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执728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1333弄1号楼1596室(上海长兴海洋装备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夏德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淮南市聚龙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香格里拉1栋602室。
法定代表人:王辉龙,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辉龙,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被执行人:蒋建民,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2民初4110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于2021年7月6日之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13,855,040.14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81,255.04元,并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2民初4110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于2021年7月6日之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13,855,040.14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81,255.04元,并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淮南市聚龙辉置业有限公司、蒋建民银行存款人民币1,01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淮南市聚龙辉置业有限公司、蒋建民应支付的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利息计人民币3,463,888.89元。
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淮南市聚龙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3,563,888.8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
四、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淮南市聚龙辉置业有限公司、王辉龙、蒋建民应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本案执行费共计人民币142,269.59元
五、上述钱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俞海斌
审判员 金联涌
审判员 胡汇哲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钱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