹏欣建筑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后,以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城乡公司赔偿其支付的赔偿款、诉讼费及律师费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鹏欣集团公司及鹏欣建筑公司要求城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认定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四项条件,即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第一,城乡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其是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对涉案住宅及配套设施进行设计,城乡公司向委托人交付了工作成果,涉案住宅小区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鹏欣集团公司及鹏欣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城乡公司在设计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者实施了违法行为。第二,鹏欣集团公司及鹏欣建筑公司基于水池的安全设置问题为住户受伤承担了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并向设计单位提出追偿,但一方面,城乡公司进行图纸设计是按照委托人所提出的各项要求,委托人应根据住宅及配套设施的用途向城乡公司作出指示,对城乡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审核并有权提出修改意见。另一方面,住宅小区内水池的安全设置问题也并不是只有城乡公司作为设计单位才掌握的专业认识,设计合同的委托方应当明确涉案水池所应具备的安全要求。故无法认定城乡公司的设计行为与住户受伤和鹏欣集团公司及鹏欣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鹏欣集团公司及鹏欣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城乡公司的设计行为构成了侵权,其要求城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鹏欣集团公司、鹏欣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7.86元,由鹏欣集团公司、鹏欣建筑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鹏欣集团公司及鹏欣建筑公司共同上诉称,在另案生效判决中,法院认定小区下沉式水池存在固有瑕疵。因此,作为小区水池设计单位的城乡公司存在过错,亦应就鹏欣集团公司及鹏欣建筑公司向庄思嘉承担的侵权责任向鹏欣集团公司及鹏欣建筑公司予以赔偿,故鹏欣集团公司及鹏欣建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鹏欣集团公司及鹏欣建筑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请。
城乡公司答辩称,其接受鹏欣集团公司及鹏欣建筑公司委托设计的是泳池,相关设计经过双方验收合格和国家强制性审核,其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鹏欣集团公司及鹏欣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城乡公司对另案认定的小区下沉式水池的固有瑕疵是否存在设计上的责任。从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来看,鹏欣集团公司及鹏欣建筑公司在对下沉式水池进行建造时并未按照城乡公司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同时鹏欣集团公司及鹏欣建筑公司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城乡公司的设计本身存在缺陷,且与另案的人身伤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鹏欣集团公司及鹏欣建筑公司认为另案认定的下沉式水池的固有瑕疵是城乡公司设计不当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鹏欣集团公司及鹏欣建筑公司要求城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7.86元,由上诉人上海鹏欣(集团)有限公司及上诉人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 刘 雯
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天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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