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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定陶区孟海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3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市定陶区孟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孟海镇万福大街。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彬,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财政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菏泽市定陶区孟海镇人民政府、定***置业有限公司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的(2018)鲁17行终1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被诉行政行为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先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再取得征地批文,没有上位法依据,不应适用于本案。二审法院判决适用《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征地管理工作的意见》(**办字[2017]76号)这一规范性文件系适用法律错误。2.无论是《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还是**办字[2017]76号文件,均为二审法院自行查找适用,二审法院判决在被申请人未提供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下,自行寻找所谓的法律依据并以此判决上诉人败诉,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行终186号行政判决,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 被申请人菏泽市定陶区孟海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所在村庄被列入棚户区改造,被申请人受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委派,经过平等协商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涉案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没有损害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且所涉土地性质未变,不属于政府征收,因而申请人的诉请没有实际意义。2.原审法院适用《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以及《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征地管理工作的意见》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定***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定***置业有限公司是经法定机关批准设立的有限公司,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主体,不是适格被告,也不是适格被申请人。2.菏泽市定陶区孟海镇人民政府与再审申请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行终186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涉案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应当确认无效。涉案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是被申请人菏泽市定陶区孟海镇人民政府为实现棚户区改造这一公共利益目的,与再审申请人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行政协议确认无效之诉应属合同争议,对该争议的审查,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菏泽市定陶区孟海镇人民政府所签订的涉案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具有上述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当事各方已经按照所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实际履行了协议义务,因而再审申请人关于涉案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对其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是由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政府规章,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予以参照适用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在审判活动中寻找并正确适用法律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人民法院有权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作出法律判断,因此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原审法院自行寻找法律依据、审判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还主张被申请人在上级政府作出征地批复之前签订涉案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违法。对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经过平等协商,在有关机关作出征地批复之前签订涉案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做法符合《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且该涉案协议已实际履行,未对再审申请人的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