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91民初6641号
原告河南新大陆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8号汇宝大厦12层北2号。
法定代表人郝林富。
委托代理人徐爱国,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朝,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润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樱花街5号。
法定代表人薄见才。
被告薄见才,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杜青玲,女,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新大陆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润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博公司)、被告薄见才、被告杜青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爱国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原告与润博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润博公司供应多媒体远程教学设备,合同总价款1864940元。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上述设备后,润博公司未依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至今仍欠货款93万元。薄见才、杜青玲系夫妻关系,又是润博公司股东,二人家庭财产与润博公司财产混同,二人利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侵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0000元、违约金6000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原告与润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1、针对润博公司中标2013年三门峡市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多媒体远程教学设备采购项目,原告供设备给润博公司,设备总价1864940元;2、原告给润博公司开具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设备分两次供给,首次按照总货款的90%提供设备,润博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总货款的90%,二次付款在润博公司收到下余10%货物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润博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1%的违约金。
2015年9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润博公司交付了全部设备,2015年9月15日,润博公司签收了原告交付的金额为18649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1月16日,润博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748446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明确设备总价款的10%,即186494元为质保金,在本案中暂不予主张。
2、薄见才、杜青玲系润博公司的股东。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3日《购货合同》一份、《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七张、《发票签收单回执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润博公司企业信息一份。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郑州市房产档案馆档案材料及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份依照合同约定向润博公司提供了价值1864940元的设备,并于2015年9月15日向润博公司交付了全部增值税发票。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润博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90%,即1678446元,现润博公司仅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48446元,尚欠货款930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润博公司支付货款93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润博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润博公司逾期支付原告货款930000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润博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1%的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原告损失,原告诉请中将约定违约金数额予以减少,其诉请的违约金及利息,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润博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60000元,并自2016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原告请求薄见才、杜青玲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薄见才、杜青玲系润博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润博公司承担责任,润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薄见才、杜青玲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润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大陆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30000元、违约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新大陆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薄见才、杜青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被告河南润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青
审 判 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魏 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