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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教育和体育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91民初4188号 原告: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佃户屯办事处田水井村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79724562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定陶区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东丰路与青年路交叉口西北角。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财政局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312702618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定陶区教育和体育局、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菏泽市定陶区教育和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670,732.3元及违约金(以3,670,732.3元为基准,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菏泽市定陶区教育局、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约定由原告承建二被告发包的菏泽市定陶区2017年大班额建设项目,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价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内付清余款。该工程于2018年6月24日经竣工验收为符合要求,并于2019年12月24日由山东牡丹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菏泽市定陶区2017年大班额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程字[2019]第110号)》,建设项目结算汇总最终审定金额为9,453,440.49元。工程竣工后,经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菏泽市定陶区教育局仅支付了5,782,708.19元,剩余工程款3,670,732.3元一直未支付。 菏泽市定陶区教育和体育局辩称,案涉工程所在地行政区划已调整至菏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我单位已不具有向原告付款的法定及约定义务;根据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8,263,626.31元,原告以总价款9,453,440.49元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与相关约定不符。根据招投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数额为8,263,626.31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余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以9,453,440.49元主张案涉工程款亦不具有合法依据;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缺乏合法依据,案涉工程属于公共设施,已经用于当地教育事业,不宜进行拍卖,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也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应支持。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和菏泽市定陶区教育和体育局一起作为共同发包人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该项目一直是菏泽市定陶区教育和体育局具体实施,我公司并未参与监督管理和运作;我公司已履行支付“大班额项目备付金”义务,2019年6月20日,我公司向菏泽市定陶区教育和体育局财务核算中心账户转账9,987,492.2元,附言备注为“支持教育局大斑额项目备付金”。该款由教育局再支付给承包方,原告作为项目承包方之一,从中领取多少,我方不清楚;原告工程款未能及时结算的原因在于行政区划的变动,而不是我方的责任,应由菏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教育部门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追加菏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教育部门并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招投标,2017年6月23日,发包人(菏泽市定陶区教育局、定***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约定由原告承建二被告共同发包的菏泽市定陶区2017年大班额建设项目;合同价为固定总价8,263,626.31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价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8年6月24日经竣工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菏泽市定陶区教育和体育局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6月16日、9月30日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782,708.19元、300万元、100万元,共计5,782,708.19元。后因案涉工程所在地行政区划变动,案涉工程所在地划归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不再归属于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未再支付工程款。菏泽市定陶区教育和体育局和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山东牡丹工程项目管理有限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山东牡丹工程项目管理有限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出具***程字【2019】110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合同金额为8,263,626.31元,变更金额为1,373,919.38元,让利13.4%后金额为1,189,814.18元,审定金额为9,453,440.49元。 另查明,菏泽市定陶区教育局在签订案涉合同后名称变更为菏泽市定陶区教育和体育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行政区划变更不是免责的法定事由,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应受行政区划变更的影响,故对于被告辩称因行政区划变更而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追加菏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教育部门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山东牡丹工程项目管理有限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工程款金额为9,453,440.49元,但案涉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为固定总价8,263,626.31元,且二被告对于审核后的工程价款数额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工程总价款应认定为8,263,626.31元。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2,480,918.12(8,263,626.31-5,782,708.19)元;按照双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价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内付清余款”的约定,至2018年6月24日,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数额为828,192.86(8,263,626.31×80%-5,782,708.19)元,至2019年6月24日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480,918.12(8,263,626.31-5,782,708.19)元,二被告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记付利息;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于其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菏泽市定陶区教育和体育局和定***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480,918.12元及利息(以828,192.8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480,918.1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050元,由山东强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20元,由菏泽市定陶区教育和体育局和定***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